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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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08.28. 一百十二年訴字第51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13年8月28日 |
資料來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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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 |
要 旨 |
要 旨 |
(一)按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即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為要件,祇以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
規定之文書。在支票背面偽造背書,係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二)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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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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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
第9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署押參枚均沒
收。
事 實
一、○○○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樓「○○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係○○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緣○○○於民國 110年12月23日前,因○○公司周轉需求,陸
續向○○○借貸,期間○○○曾返還部分款項,至 000年00月間,累
積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詎○○○明知○○○僅概
括授權因處理公司事務或公司財務周轉時,得使用○○公司及○○○
之大小章,並未同意或授權○○○得以○○○私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
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000年00月間某日,在○○公
司內,蓋用○○公司及○○○之大小章在支票號碼 UA0000000號、UA
0000000 號、 UA0000000號、面額均為 100萬元之 3紙支票正面,完
成發票行為後,竟擅自在前開 3紙發票背面,偽造○○○之簽名,藉
此表示○○○以個人名義背書擔保 300萬元債務之用意,復於 110年
12月23日或24日,將前開 3紙支票交付予○○○,擔保尚積欠之 300
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
二、案經○○○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第 159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 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已同意作為
本案證據,未明示同意部分,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78
、 178至 1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復經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 4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
院卷第 180、 204、 212至 21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時之
指訴情節、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見
他卷第 239至 241、 249至 251頁,偵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 216
頁),且前開 3紙支票背面「○○○」之簽名並非告訴人所為,此情
亦經證人即○○公司員工○○○於偵查時證言明確(見他卷第 265至
267 頁),另有支票號碼 UA0000000號、 UA0000000號、 UA0000000
號之支票影本 3張、○○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4份在卷可
佐(見他卷第 5至 7頁,偵卷第17至32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資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祇以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
生損害為必要。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
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在支票背面偽造背書,係成立
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告訴人名義,
在前開 3紙支票背面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而完成支票背書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前開 3紙支票背面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在前開 3紙支票背面偽造告訴人之簽
名而為背書行為,客觀上固有數個行為,但其所為侵害者為同
一法益,乃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接續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於法律評價上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擔保○○公司尚積欠證人
○○○之借貸款項 300萬元,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偽造
簽名完成背書後,將支票交付予告訴人,足生損害於證人○○
○及告訴人,亦有害於金融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但目前在監執行另案,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並
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3
個成年子女、執行前跟家人住,先前係○○公司負責人,當時
未領薪水,需要扶養配偶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1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1.按刑法第 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次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
書,其偽造之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該背書人對支票負擔
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又此項署押,依法律規
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
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 883號、
70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開 3
紙支票背面,偽造「○○○」之署押 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至前開 3紙支票上所示背書,已隨被告交付予證人○○○之
支票一併移轉予證人○○○,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之
物,附此敘明。
3.又本件被告所為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詳下述),上
開 300萬元款項並非被告或○○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件被告開立前開 3紙支票,且後續將前開 3
紙支票交付予告訴人時,同時構成刑法第 201條第 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刑法第 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
第 2項、第 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經查:
1.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1)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訴:公司對外要以我名義行使職務時,
原則上不需經我同意,只有銀行對保時我會出面,平常是
我概括授權給被告處理,包括開立支票。公司開立支票時
,除非有特別要求,才會請我簽名背書,只有一兩次廠商
要求。公司的人員會拿支票到我辦公室給我簽名。告訴狀
的 3張支票是持票人拿這 3張支票跟我說,說我在支票上
背書,要我負票據責任,我說簽名不是我簽的,真正借款
人是被告也不是我,持票人也知道錢是拿給被告。發票的
行為是否經我同意,這部分我不爭執。被告說借的款項是
做公司周轉使用,實際情形我不清楚,如果是作為公司周
轉使用的話,我會同意等語(見他卷第 239至 241頁,偵
卷第71頁)。由告訴人所述可知,如被告係處理○○公司
事務或公司財務周轉時,告訴人已概括授權被告處理,是
如與公司財務周轉有關時,被告應已獲得告訴人授權,得
以○○公司及告訴人之大小章開立支票,告訴人通常在此
情況下也會同意被告開立支票,且告訴人並不清楚被告向
證人○○○借貸款項之實際情形,故告訴人應係推定前開
3 紙支票之用途係為公司財務周轉,其於偵查時始明確陳
述不爭執被告之發票行為是否經其同意一事。就此以觀,
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造前開 3
紙支票之情事。
(2)再者,被告始終堅稱向證人○○○借貸之款項,係用於公
司之財務周轉,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有將借
得款項存入○○公司帳戶內,經檢察官向○○銀行、○○
銀行調取○○公司申設之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比對後因並
無 300萬元入帳之情事,遂認定被告係將借得款項作為自
己使用。觀諸檢察官及本院向上揭 2家金融機構調取之○
○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於 000年00月間,雖確無單筆 300
萬元款項入帳之紀錄,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時
供稱:我是從 110年 7月或 8月開始向○○○調借,一開
始借 100萬,他會先預扣利息 6萬元,之後我再跟他借20
0 萬,期間我都只支付利息,一直到最後積欠金額為 300
萬,才開 3張 100萬的支票同時交給○○○。這中間 4個
月來來回回,每15日都有來收利息,並換支票,這 3張支
票是要擔保對○○○尚未清償的 300萬元債務等語(見偵
卷第 175頁,本院卷第70至72頁),針對雙方係陸續借貸
,第 1次借貸為 100萬元,期間被告曾返還部分款項,30
0 萬元係被告累積尚積欠之款項等情,核與證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情形無違(見本院卷第 216頁)。準此,
公訴意旨以○○公司帳戶於 000年00月間並無 300萬元入
帳,認被告係將借得款項作為自己使用,論證前提上已有
謬誤。
(3)況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將借得款項作為自己之私人
用途,縱使被告未將借得款項逐筆存入○○公司帳戶,亦
無法單憑此逕認被告將款項挪為己用,況告訴人亦稱其並
不清楚此部分實際情形,從而僅從○○公司帳戶之交易明
細紀錄,應不足以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易言之,公訴意旨
如以被告係將借得款項作為自己使用,進而認定告訴人並
無概括授權或同意被告此種目的之開票行為,而認被告涉
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此部分之舉證仍有不足。
2.詐欺取財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認為證人○○○係
在被告交付 3紙支票作為擔保時,同時將 300萬元款項交予
被告。惟由前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情節,可
知被告開立前開 3紙支票並交予證人○○○時,係已累積積
欠證人○○○ 300萬元債務,且被告均係以現金償還債務及
支付利息,被告並非以前開 3紙背面有偽造背書之支票,向
證人○○○取得 300萬元,亦非以此等支票替代上述債務之
清償。有關被告所述,與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
告第 1次借 100萬元,借 2、 3次後就沒再借,被告有還沒
錯。到了年底,被告跟我說公司要做年底存證,類似公司要
保有營業額,讓公司報表好看。這 3張支票不算清償,被告
說如果有還,就要我把票還給他,就是擔保的意思,票據也
不用提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216頁)。顯見被告交付前
開 3紙支票予證人○○○,並非以此方式取得 300萬元款項
,且雙方約定支票不用提示,代表被告亦無以此方式詐騙證
人○○○而清償 300萬元債務,是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應屬有間。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難認定被告涉有偽造有
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罪嫌,此部分犯罪嫌疑自屬無法證明,本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
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忠
法官 林琬軒
法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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