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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02.25. 一百十四年金訴字第54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5年2月25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5、6、157-1、171 條
公司法 EN 第 27 條
要  旨
要  旨
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係明文禁止內部
人或消息受領人等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依該條第 1項規定,成立
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
之消息,而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雖經立法者於同條第 5項
定義性規定以:「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
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
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據以制訂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倘有符合該管理辦法規定之
情事,即應認為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指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
。
按上開管理辦法第 5條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事實發生日、協議
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
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採取「多
元時點、日期在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
,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性。
按依一般通常文義理解,可知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
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犯罪「獲取之財物」與「
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之總和,其中「獲取財物」之部分,為行為人實際買
入(或賣出)再行賣出(或買入)之價差而已實現之利得;而「獲取財產
上利益」部分,即為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然關於消息公開後應以何時點
、何一價額計算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證券交易法並無明文,但基於損、
益常為一體兩面、同源對稱之論理上假設,將行為人因犯罪獲取利益擬制
為證券市場秩序或不特定投資人所受損害,不失為一種可行之方式。參之
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3項就內線交易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明定以
「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額,係採取擬制性
交易所得計算公式。此既屬立法者就內部人因其資訊優勢所劃定之損害賠
償範圍,可認立法者應係本於證券實務之考量及損害額之估算,以此作為
計算民事損害賠償數額之擬制基準。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七
          十一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七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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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被      告  ○○○
            ○○○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皓軒律師
            蘇郁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
第1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部分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部分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四、○○○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貳、沒收部分:
一、○○○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除應發
    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二、○○○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零貳佰伍拾柒元,除應發
    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三、○○○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參佰柒拾柒元,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四、○○○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除應發
    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自民國 108年 6月20日至 113年10月間,擔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董事暨實際營運者,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證券代號: xxxxx,於 110年12月14日終止興櫃;下稱○○公司)
    負責人○○○為大學同窗好友,○○○亦為○○公司之董事;○○○
    為○○○之配偶;○○○為○○○之高中同窗好友;○○○為○○○
    之子。
二、重大消息明確及公開時點:
    (一)上櫃交易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IC設計大廠
          ○○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股份有限公司等國際大廠特定應
          用IC等電子零組件產品代理商;○○公司則係經營通訊類及多
          媒體業IC代理銷售。
    (二)緣○○公司擬公開收購○○公司股份,經○○公司承辦人○○
          ○將記載「自 110年 3月 5日至同年( 3)月24日止,以現金
          為對價,每股收購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元、預計收購上限
          為○○公司總發行股數25%,惟若公開收購數量已達20%即成
          就收購條件、經董事長核可後,提報 110年 2月份審計委員會
          及董事會」等內容之收購案簽呈上呈,並由董事長○○○簽核
          ,而○○公司及包含○○○在內之○○公司之主要參與人員則
          均於 110年 2月 4日簽署保密承諾書。又上開關於○○公司擬
          公開收購○○公司股份之消息核屬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
          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
          響之消息,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所規定之重大消
          息(下稱本案重大消息),且至上開時間點(即 110年 2月 4
          日),本案重大消息亦已明確。
    (三)嗣○○公司於 110年2月25日晚間8時49分38秒,在公開資訊觀
          測站發布主旨為「本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公開收購○○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份」之重大訊息;○○公司則亦於同日晚
          間 9時32分56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主旨「有關○○股份
          有限公司公開收購本公司普通股說明」之重大訊息。雙方均於
          上開重大訊息內容中揭示○○公司預計以每股12元收購○○公
          司股權,總收購資金上限為1億2,741萬8,400元。準此,110年
          2月25日晚間8時49分38秒即為本案重大消息公開時點。
三、內線交易行為:
    ○○○係○○公司董事暨實際營運者,其因職業關係知悉本案重大消
    息,並於 110年 2月 4日簽署保密承諾書。隨後,其將該消息告知予
    ○○○,○○○再透漏予其配偶○○○知悉;○○○另於 110年 2月
    農曆過年前某日,將上開消息告知予○○○,○○○再告知予其子○
    ○○。○○○、○○○、○○○、○○○(下合稱○○○等 4人)均
    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5款所規範之自基於職業關係獲
    悉消息之人處獲悉消息之人。○○○等 4人均知○○公司擬收購○○
    公司股份之消息將對○○公司之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
    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因此於本案重大消息明確後,在未公開前或
    公開後18小時內(即 110年 2月 4日起至 110年 2月26日下午 2時49
    分38秒止),不得買賣○○公司股票,詎其等竟各基於內線交易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自○○○處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後,即於 110年2月5日,
          以其設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帳號xx
          xxx號證券帳戶,利用網路下單方式,以每股均價約7.983元買
          進○○公司股票 1萬2,000股。嗣於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之110
          年 3月4日以每股均價11.7元,賣出○○公司股票9,000股,及
          接續於翌(5)日再以每股均價11.8元賣出○○公司股票3,000
          股,已實現獲利4萬4,129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自○○○處得知本案重大消息後,即於 110年2月4日,
          以其設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帳號 xxxxx
          號證券帳戶,利用電話下單方式,以每股均價7.94元買進○○
          公司股票1萬5,000股,及接續於翌(5)日再以每股均價8元買
          進○○公司股票 3萬5,000股,合計購入5萬股。嗣於本案重大
          消息公開後之 110年2月26日以每股均價11.45元賣出○○公司
