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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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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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12.17. 一百十三年訴字第1024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13年12月17日 |
資料來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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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 |
要 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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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
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
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
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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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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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關於偽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原為○○公司之員工,○○○邀約○○○自民國 111年 7月起,擔任○○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經授權刻印「○○○」之印章,用於○○公司業務
使用。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
○之同意,分別於 111年10月 7日、 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 0段 000號當鋪,假冒○○○個人名義,擅自持上開「○○
○」印章蓋印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下合稱本案本票),以擔
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債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不否認有蓋印告訴人○○○之印章於本案本票上,然否
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與其辯護人共辯稱:被告邀○○○擔
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公司有需要其自可運用其印章調度款項,
此為○○○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的授權範圍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邀約○○○自 111年 7月起
,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經授權刻印「○○○」之印
章,用於○○公司業務使用。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
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之同意,分別於 111年10
月 7日、 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號當鋪,持上開「○○○」印章蓋印於本案本票之發票
人欄位向當鋪借款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在案,核與○○○之證
述(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0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39-157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 23110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 371-37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本票影本(偵字卷
第 225頁、第 227頁)、本票裁定(偵字卷第 237頁、第 239
頁)、○○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同署 112年度他字第2718號
卷第 175-183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
認定。
(二)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不代表同意就個人財產負擔票據債務:
1.本案本票形式上○○○為共同發票人就票據應負連帶責任:
(1)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
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 5條、第 9條
分別定有明文。票據既為文義證券,票據之權利義務,應
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
依票據記載文字定之,僅得於例外情形,始得得以票據以
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
(2)本案本票 2紙除以○○公司為發票人,而於「蓋有公司大
章相鄰處蓋有○○○之印文」,另發票人欄復有「單獨蓋
有○○○印文」之用印情形,前者於商業慣習上認係以公
司為發票人,然後者以自然人個人名義蓋印,亦未記載有
何代表或代理本人之旨,形式觀之○○○係以「個人財產
」負擔本案本票債務,而擔任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
法必須連帶負擔票據債務。
2.○○○到庭結證稱:被告有欠稅故邀請我擔任○○公司負責
人,被告答應我給付我新臺幣(下同) 2萬元報酬,其僅要
求我要債信良好,且公司有需要配合去簽名,我印象中沒有
交印章與被告,他蓋印公司大章和我的印章不會特別告訴我
,我以為只是與○○公司業務相關的廠商貨款的公司開票需
求而已,然被告並未告知要去地下錢莊借錢,不曾遇過廠商
向我要求我必須以個人名義簽發票據,我也沒有想到會有這
種情形等語(本院卷第 140-148頁、第 156、 157頁)。被
告亦自陳:○○○的印章都是公司刻的,供公司金融帳戶提
領等相關事務所用,印章都是存放公司保險箱,我使用前不
會告知○○○,我開立本案本票前沒有告知○○○等語(本
院卷第 167-173頁),互核雙方供述已足見雙方之間確實有
擔任○○公司負責人的借名法律關係存在,然○○○僅同意
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其等約定亦僅係為名義負責人需要協
助公司營運事項,根本未涵括「名義負責人需以個人財產負
擔公司票據債務」的事項,因此○○○既未授權被告於發票
人欄位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本案本票,被告所為該當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至明。
3.被告暨其辯護人雖辯稱:○○○同意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並
取得相應報酬即授權各式協助公司周轉資金等語,並提出於
○○○變更公司大小章前都周轉得宜之相關證據,然查,本
院雖難以苟同借名登記之各式法律行為,然擔任公司名義負
責人並收取報酬,具有一定智識之成年人均得以推知僅係協
助辦理公司對外必要之法律行為,類如參與投標或相關正式
文件之簽署、提領公司金融帳戶大額款項等節,要無可能要
求名義負責人用自身財產擔保公司借款,甚且被告與○○○
只是雇主與受僱人之關係,根本沒有濃厚親誼關係,且亦不
是公司實際負責人或大股東,根本不可能有捨己為公司的可
能,被告暨辯護人所辯,已顯然悖於一般借名擔任公司名義
負責人之常態,更違背成年人健全理性會做的現實判斷,當
無可憑採。
(三)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
被告聲請傳喚另名共同發票人○○○及本票裁定之聲請人○○
○,然就○○○有無授權被告以個人名義發票乙節,基礎事實
僅存在被告與○○○之間,且本院已經審認如前,已經沒有再
為調查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應予駁回 。
(四)被告暨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
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
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
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
欺取財罪。經查,被告未經○○○授權而蓋印並簽發本案本票
,目的係在作為擔保借款,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
一行為,惟本件尚乏證據可認有陷於錯誤之情,而無由另論以
詐欺取財罪。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競合:
被告未經授權盜用印章蓋印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
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四)罪數:
被告偽造本案本票 2紙,時隔甚遠,尚難謂具有時空密接,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前開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五)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授權蓋印○○○印
章偽造本案本票以擔保借款,有害於○○○之權益,更損及有
價證券於金融交易市場秩序及票據流通,所為應予非難。除上
開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
因素。被告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堪認係初犯,得在
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
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酌以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需要扶養太太、
孫子(本院卷第 175、 176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
內一切情形,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於 111年10月 7日、 111年11月23日偽造本案本票 2
紙,均係出於故意為擔保借款而為之,並損及○○○之權益及
有價證據交易秩序,行為態樣相類、犯罪動機相同,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 2次犯行並間隔時間不長、罪數所反應
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
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偽造有價證券及印文部分:
1.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另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
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則關於真正之發
票或背書行為部分,就該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又票據權利
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是法院為沒收宣告時應僅就偽
造部分予以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
響合法執票人對於該部分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550號、 100年台非字第 210號、 105年台上字第1839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本票 2張,為被告未經授權蓋印○○○之印章,而偽造
共同發票人○○○於其上之有價證券,然關於被告、○○○
、○○公司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有關「○○○」為發
票人之部分屬偽造,依據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紙本票宣告
沒收,而僅能就本案本票 2紙中有關「○○○」為共同發票
人部分,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本票
上之印文均為被告盜蓋印章所為,並非偽造,而無庸宣告沒
收。
(二)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 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就本案各別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如本案本票 2紙所
載之現金領取數額洽如本案本票票面金額,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應予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名阜
法官 陳柏嘉
法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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