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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10.04. 一百十三年訴字第343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3年10月4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要  旨
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
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
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
,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
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
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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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241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 2至5所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因積欠稅款及貸款而有資金需求,於民國 000年00月間向○○
    ○借款,因○○○要求○○○說明借款原因,○○○乃向○○○謊稱
    其配偶○○○(原名○○○)欲向○○○母親○○○購買門牌號碼○
    ○○路○○段○○巷○○弄○○號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為取信於○
    ○○,○○○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 111年10月25日前
    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名義偽造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及○○
    ○之簽名,並偽造○○○、○○○及○○○之印章,蓋印於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上,表示○○○以新臺幣(下同) 4,200萬元向○○○購買
    上開房地,委託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並於 000年
    00月00日下午 2時 4、 5分許,將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翻拍後以
    通訊軟體○○傳送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及○○○。
二、嗣○○○同意借款,並陸續介紹○○○向其他金主借款,○○○及其
    他金主要求○○○開立支票以為擔保,○○○明知未經其配偶○○○
    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
    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 111年10月28日至 000年 0月 0日間
    ,逕自拿取○○○所有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
    空白支票、印鑑(所涉配偶間竊盜罪嫌未據告訴),在不詳地點,以
    偽造○○○簽名或盜用○○○印鑑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共計14紙,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北巿信義區○○路上某處等地
    點,交付○○○或其他金主,供作借款擔保之用而行使之,其中附表
    一編號 1、 2所示偽造之支票交付○○○作為借款擔保而取得借款60
    萬元。
三、○○○為取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 111年10月
    28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 2之支票向○○○借款前之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冒用○○○名義製作授權書,在授權書上偽造○○○之簽
    名,表示○○○授權○○○開立支票 2紙之意,並將偽造之授權書翻
    拍後,於 111年10月28日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及○○○。
四、案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自首,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
          人○○○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1至14所
          示支票之翻拍照片、偽造之授權書、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
          及○○○之印文,係其偽刻其等 3人之印章後蓋用等情(見本
          院卷第 151頁),是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此部分所載被告「盜
          蓋○○○之印章」一節,容有未洽。又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3
          、14「偽造簽名或盜蓋印章」欄之記載有誤(見偵 24170卷第
          415 頁),併予更正。
    (三)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雖敘及被告將偽造之授權書於 111年10月
          28日連同附表一編號 1、 2所示支票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等語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沒有跟我要授權書,只有
          叫我拍照給她看,所以我沒有給告訴人授權書的紙本,只有傳
          送授權書的照片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 151頁),是被告就此
          部分所為應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非起訴書所載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容有未合,應予更正。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顯示之聲音、影像
          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刑法第 220條
          第 2項明文規定。偽造刑法第 220條第 2項準文書,其內容因
          需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
          ,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
          顯示時,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程度(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 220條第 2項、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簽名、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
          院卷第 142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
          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
          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
          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
          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假冒
          被害人○○○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4紙並持向告訴
          人或其他金主行使,使其等誤信被害人○○○有簽發支票擔保
          被告之借款,被告並非以偽造之支票取得票面款項,應另論以
          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
          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簽名及盜用印章,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
          ,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與檢察
          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亦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 142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
          19728 號併辦意旨書(除後述退併辦部分外)與本案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 220條第 2項
          、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簽名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
          名(見本院卷第 142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四)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法益,在維護社會之公共信用,故本罪罪
          數之認定標準,應以妨害社會公共信用之個數及次數為準。若
          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
          能以偽造之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
          之票據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單
          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為
          發票人之支票14紙,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因有國稅局欠稅、車貸及房貸等債務
          ,所以透過告訴人借款,才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及授
          權書,並傳送偽造契約書及授權書的照片給告訴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 151頁),堪認被告基於單一借款目的,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於 112年 5月 3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
            山派出所承認本案犯行,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偵 24170
            卷第47至58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2.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
            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依
            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辯護
            人上開請求,核非可採。