          股票 1萬股,及接續於同年3月4日以每股均價11.7元賣出○○
          公司股票4萬股,已實現獲利18萬257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
    (三)○○○自○○○處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後,即於110年2月17日,
          以其設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帳號 xxxxx
          號證券帳戶,利用網路下單方式,以每股均價 8.645元買進○
          ○公司股票 2萬股,及接續於翌(18)日以每股均價8.67元買
          進○○公司股票 5,000股,合計購入2萬5,000股。嗣於重大消
          息公開後之110年3月8日以每股均價11.93元,賣出○○公司股
          票2萬5,000股,已實現獲利8萬377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
    (四)○○○自○○○處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後,即於110年2月17日,
          以其設於○○證券帳號 xxxxx號證券帳戶,利用網路下單方式
          ,以每股均價8.6元買進○○公司股票1萬股;接續於翌(18)
          日以每股均價8.84元買入○○公司股票1萬股;接續於同年(2
          )月22日再以每股均價9元買進○○公司股票1萬股,合計購入
          3萬股。嗣於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之110年3月8日以每股均價11
          .867元賣出○○公司股票 3萬股,已實現獲利8萬9,886元(詳
          如附表一、二所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14年度金訴字第54號卷一【下稱本院卷】第
    164 至175頁),或檢察官、被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4至175頁、第25
    8至272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分據被告○○○等 4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A1卷第 489至 492頁、第 617至 620頁、第
          665 至 668頁,A2卷第 119至 120頁,本院卷第85至91頁、第
          164 頁、第 184頁、第 273頁),核與證人○○○於法務部調
          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詢問(下稱調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A1卷第 391至 408頁、第 385至 389頁)
          ,並有新北市調處製作之時序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 110年 7月12日證櫃視字第110005
          8119號函暨該中心製作之「○○公司股票(興櫃股票代號:xx
          xxx ) 110年 1月15日至 110年 3月31日及○○公司股票(上
          櫃股票代號: xxxxx) 110年 2月 3日至 110年 3月31日之交
          易分析報告」、○○公司內部人簽署之保密承諾書影本、被告
          ○○○、○○○、○○○之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影本、投資人委
          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投資人交易明細表、證券電子式IP報
          表、年度成交記錄、興櫃委託回報列印、興櫃成交回報列印、
          被告○○○之電話下單譯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 113年 9月 2日保結數安字第 xxxxx號函暨所附被告○○
          ○、○○○、○○○之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 111年10月 5日○○字第
          xxxxxxxx號函暨所附被告○○○之永春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被告○○○之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交易明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
          行) 111年10月 7日○○銀字第 111224839331218號函暨所附
          被告○○○之汐止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證人○○○、被告○○○、○○○及○○○戶籍查詢資
          料、職業查詢資料、投資人交易情形總表、被告○○○與○○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櫃買中心 113年12月 6日證櫃
          視字第1130079205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證券帳戶開戶
          資料影本、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分戶帳歷史查詢
          報表、電子委託回報明細表、新北市調處製作之投資人物關係
          圖、投資人限制交易期間買賣總表、櫃買中心 114年12月23日
          證櫃監字第1140079694號函暨所附○○公司、○○公司於 110
          年 2月25日所發布之重大訊息、○○公司 115年 1月 6日○○
          (財)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公司 110年度公開收購○○公
          司之內部簽呈、 110年第 1次審計委員會議事錄及 110年第 1
          次董事會議事錄各 1份在卷可稽(見A1卷第15頁、第17至34頁
          、第35至36頁、第45至85頁、第87至93頁、第 303至 308頁、
          第 309至 311頁、第 353至 372頁、第 639頁、第 687頁、第
          689 至 705頁,A2卷第89頁,本院卷第 141至 145頁、第 146
          頁、第 147頁、第 148頁、第 149頁),足認被告○○○等 4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本案重大消息及消息明確時點之認定:
          1.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係
            明文禁止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等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
            ,依該條第 1項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
            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所謂有
            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雖經立法者於同條第 5項定義
            性規定以:「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
            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
            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
            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可知,重大消息係指「公司內部之
            財務、業務」或「公司股票的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之消息
            ,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
            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始該當之。而由立法例及法規體系觀
            之,兼採信賴關係理論及市場理論,除規範因一定信賴關係
            ,亦重視投資人間有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以維護市場交易
            之公平與公開。惟上開條文仍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故95年 1
            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第 4項(現已修正為第 5項)時,乃增
            訂該項後段,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而立法者並於該條項修正理由明指:「為將
            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
            參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
            律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瑣碎且較僵化,同時難
            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
            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
            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
            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
            ,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
            ,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明
            確規範內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
            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準此,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乃據以制訂發布「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4項重大消息
            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嗣為配合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於99年 6月 2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 0月 0日生效,
            乃於99年12月22日將上開管理辦法修正為「證券交易法第15
            7 條之 1第 5項及第 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
            法」,下稱管理辦法),倘有符合該管理辦法規定之情事,
