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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04.30. 一百十三年金訴字第1874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4年4月30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公司法 EN 第 27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7-1、171 條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EN 第 7 條
要  旨
要  旨
係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3款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
人,被告自證人○○○處獲悉「重大消息甲」,其即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第 1項第 5款所定之消息受領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5款之規定,而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逾 1億元,應依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規定處罰。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一條;證券交易
          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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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蔡晴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
偵字第2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壹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下稱「○○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區街○○號○○樓)係於民國87年 7月21日公開發行
    ,並於90年 9月27日經申請核准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下稱櫃買中心)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特殊製劑
    和生物技術藥物開發、行銷與製造。緣「○○公司」於 109年10月12
    日13時57分 7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為「公告本公司取得○○之新冠肺
    炎疫苗有條件授權之授權書」之重大訊息(下稱「重大消息甲」),
    後於同年11月 3日18時 2分45秒為「公告本公司終止與○○洽談授權
    新冠肺炎疫苗事宜」之重大訊息(下稱「重大消息乙」)。前揭重大
    消息公開時點、禁止交易期間及重大消息明確時點分別如下:
    (一)「重大消息甲」明確時點及禁止交易期間:「○○公司」於10
          9 年 8月間開始與德國○○(下稱「○○公司」)大中華區(
          包含臺灣)mRNA新冠疫苗代理商「○○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洽談合作,並於 109年 9月 2日與「○○公司」簽
          署合作備忘錄,與「○○公司」確認疫苗供貨之價格、「○○
          公司」年度滾動式預估採購量計畫及後續履約保證金支付等交
          易架構內容。嗣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於 109
          年 9月11日向「○○公司」表達我國政府疫苗採購立場後,「
          ○○公司」與「○○公司」、「○○公司」遂陸續於 109年 9
          月14日、同年10月 2日兩度進行三方會議後,三方正式同意合
          作及確立本次交易三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公司」並正式
          要求「○○公司」及「○○公司」提出授權書,而於 109年10
          月 3日20時 4分許,向「○○公司」寄發內容有「To recap t
          he discussion yesterday ,I' ve collated the requested
           information in the Q&A list as the attached file ……
           please do help to issue the letter of market authoriz
          ation for TTY to be BNT's exclusive distributor of BNT
           COVID-19 mRNA vaccine」(譯:依據昨日三方會議討論的結
          果,我已經整理問答集所需資訊於附加檔中,請協助 BNT發出
          「○○公司」獨家代理 BNT新冠疫苗之市場授權書)之電子郵
          件,「○○公司」並於 109年10月 9日寄發效期兩週之授權書
          予「○○公司」轉給「○○公司」,「○○公司」決定於 109
          年10月12日對外公布。故由上開「○○公司」與「○○公司」
          、「○○公司」之接洽過程,顯示 109年10月 3日20時 4分之
          時,「○○公司」寄送電子郵件給「○○公司」以向○○公司
          索取新冠疫苗有條件授權之授權書,「○○公司」與「○○公
          司」、「○○公司」三方就合作方式及價格區間等重要事項已
          具有高度共識,且已具有高度成就可能,足認該消息一旦洩露
          ,將嚴重影響「○○公司」股價,故此「○○公司」向「○○
          公司」取得新冠疫苗有條件授權之授權書訊息,屬證券交易法
          施行細則第 7條第 1項第 8款所定「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
          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
          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
          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
          、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
          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核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
          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
          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1款所定之「本
          法施行細則第 7條所定之事項」之消息,是應認本案「重大消
          息甲」於 109年10月 3日20時 4分已臻明確。「○○公司」遂
          基此於109?10月 9日寄發效期 ?週之授權書予「上海 ?星公司
          」轉給「○○公司」,「○○公司」並決議於109?10月12日對
          外公布,「○○公司」於 109年10月12日13時57分 7秒,於公
          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重大消息甲」,「○○公司」股票當天收
          盤股價為69.5元,於「重大消息甲」公開後,同月13、14日連
          續兩日收漲停,同月15日收盤價84.3元(公開後10日平均收盤
          價格為 81.05元)。依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之規定
          之禁止交易時間推算,禁止交易期間應為 109年10月 3日20時
          4 分至 109年10月13日 7時57分 7秒。
    (二)「重大消息乙」明確時點及禁止交易期間:「○○公司」於10
          9 年10月16日將上開授權書提供予疾管署,並於同日18時與疾
          管署、「○○公司」進行三方會談,使疾管署初步瞭解疫苗研
          究進程及儲存運送需求等事項。疾管署於 109年10月21日召開
          「行政院COVID-19疫苗採購工作小組第三次會議」,決議向「
          ○○公司」採購 200萬劑疫苗,分 5批次交貨。疾管署於 109
          年10月22日 9時,除告知「○○公司」上開決議、指示「○○
          公司」就疾管署之條件與「○○公司」洽談外,並要求「○○
          公司」補充其係「○○公司」在臺「獨家」授權之證明文件。
          109 年10月23日10時57分,「○○公司」寄發電子郵件予「○
          ○公司」表示「最低採購數量為 1千萬劑」、「預付款為 5美
          元 /劑,首次預付款最少為 5千萬美元」等條件為不可能退讓
