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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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08.29. 一百十四年審金簡字第164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14年8月29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銀行法
EN
第 136-1 條
期貨交易法
EN
第 82、1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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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12條第
5項第5款予以處罰。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
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
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亦即「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
業務」,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
3條分別規定甚明。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處罰之未經許可,擅
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其所謂「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不
以所經營之事業體係屬法人之組織為必要,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
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
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
立。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百十二條及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
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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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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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487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57號
),經本院合議庭爰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
如附表編號 1「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共 2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行記載「○○人壽業務活動
部」更正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活動部」、第13行記載「當場交
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與○○○」更正為「將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存入○○○於○○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期貨帳戶指定之交易帳
戶內」、第14行記載「期貨買賣」後補充「至 109年 4月26日」;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7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項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
者,應依同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予以處罰。所謂「期貨經
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
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
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
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亦即「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
託期貨交易業務」,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 2條、期貨經理
事業管理規則第 2條、第 3條分別規定甚明。再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第 5項第 5款處罰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其所謂「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不以所經營
之事業體係屬法人之組織為必要,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
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
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
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經查,被告○○○未
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得以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卻接受被害人○○○委託,就其交付給被告之新臺幣
(下同) 100萬元,入金至被害人開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
期貨交易帳戶內,而全權處理執行期貨交易,依上說明,被告
所為即屬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之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 1所示文書上偽造「○○股份有
限公司業務活動部」、「○○○」印文各 1枚之行為,均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
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另外刻印印章(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72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活動部」印章,此部分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依
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
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 108年11月18日至 109年 4月26日止
,利用被害人○○○交付之 100萬元及於○○公司之期貨帳戶
,進行基於其分析、判斷為被害人執行投資、交易行為,係基
於經營同一事業目的,且所為經營事業之業務行為乃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反覆經營上
述事業之舉措,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為遂行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而對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全權委託投資買賣
期貨開戶暨受託契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不法目的
所為之各個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其行為具有局部
同一性,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又偽造不實之○○公司之全權委託投資買賣期
貨開戶暨受託契約,所為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交
易業務之專業性及○○公司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共計賠償被害人
124 萬元(計算式:39萬元 +85萬元=124萬元)完畢等情,有
協議書(和解)、○○存款交易明細、和解書、○○銀行匯款
申請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 49-55、 57-59、 65-67頁),堪
認尚有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
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設備工程師、須
扶養配偶及 4名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
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
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
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
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審酌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投資款項全額返還
告訴人○○○,業如前述,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
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綜核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 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另因期貨交易法並無沒收之特別規定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條文。又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顧問事業本身,並非法所不許之行為,僅係依期貨交
易法第82條第 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始得營業,如同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身並非法律所禁止,只是
依法須銀行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情形方能辦理一般,實務上就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即認匯兌業者所收取之
匯付款項,並非銀行法第 136條之 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而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
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沾染不法之部分應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
得之獲利部分即入會費、代操期貨獲利之分潤等,並非所收取
投資款項之全部均視為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共獲得分紅 2萬元等語(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73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考量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共 124萬元,業如前述,其實際
賠付之金額已逾前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
告前開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若再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 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前開犯罪
所得。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 1「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股
份有限公司業務活動部」、「○○○」印文各 1枚,均屬被告
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
號 1「文件名稱」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被
害人○○○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印文外,自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 2項、第 3項、第 454條第 2項、第 450
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
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
刑事審查庭
法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華民國11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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