            即應認為屬於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所指之重大影響股票
            價格消息。查,○○公司於 110年 2月25日晚間 8時49分38
            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所發布之訊息,乃○○公司董事會決
            議通過公開收購○○公司普通股股份之訊息,且該收購案為
            溢價收購,對○○公司股票價格而言屬利多消息,合於管理
            辦法第 3條第 1款所定「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有被進行或停止公開收購者」之情形,自
            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5項所稱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
            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
            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此由本案重大訊息公開後次營業日(即
            110 年 2月26日),○○公司股票成交均價為每股 11.34元
            ,日漲幅 15.36%,公開後 5個營業日( 110年 2月26日至
            110 年 3月 5日),股價漲幅累計逾 21.26%,亦可徵本案
            重大消息對○○公司股票價格,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
            有重大、重要影響無訛。
          2.按上開管理辦法第 5條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事實
            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戶
            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
            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前
            」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均
            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性
            。又其訂定理由既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認
            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
            ,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 TSC案與 Basic案所建
            立之判斷基準:( 1)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
            而清楚」,此際應適用 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
            即「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
            或「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
            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
            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 2)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
            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
            性質,則應適用 Basic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
            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
            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
            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
            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
            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
            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
            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
            (成立)之時點(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參以證人○○○於調詢時證稱:○○公司和○○
            公司算是同行,但我從來都沒有和○○公司有過生意上的往
            來,也不認識○○公司的管理階層。於 110年初,○○公司
            的董事長及總經理兄弟檔,就突然聯繫我希望與我進行餐敘
            ,當時○○公司的董事長就直接在餐敘上表態○○公司已經
            準備要在市場上以每股12元公開收購○○公司股份。印象中
            ,○○公司主動提出要簽立保密承諾書,我就配合簽保密承
            諾書乙情(見A1卷第 394至 395頁),及於偵查中證稱:○
            ○公司公開收購並沒有跟我討論過,只有請我吃過一次飯告
            知我,我表示尊重。我有請財務經理○○○去詢問主管單位
            ,他們說必須發重訊,因為收購後○○公司會有 25%的股權
            等語(見A1卷第 386頁);併審酌○○公司承辦人○○○於
            110 年 1月29日將本收購案之簽呈上呈,並由董事長○○○
            簽核,簽呈之內容記載「自 110年 3月 5日至同年( 3)月
            24日止,以現金為對價,每股收購價格為12元、預計收購上
            限為○○公司總發行股數25%,惟若公開收購數量已達20%
            即成就收購條件、經董事長核可後,提報 110年 2月份審計
            委員會及董事會」等( 3)容,而卷內雖無董事長○○○實
            際簽核日期,然由包含證人○○○在內之○○公司就上開收
            購案之主要參與人員均於 110年 2月 4日簽立保密承諾書乙
            情徵之(見A1卷第35至36頁),應可認自 110年 2月 4日此
            一時間點起,「○○公司股份將被進行公開收購」於某特定
            時間內必成為事實,故應以該日為本案重大消息明確時點。
    (三)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按依一般通常文義理解,可知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
          內線交易罪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犯
          罪「獲取之財物」與「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之總和,其中「獲
          取財物」之部分,為行為人實際買入(或賣出)再行賣出(或
          買入)之價差而已實現之利得;而「獲取財產上利益」部分,
          即為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然關於消息公開後應以何時點、何
          一價額計算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證券交易法並無明文,但基
          於損、益常為一體兩面、同源對稱之論理上假設,將行為人因
          犯罪獲取利益擬制為證券市場秩序或不特定投資人所受損害,
          不失為一種可行之方式。參之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3項
          就內線交易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明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
          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額,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
          得計算公式。此既屬立法者就內部人因其資訊優勢所劃定之損
          害賠償範圍,可認立法者應係本於證券實務之考量及損害額之
          估算,以此作為計算民事損害賠償數額之擬制基準。則犯內線
          交易罪之擬制所得既無明文規定計算方法,上開計算民事損害
          賠償規定,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
          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
          理,自可援用民事上處理類似情形之前揭規定,以消息公開後
          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
          據以計算行為人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此「擬制所得法」既具有
          客觀上之計算基準,亦兼顧民、刑法律體系之調和,使民事責
          任損害與刑事犯罪利得擬制基準齊一,符合法律秩序一致性之
          要求。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
          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
          算之(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
          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
          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圍
          ,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等 4人各於前揭事實欄三、(一)至(四)所示時間買賣○○
          公司股票,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其等因本案內線交易行為所獲
          取之財物,即以實際所得法並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加以計
          算後,認被告○○○、○○○、○○○、○○○本案已實現獲
          利分別為 4萬 4,129元、18萬 257元、 8萬 377元、 8萬9,88
          6 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 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5款所定「從前 4款所列
