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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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裁判字號 |
| 裁判字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04.16. 一百十四年金訴字第1471號裁判書 |
| 裁判日期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5年4月16日 |
| 資料來源 |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 相關法條 |
| 相關法條 |
期貨交易法
EN
第 82、1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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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 旨 |
| 要 旨 |
按所謂「期貨經理事業」,係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
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
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
之業務者,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第5項第5款所定「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者,包括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
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是受委任而全權代委託人從事期貨交易者,只須有以
之營利之事實,即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百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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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文內容 |
| 全文內容 |
案由:期貨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7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全權委託從事期貨交易,仍基於違反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等人稱:可以獲利
3成或4成為報酬,代為操作投資期貨,但須自行承擔損失等語,○○○、
○○○、○○○遂與○○○簽立從事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並將其等之期
貨帳戶授權予○○○使用,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
交付予○○○,而全權委託○○○從事期貨交易。嗣○○○即以其個人分
析、投資判斷,決定期貨及選擇權買賣標的、時間、數量及金額,將前開
投資期貨款項反覆以○○○、○○○、○○○名下期貨帳戶下單從事○○
(期貨代碼:xxxxx)、○○(期貨代碼:xxxxx)及○○(期貨代碼:xx
xxx )等個股期貨買賣,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報酬,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發給許
可證照,並認識○○○、○○○、○○○,曾透過○○○、○○○之
行動電話代為下單,並與○○○、○○○簽立從事期貨交易委任授權
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辯稱:○
○○是坐在伊旁邊,看著伊的螢幕自行跟著下單,伊並沒有指示或幫
忙下單,是各下各的單;○○○、○○○則係在其等經營的早餐店聽
到伊聊天,○○○叫伊教她,伊說只能教心法,由她們本人用手機下
單,伊只有經過其等同意,經由她們的手機下單,至於會與○○○、
○○○簽委任授權書是因為 APP曾經出問題,才簽委任書請伊去期貨
交易所反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發給許可證照,認
識○○○、○○○、○○○,曾透過○○○、○○○之行動電
話代為下單,並與○○○、○○○簽立從事期貨交易委任授權
書,嗣○○○、○○○、○○○名下期貨帳戶有於如附表所示
期間,下單從事○○(期貨代碼: xxxxx)、○○(期貨代碼
: xxxxx)及○○(期貨代碼: xxxxx)等個股期貨買賣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調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自承
在卷,核與證人○○○於調詢與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
○○○與○○○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之客戶受任人資料清冊、被告之
期貨交易下單紀錄、○○○之○○開戶文件、期貨交易人基本
資料變更申請書、授權書、期貨交易下單紀錄、○○○提供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之○○開戶文件、客戶申
請辦理營業場所外開戶申請書、客戶營業場所外辦理開戶確認
書、從事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提供之○○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詳卷)存摺影本、○○○之○○開戶文件、客戶申請
辦理營業場所外開戶申請書、客戶營業場所外辦理開戶確認書
、從事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提供之○○對話紀錄中之
操作期貨投資之網頁擷圖等證據資料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具
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供述,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質諸證人○○○於調詢、偵查、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伊係因
參加期貨交易投資課程認識當時的助教也就是被告,後來也
參加被告自行開設的投資課程,但因為伊技術不行,想趕快
賺回來,被告就說用「連線代操」的方式,讓被告來操作,
伊就簽授權書,委託被告代為操作期貨交易,讓被告直接操
作伊○○帳戶下單,期間大約 1到 2個月,伊有賺兩次錢,
都有把賺的錢分 4成給被告,直接匯到被告說的助理帳戶,
每次大約各新臺幣(下同) 1,000元到 2,000元等語(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 47374號卷《下稱偵卷》
第17頁至第20頁、第 129頁至第 130頁、本院 114年度金訴
字第14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16頁至第 123頁);佐以
證人○○○確有簽立授權書委任被告代理進行期貨交易之買
賣,其名下期貨帳戶亦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期間有期貨交易
買賣之情,有授權書及期貨交易下單紀錄可憑(偵卷第16頁
、第59頁);復觀諸被告與證人○○○間○○對話紀錄,證
人○○○曾傳送「今天結束,總共要匯多少錢給你?」、「
我早上有跟我朋友分享你的績效,她說她考慮看看要不要去
你的辦公室」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則曾傳送「這星期我下的
有些你保證金不足所以賺少」、「今天賺2200」、「又賺10
00」、「總共 +3200」等訊息予證人○○○,(偵卷第21頁
背面至第22頁),顯然被告確有受證人○○○委託全權操作
,並進而有代為下單期貨買賣之行為,否則當無回報賺取利
潤情況之理;是上開事證足資補強證人○○○前開證述內容
之憑信性,被告辯稱證人○○○係自行下單云云,核與本案
客觀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2.又證人○○○於調詢、偵查結證稱:被告係伊早餐店的客人
,有次跟伊說可以委由被告代操期貨交易,獲利需要支付三
成或四成佣金,伊就答應委任被告代為操作期貨交易,約好
以10萬元為本金,並同時開期貨交易帳戶及簽委任授權書,
被告會每天在早餐店裡操作,一週結算一次,有賺錢就會出
金到伊帳戶,賺錢的話就給 3成佣金,伊會把報酬以現金方
式在早餐店給被告,付過 2、 3次佣金,大約總共給了 1萬
5,000 元至 1萬 6,000元左右等語(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第91頁至第93頁);證人○○○亦於調詢、偵查結證稱:伊
係證人○○○上開早餐店員工,因為聽被告分享操作期貨投
資收益,覺得收益不錯,就一起全權委託被告投資期貨交易
,伊也是委託10萬元,給了 1萬 5,000元至 1萬 6,000元左
右的佣金等語(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背面、第91頁至第93頁
);佐以證人○○○、○○○並提供從事期貨交易委任授權
書各 1份,證人○○○另提供○○對話紀錄中操作期貨投資
之網頁擷圖(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71頁、第81頁),另
被告對於曾與證人○○○、○○○簽立委任授權書,並透過
其等行動電話代為下單乙節亦自承在卷,業如前述,則被告
確有受證人○○○、○○○委託全權操作,並代為下單期貨
