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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01.30. 一百十四年金訴字第669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5年1月30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 1、6、63、107 條
要  旨
要  旨
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條明白揭示「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
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之立
法意旨。參以同法第4條第1項立法理由所示:參酌美國1940年投資顧問法
第 2條所謂「投資顧問」,係指「任何人以提供他人買賣證券之建議,而
獲取報酬者」。由於是類投資顧問提供證券交易相關意見或建議,憑此獲
致報酬,其服務對象、影響範圍廣大,乃嚴格規範其注意義務與忠實、誠
信及保密等義務暨民事責任,且為防免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
益,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須經主管機
關核准;第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此類業者應經許可、核發營業執照後,
始得營業,設立分支機構亦應經許可;第107條第1款更明定未經許可經營
者之刑事罰則,俾藉由事前、事中與事後之許可、規範、監督、究責,健
全該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確實保障投資安全。
參考法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條、第六條、第六十三條、第一百
          零七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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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律師
            陳益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7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金簡字第168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
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
    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亦即以有償方式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
    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
    或推介建議,而直接或間接取得報酬,竟基於違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起,在通訊軟體○○上設立「投
    資理財菁英交流群」群組,並向群組成員收取每季新臺幣(下同)7,
    500元或9,000元之費用,再於群組內提供台股多檔股票之分析意見及
    購買價位推介建議,而成功招攬包括○○○、○○○及○○○等不特
    定投資人加入該群組,以此方式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牟利,迄 113
    年7月間止,經營上開群組獲利共計59萬1,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字卷第6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
    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12年4月間至113年7月間成立「投資理財菁
          英交流群」群組,該群組維持約40至50人左右,其於該群組中
          分享台股股票分析意見,向群組成員每季收取7,500元或9,000
          元費用,共計59萬 1,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行,辯稱:我提供的訊息來自三
          大法人還有新聞提供的資料,例如○○日報、○○日報,我看
          到後再以AI分析是否可以買,在群組中分享給群組成員;我收
          取的費用並非獲利,是群組的公積金,會用來聚餐、支付AI費
          用、購買電腦主機等,我沒有要以此營利云云(本院金訴字卷
          第60至64頁)。從而,被告否認其提供上開資訊為從事證券投
          資顧問業務,也否認其以此營利。
    (二)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條明白揭示「為健全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
          理,並保障投資」之立法意旨。參以同法第 4條第 1項立法理
          由所示:參酌美國1940年投資顧問法第 2條所謂「投資顧問」
          ,係指「任何人以提供他人買賣證券之建議,而獲取報酬者」
          。由於是類投資顧問提供證券交易相關意見或建議,憑此獲致
          報酬,其服務對象、影響範圍廣大,乃嚴格規範其注意義務與
          忠實、誠信及保密等義務暨民事責任,且為防免擾亂證券市場
          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同法第 4條第 2項規定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第63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此類業者應經許可、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設
          立分支機構亦應經許可;第 107條第 1款更明定未經許可經營
          者之刑事罰則,俾藉由事前、事中與事後之許可、規範、監督
          、究責,健全該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確實保障投資安全。可
          認立法者係因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
          風險性,為建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之專業性,保障委任人獲
          得忠實及專業服務之品質,以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並避免發生
          擾亂證券市場秩序之虞,因而就該等事業之成立採許可制。倘
          有未經許可經營上開業務,即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性(最高法
          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並從中取得報酬,即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最高法
          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 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所謂證券投資顧問,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營業,所
          指營業內容,係指攸關構成導致投資決策過程中之活動。關於
          提供有關證券之顧問內容部分,則只要顧問內容或報告本身與
          特定證券商品相關即屬之,是就市場趨勢分析、以統計數字或
          歷史資料提供顧問(不包括僅提供未經篩選之資料,而為客觀
          事實之報導)、提供如何選用投資顧問之意見、提供關於投資
          證券之優點,而非建議投資其他非證券之財務工具、提供一系
          列證券名單以供客戶從中選擇,即使該顧問並未在名單作特別
          之推介,均可認屬提供有關證券之顧問形態,自應受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63條第 1項規範。另所謂技術分析,是指研究
          過去金融市場資訊來預測價格的趨勢與決定投資的策略。不問
          客戶是否依此做成投資決策,即已非屬一般性資料之整理,應
          認屬具體投資建議之提供,而作為預測價格趨勢與決定投資之