          之人獲悉消息之人」,除未規定需直接從該 4款之人獲悉消息
          者始為消息受領人外,為貫徹立法意旨、維護市場之健全,及
          避免行為人刻意安排間接受領人買賣股票便得規避內線交易之
          規範所生不合理,應認此消息受領人不以直接受領人為限,亦
          應包含間接消息受領人在內。查,證人○○○因身為○○公司
          董事暨實際營運者而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第 1項第 3款所規範之基於職業獲悉消息之人。而被告
          ○○○、○○○自證人○○○處獲知本案重大消息後,再分別
          告知被告○○○、○○○,堪認其等均屬上開條項第 5款所規
          範從同條項第 3款基於職業獲悉消息之人處獲悉消息之人。則
          被告○○○等 4人於本案重大消息明確但尚未公開之時,各於
          事實欄三、(一)至(四)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買賣○
          ○公司股票,核被告○○○等 4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5款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且其等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 1億元,均應依同法第 171條
          第 1項第 1款之規定處罰。
    (二)罪數關係:
          被告○○○等 4人,各於事實欄三、(一)至(四)所示時間
          ,先後買、賣○○公司股票,各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同一手法密集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
          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內線
          交易罪已足。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部分:
            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 2分之 1,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5項定有明文。又本條項前段之規定,係為鼓勵犯罪行
            為人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復就全部犯罪所得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
            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至於本條項後段之規定,則在
            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出其共犯結構之成員,俾澈底打擊
            犯罪,重在對於其他成員之追查訴究,除前段規定之兩要件
            (即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外,尚應具備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必要條件。足見本條項前、後段
            規定之寬典效果雖然相同(本條前段雖僅規定減輕其刑,然
            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亦減輕其刑至 2分之 1),然而規
            範目的有別,適用範圍不一,且僅有部分合致,如同時該當
            前、後段各該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其刑,始屬適法。查:
           (1)被告○○○等 4人均於偵查中自白,且其等均已於偵查中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被告○○○等 4人之扣押物品清單
              、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代國庫機關專戶存款
              收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繳納
              贓證物款通知單、匯入案款通知存卷可查(見A4卷第 9至
              15頁、第29至35頁、第19至25頁,A6卷第 7至13頁),均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後段所謂「並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翔實供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具
              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其他正犯或共犯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為例,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
              應人,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俾有
              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
              」,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
              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
              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
              ,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
              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
              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
              前手,包括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
              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此意旨,證券交易法
              第 171條第 5項所稱「並因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應認「包括但未限於」與行為人犯同一罪名之共同正犯或
              該罪名之幫助犯、教唆犯,凡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其犯同
              法第 171條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依循被告所提供犯罪全部過程之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
              犯罪過程各階段中之相關嫌犯,均屬之。參諸新北市調處
              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時,原並未將被告○○○
              列為犯罪嫌疑人,此有新北市調處 113年 9月11日新北法
              字第 11344645500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A1卷
              第 5頁、第 7至14頁),俟被告○○○於 113年11月27日
              調詢及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是我的父親○○○跟我
              透露○○公司即將被收購之消息乙節(見A1卷第 631頁、
              第 618頁)後,新北市調處方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於 113年
              11月28日通知被告○○○到場接受詢問,被告○○○並於
              詢問時即自陳有將○○公司即將被收購之消息告知被告○
              ○○乙情不諱,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存卷可考(見A1
              卷第 673至 682頁),隨後經新北市調處移送偵辦,再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一併提起公訴,有新北市調處11
              4 年 4月 2日新北法字第 114445304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臺北地檢署 114年10月28日A1力冬 114偵 13488字第
              1149116375號函暨本案起訴書在卷可查(見A2卷第 3至10
              頁,本院卷第 5至 6頁、第 7至17頁),可認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並因其供述而查獲本案犯罪過程中其他嫌
              犯(即被告○○○),依前述說明,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 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
              2 項刑之減輕事由,參諸前揭說明,依法遞減之。
          2.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審酌被告○○○、○○
            ○從事內線交易,破壞股票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對公平交
            易市場之信心,而其等於行為時均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相當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為本案犯行,
            況被告○○○經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經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後段
            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被告○○○、○○○所得科處之處斷刑
            ,與其等所犯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被告○○○等 4人之職業、
          社會經歷及生活狀況,其等對於內線交易禁止規範應具備相當
          認知,詎其等竟不思遵循法律規範,各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
          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
          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等 4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併考量其等於本案期間各自交易○○公司股票之數量尚非
          甚鉅,且均已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又被告○○○供出消息
