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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05.12. 一百十四年金易字第108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5年5月12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44、175 條
要  旨
要  旨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
第44條第 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A04未經許可便居間仲介○
○公司股票買賣交易,核其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罪。且被告A04有經手A03購買○○公司股票之文件,自
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
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本判決金錢幣別均為新臺幣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後段、第 310條之 1第 1項製作,僅
    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
    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A04.A05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等成年人所屬證券業
    務集團(下稱本案證券業務集團)均非證券商,且未經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居間業務,猶基
    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證券業務集團某成員於民國
    112 年11月14日致電A03,為○○股份有限公司(未公開發行,下
    稱○○公司)之不詳股東(冒用○○○之名義登記)向A03推銷○
    ○公司股票,經A03允諾購買 2張後,本案證券業務集團某成員旋
    於 112年11月15日辦妥交割過戶手續。嗣由A04製作附表編號 1之
    收據,且由A05依「○○」指示於 112年11月21日14時許,陪同A
    03至○○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提款
    ,並當面向A03收取25萬6000元價金,再將附表編號 1至 3之文件
    交予A03(A05部分,業經本院以同案審結)。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A04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A05之證述。
    (三)證人A03、○○○之證述。
    (四)附表編號1至3之文件,暨附表編號1、2文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
    (五)○○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六)○○公司之股份過戶明細表、登錄專戶持股明細調整申請書。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A04辯稱其未曾參與本件證券交易手續云云。惟附表編號 1之
    文件中,確有採得被告A04之指紋,堪認此交易用之文件應係被告
    A04所製作。而被告A04於檢察官偵訊時雖供稱其與同案被告A
    05打牌時,可能有碰觸到同案被告A05攜帶之文件等語(偵查卷
    第61頁);然同案被告A05證稱其與被告A04打牌時尚未取得附
    表編號 1至 3之文件等語(偵查卷第65頁),已與被告A04所辯不
    符。且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碰觸之同案被告A05文件,
    係整本的型錄,不是一張一張等語(本院卷第 141頁),亦與附表編
    號 1之文件形態迥異。顯見附表編號 1之文件上採得之被告A04指
    紋,當非被告A04無意間碰觸所致,無從憑為有利被告A04之認
    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
    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A04未經
    許可便居間仲介○○公司股票買賣交易,核其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
    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且被告A04有經手A03購
    買○○公司股票之文件,自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A04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害主
    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復使投
    資人尋求救濟趨於困難、複雜,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A04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股票交易之金額。暨被告A
    04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健食品銷售工作、月收入平均
    5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現行法規)
  1. 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
    1.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2.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3.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1.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2.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3.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4.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1.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2.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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