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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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09.20. 一百十三年金易字第2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13年9月20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44、17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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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
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相關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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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全文內容 |
案由: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原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313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原名○○)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金融犯罪之取款工具,且非經主管機關金
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依法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
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故意
,民國 109年12月14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姐
」之成年人使用。嗣「○小姐」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
聯絡,由「○○○」撥打電話向○○○推銷、販售未上市(櫃)之○○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 6張,經○○○於 109年12月14日將股款新臺幣61萬8,00
0 元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
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表、匯出匯款申請書、臺北國稅局 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繳稅額繳款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股份轉讓登記表、通訊
軟體紀錄各 1份在卷可佐,堪認與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
被告○○○將其申辦之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予該不詳成年女子「
○小姐」等人持以犯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之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罪,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帳戶
予他人之行為,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44條第 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175條第 1項規定處罰之幫助犯
。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
市場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誠屬不該,惟念其前無任何案
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
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亦佳,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參以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念其思慮雖有欠周,然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
教化之效,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並為促使
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履行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事項,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沒收:
被告雖坦承本件幫助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行,惟其於供稱:我提供
本件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姐」之人使用,
因為她說她可以幫我培養信用,以後好買房、車,也可以幫我做金流
,並沒有收受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第44頁、第45頁及第 123頁),
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件犯罪而獲利,自無庸就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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