    (七)爰審酌被告遇有資金需求,不思誠實借貸,竟為取信告訴人,
          而偽造支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危害金融秩序及交
          易安全,所為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且符合自首要件,並
          獲得被害人○○○及○○○之原諒,有被害人○○○及○○○
          提出之和解協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並經被害
          人○○○到庭表示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 153頁),但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全部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59頁),念其一時
          思慮欠周,致罹刑章,且自首坦承犯行,認其經此偵、審及科
          刑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1
          款規定,宣告緩刑 4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支票14紙,雖
          未扣案,惟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 205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14紙支票上所偽造之○○○簽名及盜
          用○○○印章所偽造之印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
          因偽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 2、 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翻拍後
          如附表二編號 4、 5所示之電磁紀錄,分別為被告偽造私文書
          、偽造準私文書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即屬犯罪所生之物,仍
          在被告持有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 15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 4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所偽
          造○○○、○○○、○○○之簽名及印文,係屬附表二編號 2
          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偽造授權書其上所
          偽造○○○之簽名,係屬附表二編號 3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
          均已因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
          諭知。
    (三)按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
          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買賣契約書上有關○○○
          、○○○及○○○的印章都是我去偽刻後蓋用,這 3個印章已
          經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 151至 152頁),惟無證據足認如附
          表二編號 6至 8所示偽造之印章已經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
          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向告訴人借款 10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 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00
          0 年00月間向我借款 100萬元,分 2次, 1次60萬元, 1次40
          萬元等語(見偵 24170卷第 286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被
          告所出具金額60萬元、40萬元之借據各 1張,及被告所簽發金
          額60萬元、40萬元之本票各 1張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5、39、
          45、47頁),雖可認定被告係向告訴人借貸 100萬元,然被告
          第 2次向告訴人借款40萬元所交付作為借款擔保之支票(票號
          MA0000000 ,金額40萬元)係由證人○○○開立,非被告偽造
          (詳下述退併辦四(三)),被告借得40萬元部分,自非本案
          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僅有被告交付告訴人如附表一
          編號 1、 2所示偽造支票作為擔保而取得借款60萬元部分。參
          以告訴人提出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還款明細(見偵 24170卷第44
          1 至 445頁),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金額合計31萬
          4,000 元,與被告供陳:我還款金額全部加起來大概30萬元左
          右等語(見本院卷第 151頁),尚屬接近,則被告取得之犯罪
          所得60萬元,扣除如附表三所示還款金額合計31萬 4,000元,
          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28萬 6,00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 19728號併辦意旨
          書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 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暨被告於 111年11月11日10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號統一超商○○門市內,將支票 1紙(票
          號: MA0000000,金額40萬元)交付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
          錯誤,當場交付40萬元予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201條第 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因認
          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
          併案審理。
    (二)刑法第 339條第 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26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詐
          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
          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不
          一,是若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
          證據,縱認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其仍屬民事上之
          糾紛,尚難執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論被告於訂約之始
          ,其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行為。查被告向
          告訴人謊稱其配偶○○○欲向○○○母親○○○購買門牌號碼
          ○○○路○○段○○巷○○弄○○號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並
          於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翻拍,透過通訊軟體○○傳送告訴
          人一節,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雖以上開不實借款事由,向
          告訴人借得 100萬元,惟被告是否有詐欺之犯行,仍應視被告
          向告訴人借款之始,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尚難僅因客
          觀上被告借款原因不實,即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函請併辦
          部分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成立詐欺取財罪,且與本案論罪科刑部
          分亦無從認定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無從併予審判。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借我錢,叫我拍○○○簽支票的照
          片,但○○○簽的時候,以為是買淡水的房子要付頭期款的錢
          ,我跟他說我要去調錢,是告訴人說一定要本人簽,○○○簽
          完名就走了,支票就交給告訴人等語(見偵 24170卷第 367頁
          );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在被告第 2次借款時有
          出面,地點在○○的7-11,被告說她不想讓○○○知道她跟我
          借錢的事,所以我待在7-11裡,○○○跟被告也在7-11,但我
          們沒有互相交談,我有看到○○○當場簽了支票,我可以提供
          照片等語(見偵 24170卷第 28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
          提出被告透過○○傳送○○○簽立支票之照片可參(見偵2417
          0 卷第 345至 349頁),且經○○○於偵查中證稱:照片上的
          人是我沒錯,我在買房子時有開過支票跟人家調錢要付頭期款
          ,對方是被告介紹的等語(見偵 24170卷第 365頁)核實,堪
          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40萬元所交付擔保之支票(票號:MA0000
          000 ,金額40萬元)係○○○所簽立,並非被告偽造,此部分
          未經檢察官起訴,並於起訴書敘明確由○○○親自開立,非由
          被告偽造,是難認被告就此 1紙支票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
          等語。函請併辦部分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成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
          欺取財等罪,且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亦無從認定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究,均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則儒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儒、
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虹翔
                                                    法官  鄭雁尹
                                                    法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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