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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12.17. 一百十三年訴字第1024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3年12月17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要  旨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
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
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
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關於偽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原為○○公司之員工,○○○邀約○○○自民國 111年 7月起,擔任○○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經授權刻印「○○○」之印章,用於○○公司業務
使用。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
○之同意,分別於 111年10月 7日、 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 0段 000號當鋪,假冒○○○個人名義,擅自持上開「○○
○」印章蓋印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下合稱本案本票),以擔
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債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不否認有蓋印告訴人○○○之印章於本案本票上,然否
    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與其辯護人共辯稱:被告邀○○○擔
    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公司有需要其自可運用其印章調度款項,
    此為○○○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的授權範圍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邀約○○○自 111年 7月起
          ,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經授權刻印「○○○」之印
          章,用於○○公司業務使用。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
          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之同意,分別於 111年10
          月 7日、 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號當鋪,持上開「○○○」印章蓋印於本案本票之發票
          人欄位向當鋪借款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在案,核與○○○之證
          述(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0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39-157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 23110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 371-37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本票影本(偵字卷
          第 225頁、第 227頁)、本票裁定(偵字卷第 237頁、第 239
          頁)、○○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同署 112年度他字第2718號
          卷第 175-183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
          認定。
    (二)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不代表同意就個人財產負擔票據債務:
          1.本案本票形式上○○○為共同發票人就票據應負連帶責任:
           (1)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
              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 5條、第 9條
              分別定有明文。票據既為文義證券,票據之權利義務,應
              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
              依票據記載文字定之,僅得於例外情形,始得得以票據以
              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
           (2)本案本票 2紙除以○○公司為發票人,而於「蓋有公司大
              章相鄰處蓋有○○○之印文」,另發票人欄復有「單獨蓋
              有○○○印文」之用印情形,前者於商業慣習上認係以公
              司為發票人,然後者以自然人個人名義蓋印,亦未記載有
              何代表或代理本人之旨,形式觀之○○○係以「個人財產
              」負擔本案本票債務,而擔任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
              法必須連帶負擔票據債務。
          2.○○○到庭結證稱:被告有欠稅故邀請我擔任○○公司負責
            人,被告答應我給付我新臺幣(下同) 2萬元報酬,其僅要
            求我要債信良好,且公司有需要配合去簽名,我印象中沒有
            交印章與被告,他蓋印公司大章和我的印章不會特別告訴我
            ,我以為只是與○○公司業務相關的廠商貨款的公司開票需
            求而已,然被告並未告知要去地下錢莊借錢,不曾遇過廠商
            向我要求我必須以個人名義簽發票據,我也沒有想到會有這
            種情形等語(本院卷第 140-148頁、第 156、 157頁)。被
            告亦自陳:○○○的印章都是公司刻的,供公司金融帳戶提
            領等相關事務所用,印章都是存放公司保險箱,我使用前不
            會告知○○○,我開立本案本票前沒有告知○○○等語(本
            院卷第 167-173頁),互核雙方供述已足見雙方之間確實有
            擔任○○公司負責人的借名法律關係存在,然○○○僅同意
            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其等約定亦僅係為名義負責人需要協
            助公司營運事項,根本未涵括「名義負責人需以個人財產負
            擔公司票據債務」的事項,因此○○○既未授權被告於發票
            人欄位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本案本票,被告所為該當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至明。
          3.被告暨其辯護人雖辯稱:○○○同意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並
            取得相應報酬即授權各式協助公司周轉資金等語,並提出於
            ○○○變更公司大小章前都周轉得宜之相關證據,然查,本
            院雖難以苟同借名登記之各式法律行為,然擔任公司名義負
            責人並收取報酬,具有一定智識之成年人均得以推知僅係協
            助辦理公司對外必要之法律行為,類如參與投標或相關正式
            文件之簽署、提領公司金融帳戶大額款項等節,要無可能要
            求名義負責人用自身財產擔保公司借款,甚且被告與○○○
            只是雇主與受僱人之關係,根本沒有濃厚親誼關係,且亦不
            是公司實際負責人或大股東,根本不可能有捨己為公司的可
            能,被告暨辯護人所辯,已顯然悖於一般借名擔任公司名義
            負責人之常態,更違背成年人健全理性會做的現實判斷,當
            無可憑採。
    (三)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
          被告聲請傳喚另名共同發票人○○○及本票裁定之聲請人○○
          ○,然就○○○有無授權被告以個人名義發票乙節,基礎事實
          僅存在被告與○○○之間,且本院已經審認如前,已經沒有再
          為調查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應予駁回  。
    (四)被告暨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
          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
          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
          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
          欺取財罪。經查,被告未經○○○授權而蓋印並簽發本案本票
          ,目的係在作為擔保借款,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
          一行為,惟本件尚乏證據可認有陷於錯誤之情,而無由另論以
          詐欺取財罪。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競合:
          被告未經授權盜用印章蓋印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
          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四)罪數:
          被告偽造本案本票 2紙,時隔甚遠,尚難謂具有時空密接,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前開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五)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授權蓋印○○○印
          章偽造本案本票以擔保借款,有害於○○○之權益,更損及有
          價證券於金融交易市場秩序及票據流通,所為應予非難。除上
          開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
          因素。被告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堪認係初犯,得在
          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
          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酌以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需要扶養太太、
          孫子(本院卷第 175、 176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
          內一切情形,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於 111年10月 7日、 111年11月23日偽造本案本票 2
          紙,均係出於故意為擔保借款而為之,並損及○○○之權益及
          有價證據交易秩序,行為態樣相類、犯罪動機相同,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 2次犯行並間隔時間不長、罪數所反應
          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
          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偽造有價證券及印文部分:
          1.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另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
            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則關於真正之發
            票或背書行為部分,就該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又票據權利
            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是法院為沒收宣告時應僅就偽
            造部分予以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
            響合法執票人對於該部分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550號、 100年台非字第 210號、 105年台上字第1839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本票 2張,為被告未經授權蓋印○○○之印章,而偽造
            共同發票人○○○於其上之有價證券,然關於被告、○○○
            、○○公司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有關「○○○」為發
            票人之部分屬偽造,依據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紙本票宣告
            沒收,而僅能就本案本票 2紙中有關「○○○」為共同發票
            人部分,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本票
            上之印文均為被告盜蓋印章所為,並非偽造,而無庸宣告沒
            收。
    (二)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 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就本案各別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如本案本票 2紙所
            載之現金領取數額洽如本案本票票面金額,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應予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名阜
                                                    法官  陳柏嘉
                                                    法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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