          之條款,並於同日15時26分,再度寄發郵件提醒「○○公司」
          授權書已於今日到期。嗣「○○公司」雖持續溝通,「○○公
          司」代表口頭同意將協商期間延長至 109年10月30日,惟「○
          ○公司」於 109年10月26日與疾管署進行第二次會談,疾管署
          僅係重申立場,並未有任何更動或調整。 109年10月30日,「
          ○○公司」向疾管署表示,若採購疫苗數量為 200萬劑,則每
          劑單價為美元82.3元,並請疾管署最遲於 109年11月 2日回覆
          ,然疾管署計算後認「○○公司」無法提出獨家授權文件且價
          格過高,因而未於 109年11月 2日前回覆,「○○公司」遂於
          109 年11月 3日下午分別告知疾管署、「○○公司」及「○○
          公司」終止本採購案,並於同( 3)日盤後於公開資訊觀測站
          公告本案「重大消息乙」。綜上,本件授權書係 109年10月23
          日到期,且「○○公司」於該日10時57分申明「最低採購數量
          為 1千萬劑」、「預付款為 5美元 /劑,首次預付款最少為 5
          千萬美元」等條件為不可能退讓之條款時,因該條件與疾管署
          告知「○○公司」之計畫採購數量有巨大落差,且當時「○○
          公司」亦未能取得獨家授權文件,顯示截至該時,「○○公司
          」與疾管署、「○○公司」就採購數量、未能取得獨家授權書
          等重要事項已具有巨大落差而具有高度破局之可能,日後亦未
          任何調整更動,足認該消息一旦洩露,將嚴重影響「○○公司
          」股價。而「○○公司」與「○○公司」洽談授權新冠肺炎疫
          苗之交易,該交易案授權期已滿且因故未能完成後續採購計畫
          之訊息,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7條第 1項第 8款所定「重
          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
          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
          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
          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
          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核屬重大消息
          管理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1款所定之「本法施行細則第 7條所
          定之事項」之消息,是應認本案「重大消息乙」於 109年10月
          23日10時57分已臻明確。「○○公司」於 109年11月 3日18時
          2 分45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重大消息乙」,翌( 4)
          日「○○公司」股票即收跌停(「重大消息乙」公開後10日均
          價 70.55元)。而依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之規定之
          禁止交易時間推算,禁止交易期間應為 109年10月23日10時57
          分至 109年11月 4日12時 2分45秒。
二、○○○內線交易之犯行如下:
    ○○○係○○○之男友,○○○前擔任「○○公司」癌症科發展事業
    群下產品行銷部產品專員。緣「○○公司」於109?10月 5日至同 ?月
    7 日,在桃園市○○區○○○號之○○店舉辦癌症科學發展事業群預
    算會議,癌症科學發展事業群之部門職員,包括○○○等人均有與會
    ,時任「○○公司」總經理○○○於109?10月 5日之會議中,對在場
    與會之「○○公司」職員宣達「○○公司」即將取得「○○公司」新
    冠疫苗之獨家授權之未公開訊息即「重大消息甲」,○○○因其職業
    關係而明確知悉「重大消息甲」,旋於109?10月11日告知當時之男友
    ○○○上揭「重大消息甲」(尚無證據證明○○○知悉○○○購買「
    ○○公司」股票,或有明示或暗示○○○購買「○○公司」股票)。
    ○○○明知○○○係「○○公司」之職員,○○○係因職業關係而獲
    悉「重大消息甲」,倘藉○○○輾轉得知「○○公司」之重大消息,
    亦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範圍,其亦明知在該重大消息明
    確後,未公開前,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然
    為賺取股票差價,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內線交
    易之犯意,未告知○○○,即於109?10月12日,「重大消息甲」公告
    前,使用其本人設於日盛證券土城分公司帳號116s-82023號證券帳戶
    以均價新臺幣(下同)67.8元買入「○○公司」股票共計 5仟股,並
    於同 ?月15日以均價88元將上開股票全 ?售出,獲取10萬 1,000元之
    不法所得。(計算式:◎價差【實際售出均價88元 -買進均價67.8元
    】× 5,000股【買進??】 =10萬 1,000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
    之 4等 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 5
    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
    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4號卷【下稱院卷】
    第 151至 1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俊
    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院卷第 221至 230頁、士林地檢署
    111 年度偵字第 14243號卷【下稱偵卷】第 229至 231頁,施俊良見
    院卷第 155至 219頁),並有「○○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 109年
    10月12日13時57分 7秒公告之重大訊息(見院卷第 231頁)、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 109年11月30日證櫃視字第1091203508
    號函文暨其檢附交易分析意見書及其附件(見偵卷第21至85頁、院卷
    第 233至 265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見院卷第 267至 301頁)、臺北市調查處製作之疫苗案時序表(見偵
    卷第87至96頁)、「○○公司」 109年10月 5日至同年月 7日桃花園
    會議教育訓練簽到表(見院卷第 303頁)、櫃買中心 110年 5月24日
    證櫃視字第1100057930號函文暨其檢附之櫃買中心投資人或集團交易
    明細表【被告部分】(見院卷第 305頁、偵卷第97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證人○○○係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3款基於職業或控
    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被告自證人○○○處獲悉「重大消息甲」,其
    即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5款所定之消息受領人。是核
    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5款之規定,而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 1億元,應依同法第 171條
    第 1項第 1款之規定處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0萬 1,000元
          ,有士林地檢署收受暨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
          贓款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 111年度查扣
          字第 226號卷第23至24頁),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
          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身為警察人員,本應恪遵法律,竟為
          圖一己私利,知法犯法,以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進行內線交易
          賺取價差,除破壞股票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對公平交易市場
          之信心外,亦敗壞官箴,損及人民對警察人員之信賴,實難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其犯
          行經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減輕其刑後,難認對被