          來源,因而查獲被告○○○,此均經說明如前;兼衡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
          依靠先前積蓄及配偶即被告○○○之收入維生、需扶養就讀大
          學的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代課老師、月收入約 3萬多
          元、需照顧患有失智症之母親、負擔家中經濟及扶養就讀大學
          的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依靠先前積蓄維生、無需
          扶養他人、先前患有舌癌及動過心血管繞道手術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保險業務員、月收入約 3至 5萬元、無需扶養他人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276至 277頁),暨其等各
          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壹、
          一至四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等 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281至28
          7 頁)。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均已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表示悔改之意,可認其等犯後態
          度良好,且均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本院審酌上開
          各情,堪信被告○○○等 4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本案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復衡酌其等各自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 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等 4人均緩刑 3年,
          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等 4人均因缺乏法治觀念,而各
          為本案前揭犯行,為導正其等偏差行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
          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除上揭
          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等 4人一定負擔之必要,
          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 4款,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其被訴
          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 6月內,向公庫支付 7萬元;被告○
          ○○應於其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 6月內,向公庫支付
          12萬元;被告○○○應於其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 6月
          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應於其被訴部分判決確定
          之日起 1年 6月內,向公庫支付 8萬元。如被告○○○等 4人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 1第 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 1
    項前段、第 3項至第 5項定有明文。考量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
    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
    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
    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
    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修正後證交法第 171條
    第 7項規定顯係創設刑法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條件之例外,自應從嚴限縮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 1第 5項規定揭
    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本院審酌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為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
    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
    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當屬確論,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沒收
    宣告,而係使被害人(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規定請求。
    準此, 107年 1月31日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之封鎖沒收或追徵
    之要件,即「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民
    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
    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
    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
    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
    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
    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次按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
    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
    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
    審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
    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皆為此階段
    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數額範圍之審查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
    圍,若其交易自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
    得,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不得扣除;反之,若是交易
    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因
    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獲利部分,於宣告沒收範圍時,即應扣除屬於
    中性成本之支出(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考)。查,被告○○○、○○○、○○○、○○○就本案內線交易之
    犯行,經以實際所得法並扣除屬中性成本之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所
    得稅計算後,其等分別獲利 4萬 4,129元、18萬 257元、 8萬 377元
    、 8萬 9,886元,業經認定如前,核屬其等犯罪所得,爰依證券交易
    法第 171條第 7項之規定,諭知就其等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另被告○○○等 4人上開
    犯罪所得均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亦如前述,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
    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1項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  彭慶文
                                                    法官  陳柏嘉
                                                    法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現行法規)
  1. 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
  1.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2.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3.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1.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2.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3.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4.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5.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2.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3.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4.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5.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2. 公司法 民國114年12月26日修正(現行法規)
  1.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2.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3.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4.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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