          策略依據,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3條第 1項所規範證券
          投資顧問事業之範疇(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金管會亦參酌前揭意旨於 100年 5月 5日以金
          管證期字第1000020068號函揭示該會「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
          或期貨顧問業務之認定原則」,是如符合下列 3項構成要件者
          ,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直
          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之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為目的(含
          客觀上有導致對個別有價證券提供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之實質
          效過),反覆在網站刊登證券投資分析文章、提供證券投資分
          析簡介訊息、辦理證券投資分析講習(教學)、或銷售證券投
          資分析出版品;②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③
          第①點所列行為與第②點取得報酬之間,依個案具體情節,具
          有對價關係【金管會 100年5月5日金管證期字第1000020068號
          函所示之該會「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業務之認定
          原則」中第二(一)及三(一)部分參照】。
    (三)經查:
          1.被告被告未領有金管會所核發得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
            許可執照,自 112年 4月間起,在通訊軟體○○上設立「投
            資理財菁英交流群」群組,並向群組成員收取每季 7,500元
            或 9,000元之費用,再於群組內提供台股多檔股票之分析意
            見及購買價位推介建議,而成功招攬包括○○○、○○○及
            ○○○等不特定投資人加入該群組,迄 113年 7月間止,共
            收取費用計59萬 1,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檢
            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偵字卷第 3至 7
            頁、第54至5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9至67頁),核與證人○
            ○○、○○○、○○○、○○○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相符(
            偵字卷第10至12頁、第17至19頁、第22至24頁、第29至31頁
            ),並有被告之○○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投資
            理財菁英交流群」群組截圖、證人○○○之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證人○○○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之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113年
            8 月29日證期(券)字第1130354659號函在卷可稽(偵字卷
            第36至39頁背面、第13頁背面至16頁背面、第20至21頁、第
            25至26頁背面、第27頁至28頁背面、第32至33頁、第34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觀諸被告於「投資理財菁英交流群」群組發表以下訊息:「
            今天短沖○○○○兩支漲停板」、「 ...( xxxxx)買盤續
            旺,點火IC設計族群氣勢如虹,人氣高燒不退。」、「短沖
            ○○漲停沒買到○○大單敲進買進」、「今天要作的低價股
            名單出爐如下這些股票是作短沖的股票當沖或是隔日沖○○
            科技,○○,○○,○○,○○,○○,○○綠能,○○記
            得九點05分鐘左右才決定要不要進場買進票。賺到錢就出場
            獲利了」、「明天好消息,台股大漲 300點」、「我昨晚十
            點告訴大家今天台股開盤上漲 300點現在上漲 289點」、「
            半夜 2點降息 2碼訊息一出 ~直接噴 4百點然後空方大軍也
            是不認輸,開始一路反撲,原來的空方觀點也沒有變,若是
            降 2碼表示前景悲觀所以空。多空平手!但今天目前 ~○○
            又創新高小那科技股也是大漲。所以日 K級繼續金叉 ~第七
            天守紀律者 ~多方勝。加油!」、「明天營建股可以趁機空
            。配合政府打房營建股短期股價 ...」、「60分 K的 4燈齊
            上金叉 ~威力比較強均線,KD,MACD,紅棒一路上,清晨開
            盤至現在已經第十四根了!小那科技股大漲2%。守紀律者 ~
            又抓到大的了。」、「明天台特化開盤成交價 110元,今天
            收盤價是 171元,看他明天會不會一次漲到61元,才會達到
            今天的收盤價。」等語,有該群組截圖在卷可考(偵字卷第
            13頁背面至16頁背面、第27頁至28頁背面)。是由上開證據
            可知,被告非但於群組中提供市場趨勢分析,甚至為群組成
            員從股票市場上千檔股票中,挑選適合於當日進行當沖交易
            以賺取價差利潤之股票,可徵被告於群組訊息所特定之股票
            ,確係經其挑選、分析判斷後,始推薦予群組成員,客觀上
            已有對該個股提供價值分析及推介建議之實質效果。
          3.另據證人○○○於調詢中證稱:被告於 112年 6月間邀請我
            加入○○群組,被告會在群組內分享股票投資訊息,並要求
            加入群組前必須先繳交 1季 9,000元會費;被告曾表示利用
            AI軟體篩選出熱門或可以投資的股票標的後,每周會在群組
            公布及分享這些股票是因為什麼題材而值得投資,偶爾也會
            在群組中說該股票何時可以進場或要以何價格買進、賣出等
            語(偵字卷第17至18頁),證人○○○於調詢中證稱:被告
            成立○○股票投資群組,我印象中繳納過 9,000元 2次、7,
            500 元 2次,被告會在群組內張貼財經新聞或分析公司股票
            漲勢等語(偵字卷第23頁),證人○○○於調詢中證稱:被
            告成立的「投資理財菁英交流群」群組一季會費為 9,000元
            ,被告在群組內每周或數天公布10幾檔股票,表示大概多少
            錢以下可以買進、多少錢以上可以賣出等語(偵字卷第30頁
            ),是被告確實有分析判斷後預測個股之股價走勢,並推薦
            群組成員進場、出場之買賣時點之行為,益徵被告有擇定、
            提供特定個股之操作建議至明。
          4.被告辯稱:我提供的訊息來自○○日報、○○日報等公開資
            訊,用AI分析後在群組分享給大家云云。按證券投資顧問既
            然對外以提供證券交易有關之意見或建議為業,憑此獲致報
            酬,其服務之對象無論特定或不特定,必然多數,影響層面
            深廣,當受較諸普通人更為嚴格之要求,具有專業能力,僅
            止最為基本,另須具備相當資力,並接受事前、事中及事後
            之許可、監督、他律、自律與民、刑究責,方足以健全經營
            發展,確實保障投資。至其專家意見或建議之來源如何,無
            非內部問題。具體而言,未經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
            人(包含自然人和法人),縱然所轉給客戶之專家意見或建
            議,係取自於合法之業者,無論為非法截取或依約而有,亦
            不管有無加以編輯、分類、改稿、刪修,既不能改變其本身
            並非合法獲准之身分條件,其外部收費、給訊息之非法作為
            ,當受非難,無解免刑責之餘地,不容將該內、外部關係予
            以混淆(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
            照)。從而,依照上揭判決要旨之說明,縱使被告取得資訊
