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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11.06. 一百十二年台上字第4351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3年11月6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72 條
要  旨
要  旨
證交所係依證券交易法特許設立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不僅為上市公司重
要籌資平台,亦係人民投資理財之重要管道,與我國經濟發展與證券市場
之健全與安定息息相關,其任務具重大公共性,是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
察人或受僱人,雖非刑法上公務員,其職務仍與公務員之職務同具不可收
買性,證券交易法第 172條第 1項亦設有不違背職務受賄罪之規定,以證
交所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以其職務行為作為圖謀不法利益的工具為不
法核心,倘以一定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正利益具對價關係,則
形同買賣職務行為,即已侵害職務之不可收買性及公眾對其職務公正性之
期待。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上  訴  人  ○○○
    選任辯護人  殷玉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
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71、11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前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證交所)電腦作業部經理,為證交所之受僱人,有其事實
    欄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無罪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證券交易法第 172條第 1項證交所之受僱人不違背
    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載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
    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就卷附上訴人與證人○○○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並非擷圖而係文字檔案之來源及是否與原始內容具同一性均
    未查明,亦未具理由說明何以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違反證據
    法則、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
    證人○○○於民國 102年 4月 1日、10日、11日、24日、26日均前往
    酒店消費,除 4月 1日、10日有由上訴人付款之可能外,餘均由證人
    ○○○付款,上訴人收受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每次消費新臺幣(下
    同) 1萬 5,000元,惟○○○證稱11日亦係由上訴人付款,至24日由
    誰付款,甚或24日及26日○○○有無與上訴人一同前往酒店消費或支
    付費用,依○○○證述及 2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均有未明,另
    每次酒店消費包廂費並非定額 1萬 5,000元,該數額依○○○所證,
    應係「外全費用」。上訴人收受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之日期、金額及
    次數攸關上訴人與○○○間之相關互動是否僅係私人交誼而無涉不違
    背職務賄賂,原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事實未予釐清,亦有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誤。(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修改○○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有關證交所「○○」(下稱○○案)之投標文件提案內
    容,提高得標機率,惟除上訴人偵訊供述曾 2次修改該公司建議書文
    件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所指協助修改之文件與該案有關,○○
    公司得標證交所採購案並無以建議書為投標文件者,甚且依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或○○○所證尚無從確認所指文件與證交所採購案有關,縱
    係與證交所採購案有關,所為亦屬需求單位與廠商相互配合使採購案
    評估更加順利之作業常態,並無不法。(四)「○○案」所搬遷之證
    交所設備係○○公司建置及維護,以與○○公司議價方式辦理採購,
    依證交所規定並無不法,亦無修改投標文件致提高得標機率之可能,
    相關之證交所資訊設備規劃內容、內部作業資訊,本得依法獲取,亦
    無機密可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
    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等特性,於訴訟上,若當事
    人之一方提出為證,並以陳述人確曾為該段陳述為待證事實,經他方
    爭執其(形式上)真實性而否定證據能力,法院應命提出該證據之一
    方,以適當方法釋明該數位證據未經增刪修改或剪接、偽變造,與原
    始內容具同一性,倘經釐清並確認與待證事實間具關連性,復經合法
    調查,採之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即無違法可指。其本質實屬證據
    關連性之判斷,釋明之證明責任,亦僅以使法院大致相信提出之數位
    證據未經增刪修改、偽、變造即為已足。
    原判決已說明經檢察官舉為證據之上訴人與○○○相關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係證交所接獲檢舉信函,委託○○事務所所以專業數位鑑識軟
    硬體設備對證交所所有、供上訴人及關係人使用之電腦暨電子郵件伺
    服器封存、備份電磁紀錄檔案、進行證物保全及數位鑑識,於上訴人
    電腦及電子郵件伺服器之電子郵件查得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經證
    交所併同該事務所證物保全服務事件調查報告書函送偵查機關調查(
    見他字第64號偵卷第 3頁、偵字第 11371號移送卷第13頁),另依檢
    察官聲請(原審卷第 243至 246頁)函詢○○事務所,雖經復略以:
    該所提供數位鑑識服務,設有「○○中心」實驗室,於 103年 5月即
