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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09.20. 一百十三年金易字第2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3年9月20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44、175 條
要  旨
要  旨
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
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相關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原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313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原名○○)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金融犯罪之取款工具,且非經主管機關金
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依法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
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故意
,民國 109年12月14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姐
」之成年人使用。嗣「○小姐」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
聯絡,由「○○○」撥打電話向○○○推銷、販售未上市(櫃)之○○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 6張,經○○○於 109年12月14日將股款新臺幣61萬8,00
0 元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
          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表、匯出匯款申請書、臺北國稅局 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繳稅額繳款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股份轉讓登記表、通訊
    軟體紀錄各 1份在卷可佐,堪認與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
          被告○○○將其申辦之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予該不詳成年女子「
          ○小姐」等人持以犯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之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罪,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帳戶
          予他人之行為,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44條第 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175條第 1項規定處罰之幫助犯
          。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
          市場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誠屬不該,惟念其前無任何案
          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
          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亦佳,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參以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念其思慮雖有欠周,然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
    教化之效,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並為促使
    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履行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事項,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沒收:
    被告雖坦承本件幫助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行,惟其於供稱:我提供
    本件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姐」之人使用,
    因為她說她可以幫我培養信用,以後好買房、車,也可以幫我做金流
    ,並沒有收受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第44頁、第45頁及第 123頁),
    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件犯罪而獲利,自無庸就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
  1.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2.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3.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4.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1. 第175條 (罰則)
  1.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2.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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