買賣交易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3.再被告於調詢時自陳:伊係技術學院畢業,前於95年間曾在
證券公司擔任後勤人員,之後陸續於○○、○○、○○、○
○等證券公司及群益等期貨公司任職,之後短暫從事運輸及
外送工作, 112年初起又至○○擔任營業員至同年 5月31日
離職,未曾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等語(偵
卷第 4頁及背面),是被告既具有金融產業之相關資歷,依
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當能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全權委託從事期貨交易
,竟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受○○○、○○○、○○○委託
,全權操作期貨交易,主觀上具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
犯意,至為灼然。
4.按所謂「期貨經理事業」,係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
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
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期貨經
理事業設置標準第 2條定有明文。又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 項第 5款所定「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者,包括接受特定人
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是受委任而全權代委託人
從事期貨交易者,只須有以之營利之事實,即屬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2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再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
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
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
「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否則,如以兼營或以分時
、分地接受特定人委託之方式經營,則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
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管理之目的(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期
間內,受○○○、○○○、○○○委任並交付投資款項,委
託被告全權操作期貨交易,由被告自行就期貨相關金融商品
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
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行為,復約定以投資獲利金額 3成或 4
成計算之佣金支付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此方式營利,不論是否達
於一定規模,均屬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洵堪認定
。
5.至證人○○○固於審理時證稱:伊與○○○係同期同學,○
○○有很多問題聽不懂,要求明確答案;另伊與被告認識期
間,被告常找公開資料,請伊去看財經電視、學習別人怎麼
研究等語(本院卷第 123頁至第 127頁),然此充其量僅係
被告與證人○○○間互動相處之情,核與本案被告有無受○
○○、○○○、○○○等人委託全權操作期貨交易乙節無涉
,無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顯係
臨訟卸責之辭,難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
案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項之規定,而犯同
法第 112條第 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
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然被告於本案所為
,核屬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業如前述,復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行(本院卷第 133頁),無礙
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且此部分屬同一條款行為態樣之不
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又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款所稱之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
」、「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
事業」云者,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次性與
反覆性,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
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而無連
續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意旨參
照),蓋於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
反覆實行,而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之特質
。此等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
社會通念應為一總括之評價,故在法律評價上,則應將之視為
包括一罪。而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款規定所稱「經營」、
「事業」,本質上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是以本件被告
僅以一個經營事業之決意,多次反覆、延續實行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其行為本質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犯罪行為,係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券或期貨交易業務
攸關國家金融安定、經濟秩序重大,為需主管機關高度監理之
事業,竟受○○○等 3人之委託,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規避主管機關之管理,破壞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損
害證券及期貨投資經理事業之專業性,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
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期間及操作金額、
受託對象人數、犯罪所得、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本身,並非法所不許之行為,僅係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第 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因此就非法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
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業者,以其實際收取之管理費、手續
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為不法利得,換言之,沾染不法之部分
,應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
經查:證人○○○、○○○、○○○所證述支付佣金予被告之
數額,業如前述,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報酬高於其等所
證述之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認其收取之報酬為各該證人所述數額之最低金額,亦即○○
○、○○○部分為各 1萬 5,000元,○○○部分則為支付 2次
、每次各 1,000元、合計 2,000元,均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即如附表報酬欄所示之數額,以上合計共 3萬 2,000元)。
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鄧煜祥
法官 溫家緯
法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
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與瑄
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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