            來源係公開資訊,並透過軟體工具分析,此僅是被告取得相
            關資訊之內部關係而已,只要被告對外提供證券交易有關之
            意見或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即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詞無從採納。
          5.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向群組成員收取每季 7,500元
            或 9,000元,性質屬公積金,用於成員間聚餐、購置AI軟硬
            體之使用,被告聚餐 3次費用共支付 8萬 8,240元,購買電
            腦共計15萬元,XQ軟體 1年 4萬 2,000元,籌碼 K線軟體 1
            年 4萬 4,200元,籌碼大股東每月月費 800元, 1次購買 2
            年期為 1萬 9,200元,全部支出共計為34萬 3,640元云云(
            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並提出聚餐照片、於 113年 7月26
            日群組公告至年底毋需再繳交公積金之訊息截圖、購買電腦
            之發票影本、 3次聚餐之收據影本等為據。然而,即便如被
            告及辯護人所述,其全部支出共計為34萬 3,640元,但被告
            向群組成員收取之費用共計59萬 1,000元,扣除上開支出後
            ,餘額仍有24萬 7,360元為被告所用。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群組內成員每季繳交的 7,500元或 9,000元,都是
            轉帳到我的○○銀行帳戶,這個○○銀行帳戶是我作為○○
            金證券公司交易股票的交割帳戶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61至
            62頁),經本院函調被告名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自 112年 1月 1日迄今
            之交易明細,群組內成員每季繳交的 7,500元或 9,000元確
            實有轉帳至被告之○○銀行帳戶之紀錄,且均為被告做為購
            買股票之用,此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院金
            訴字卷第87至 109頁)。從而,被告在群組中以「公積金」
            之名,向群組成員收取費用,實際上是就其提供台股之趨勢
            、個股之操作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收取報酬,並作為自
            己買賣股票之用至為明確,其前揭辯詞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證券相關商品之投資或
          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等
          情,灼然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 1
          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二)罪數: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
          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
          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
          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
          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
          7條第1款所謂「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就其經營業務
          行為之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立法者已預設其本質上
          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證券投資顧問業
          務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之行為
          ,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查被告自112年4月間
          起起至113年7月間止,反覆非法在「投資理財菁英交流群」群
          組內提供台股多檔股票之分析意見及購買價位推介建議,無非
          為藉此獲取群組成員給付會費以牟利之同一行為目的,而反覆
          實施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行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核屬集合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考核領有許可執
          照,為賺取群組成員支付費用以牟利,竟在「投資理財菁英交
          流群」群組違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侵害主管機關對證券
          投資顧問業務之監督管理,影響證券市場秩序及投資人權益之
          保障,且被告自承群組經營時間長達約1年3月,群組成員達40
          至50人,不法獲利達59萬 1,000元,對法益侵害性非微,應予
          非難;又考量被告迄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併衡以
          被告前有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公共危險等前案之素行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小康、離婚、子女
          均已成年(本院金訴字卷第 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按罰金易服勞役,以 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 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
          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本案宣告併科罰金200萬元,即使以3,
          000元折算勞役1日仍逾1年之日數,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
          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因而共取得59萬 1,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
    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得為
                                                    法官  楊景琇
                                                    法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語
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1. 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2.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的,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3. 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3. 非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使用類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名稱。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2.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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