          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無從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警察人員,當知法律嚴禁內
    線交易,詎其竟知法犯法,於獲悉上開影響「○○公司」股價之重大
    消息後於重大消息尚未公開前,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
    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集中市場股票交易之公平
    性產生疑慮,實有不該,然衡酌被告犯後迭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素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
    良好,並於偵查中已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警職、月入約 7萬元、須扶養母親及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父親(見院卷第67頁身心障礙證明)及祖父母、未
    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以示儆懲
    。
四、被告身為警察人員,未恪守法律而為上開內線交易行為雖有不該,惟
    念及其素無前科如前所述,且自 105年底從事警職以來,均考績良好
    、曾偵辦貪瀆案件記大功、因績效良好每年均有多次記功及數十次嘉
    ? 之情形,此有被告提出之人事資料簡歷表等件(見院卷第53至62頁
    )在卷可參,足認其從事警職多年堪稱盡忠職守、表現良好,本次乃
    被告初犯,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於案發後,其即從派出所副所長
    職務被遷調至交通組擔任警員(見上開人事資料簡歷表及院卷第 335
    頁被告之陳述),信其歷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衡量國家培育 1名具相當年資、經驗之員警實屬不易,若暫不執行
    其宣告刑,給予其自新機會戮力從公繼續服務人民,對國家社會應較
    有貢獻且有利於被告自新,兼衡在監處遇對被告之影響、刑事政策理
    念,認本件對前開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4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並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
    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審酌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所獲取之不法利得、家庭經濟狀
    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 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1 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 1項前段、第 2項第 2款、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
          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規定:「犯第 1項至第3 項之罪
          ,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 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而「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
          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
          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
          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
          追徵之諭知。並為保障被害人、第三人或其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的財產權益,並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時,應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二)查被告因上開內線交易犯行之犯罪所得10萬 1,000元,業經其
          自動繳回,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宣告沒收。此外,
          證券市場投資人是否有人因被告實行本案內線交易受損害而得
          請求損害賠償,尚屬未明,亦無證據證明必不會有被害人或得
          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進行請求,是本院於對被告及第三人諭
          知沒收之際,仍均依上揭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法條文字
          併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之條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劉景宜
                                                    法官  陳柏榮
                                                    法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

相關法條

1. 公司法 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7條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代表權之行使及限制)
  1.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2.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3.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4.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2.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57-1條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1.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2.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3.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4.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5.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2.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3.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4.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5.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3.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民國101年11月23日修正(現行法規)
  1.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指下列情形之一:
    1. 一、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
    2. 二、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3. 三、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
    4. 四、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5. 五、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6. 六、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
    7. 七、變更簽證會計師者。但變更事由係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者,不包括在內。
    8. 八、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9. 九、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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