    取得○○基金會符合性評鑑認證迄今,惟該所已無留存原始電磁紀錄
    檔案,無從提供比對等旨(同卷第 273頁),審酌該所出具之事件調
    查報告書附錄二證據保全執行報告之相關蒐證紀錄(見偵字第 11371
    號移送卷第90至95頁),堪佐所載所行數位證據保全程序已遵循國際
    數位鑑識參考指引要求、數位鑑識標準程序及證據監管鏈原則,況參
    與對話之上訴人與○○○於偵、審程序經提示均未質疑卷附相關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與實際對話內容之同一性,原審因認檢察官之釋明
    已足,未再依聲請傳訊該所實際實施數位蒐證之人,並說明何以認為
    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經合法調查,以之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無所指
    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
    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 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
    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
    人○○○之證述、上訴人與○○○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交所相
    關函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
    斷上訴人前係證交所電腦作業部經理,為證交所之受僱人,依其職務
    關係不得收受不正利益,仍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
    自 102年 4月間,接受時任證交所系統規劃廠商之○○公司協理○○
    ○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酒 3次,期間所有飲酒、女伴陪侍
    、出場費用(每次約 1萬 5,000元)合計約 4萬 5,000元,均由○○
    ○支付,上訴人則提供證交所資訊設備規劃之內部作業情形資訊,並
    協助○○○及○○公司工程人員修改證交所相關作業研究及建案規劃
    ,或修改公司投標提案文件之內容等職務上行為,所為該當證券交易
    法第 172條第 1項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
    就何以前揭酒店消費已逾私誼互動而屬不正利益,上訴人所為何以係
    職務上行為,何以該不正利益與其前揭職務上行為具對價關係等旨,
    亦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復本於職權取捨證據,說明證人即○○公司負
    責部分證交所採購案之業務人員○○○、駐點工程師○○○所證就所
    涉相關案件與證交所承辦人員交換意見之情形,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
    定之理由,並依調查所得,認定上訴人有關酒店消費純屬私誼互動、
    未因此提供○○公司證交所資訊設備規劃內容及內部作業情形,分享
    、交換意見亦屬常態,與酒店消費無關等所辯各語,均委無可採。凡
    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
    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收受○
    ○○酒店消費不正利益之日期、金額及次數,原判決綜憑 2人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上訴人前於偵訊所供前往酒店消費,如 2、 3人消費金
    額約 4、 5萬元,均係由○○○支出等語(見偵字第 11371號卷(一
    )第80頁)為基礎,參佐○○○經提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後所證
    「先前○○○就聽我提過有些應酬,他就問說可不可以跟,我就說可
    以啊,後來有時候去酒店,我就會問他要不要來,有時候是他問我,
    ……基本我約他比較多,我約的就是我付錢」、「(問:從上面的對
    話看來, 4月 1日、10日、15日、24日、26日,你們都有去開會,也
    就是○○酒店,對嗎?)對。」(同上偵卷(二)第11頁、第一審卷
    (一)第 234至 244頁),估算每次上訴人之消費大約 1萬 5,000元
    ,認定 2人於 102年 4月間至少 5次前往○○酒店消費,其中 1、11
    日(原判決第 7頁第29行誤植為10日) 2次可能由上訴人支付費用。
    至24日由何人支付酒店消費,依前一日(23日)晚間 2人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仍為上訴人向酒店幹部探詢、確認(24日)酒店小姐
    班表,依上訴人之主張安排框外全與否,見上訴人因掛慮此則稱:「
    對不起啦,找您去那裡還讓您煩心」等語(見偵字第 11371號移送卷
    第 184至 187頁,第 185頁),顯非由上訴人支付當日酒店消費之費
    用,憑以補強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陳述認定事實,尚無違罪疑惟輕、補
    強法則等證據法則。至○○○就10日之酒店消費固證稱:「這次酒店
    開包廂喝酒的錢是我付的,可是外全應該是○○○自己出的。因為外
    全有時候比較貴,我們都是請喝酒的場合而已。」(見第一審卷(一
    )第 237、 238頁),惟上訴人卻供稱不知外全消費金額(同上偵卷
    (一)第52頁),另依 2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訴人即使未進酒店
    逕為外全消費,仍均由○○○依上訴人擇定對象與酒店幹部安排處理
    以觀(同卷第64、65頁),堪認○○○前開部分所證不無迴護上訴人
    而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就此固有未敘明取捨理由之瑕疵,然仍無礙於
    其事實認定本旨。又上訴人 102年 4月間酒店消費之細節,時日已久
    ,稽之原審筆錄記載,於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此
    部分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 353、 354頁),顯認無調查
    之必要,原審因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無所指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上揭證據調查未
    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
    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自與法律所
    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六、證交所係依證券交易法特許設立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不僅為上市公
    司重要籌資平台,亦係人民投資理財之重要管道,與我國經濟發展與
    證券市場之健全與安定息息相關,其任務具重大公共性,是證券交易
    所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雖非刑法上公務員,其職務仍與公務員
    之職務同具不可收買性,證券交易法第 172條第 1項亦設有不違背職
    務受賄罪之規定,以證交所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以其職務行為作
    為圖謀不法利益的工具為不法核心,倘以一定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
    為,與不正利益具對價關係,則形同買賣職務行為,即已侵害職務之
    不可收買性及公眾對其職務公正性之期待。所謂對價關係,指行賄者
    交付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其踐履或消極不執行特定之職務上行為以
    為報償而言,所謂職務行為,指其以職務身分所為,與其所職掌之事
    務具有功能關聯之作為或不作為,不問係獨立處理或會同他人處理均
    屬之。若收賄者與行賄者就不正利益與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主觀上有
    所合意,即具有可罰性,已否踐履對方賄求之職務行為,以及究係事
    前、事中或事後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均非所問。就對價關係有無合
    意,則應整體考量行賄者與收賄者之整體利益狀態,職務行為之內容
    、行賄者與收賄者之關係、利益之數量、種類、價值及收受時機、行
    為方式等,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從而,倘係為將來合作愉快,行賄
    者給予利益以經營關係,若其對應之職務屬抽象而無從形成該具體對
    價關係者,固尚不該當此所指之職務行為與對價關係,然經營關係之
    目的如可認已包括必要時為其提供相關職務上行為之助力,則當收、
    授之利益果有一定之職務行為得與之相對應,除另有反證外,當足以
    表徵收、授雙方主觀上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縱未
    另明示或假餽贈交誼名義而收、授不正利益,仍難謂無與不正利益具
    對價關係之職務行為存在。
    原判決已說明縱認上訴人與○○○於上訴人任職證交所電腦作業部經
    理期間,自99年起迄退休前之 104年間止,每月 1至 2次至酒店消費
    係 2人交誼之方式,然 102年 4月間次數之頻繁亦已逾一般交誼範圍
    ,另以上訴人、○○○之供述,佐以 2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認定上
    訴人為○○公司 2次修改該公司與證交所不詳採購案相關文件,以增
    加計畫案成立之理由與說服力, 2人對話紀錄明確提及26日之消費即
    ○○○為「○○案」作東請客,並以當( 4)月 2人酒店消費之密集
    性,佐證 2人就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與前揭具體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
    之合意,為其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審酌上訴人在職期間,○○公司得
    標之證交所採購案計32案,總金額至鉅(見他字第64號偵卷第 195至
    245 頁),證交所於95年12月 9日增訂證交所員工利益衝突迴避暨防
    制請託關說贈受財物邀宴應酬規範第 9條第 3、 4款,均明文就員工
    逾業務禮儀範圍,或足以影響其職務執行或特定權利義務時,禁止接
    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或其他利益、邀宴(見第一審卷
    (一)第 339至 343頁),上訴人卻因○○公司協理○○○言談間提
    及類此應酬即主動提議同往,於前揭期間每月 1至 2次,費用不菲,
    自外觀而言,已授人以柄,足以妨礙上訴人適正執行其職務,縱當(
    4 )月 2人 5次酒店消費有部分由其付款,由○○○支付費用之酒店
    消費仍已逾社會相當性之交誼範疇。上訴人時任證交所電腦作業部經
    理,復為採購審議小組之當然成員,參與證交所相關採購程序,倘係
    該部之請購作業,則從其需求評估與確認、建置系統之效益與必要性
    、採購項目與數量均屬其職務範圍,協助、指導修改○○公司提交予
    證交所之計畫文件,均屬其以職務身分所為與其職務內容具有功能關
    聯之職務上行為,而收、授雙方因於上海世界博覽會同鄉偶遇結識,
    因證交所資訊採購案廠商消長之際參與○○○招待旅遊而漸熟稔,原
    無深厚情誼可言,○○公司參與證交所標案,授方當係以經營良好關
    係以利採購案進行為目的,必要時上訴人並得為其提供相關職務上行
    為之助力。原判決綜合各情,暨 2人供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據以
    認定授方原供經營良好關係之酒店消費不正利益,本僅對應抽象不特
    定之職務行為,即因之具體化為概括得特定之修改該公司與證交所不
    詳採購案相關文件,以增加計畫案成立之理由與說服力、為「○○案
    」提供助力等職務行為,至二者可認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因認前揭相
    關職務行為與不正利益間有對價關係, 2人且具合意,所為認定與社
    會通念無違。至「○○案」之程序以議價方式辦理未有不法、上訴人
    提供予○○○之證交所系統等內部作業資訊並非機密,均與該罪之成
    立與否無涉,無指認定事實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徒
    憑其個人主觀意思,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顯非適
    法之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
    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
    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段景榕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汪梅芬
                                                    法官  何俏美
                                                    法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72條 (罰則)
  1. 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2.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3. 犯前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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