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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04.20. 一百十四年金訴字第9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5年4月20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6、157-1、171 條
公司法 EN 第 27 條
要  旨
要  旨
緣○○公司於108年1月16日起,擬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經證交所核准登錄上櫃股票,股票交易代號: xxxxx)策略聯盟合作,遂
於同年2、3月間,多次與○○公司接洽討論,並於 108年4月9日,由○○
公司董事長○○○、○○公司董事長○○○帶領財務專員○○○在內之公
司職員,在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內,共同向會計師確認○○公司取得○○
公司股權之可行性及併購前、中、後之會計法令問題,此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
定「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
、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
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之重大消息,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稱重
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
○○○於108年4月12日○○公司董事長○○○與○○公司董事長○○○在
○○公司會議室會面時在場,知悉雙方董事長已達成兩公司策略聯盟之共
識,因而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
消息」之準內部人,其明知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
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
出該公司股票,即應自108年4月9日當天之重大消息明確時起至108年5月2
2日10時54分41秒止(下稱禁止交易期間,即自108年4月9日起至108年5月
21日16時54分41秒公告重大訊息以後18小時止),禁止交易○○公司股票
。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一條及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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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蕭奕弘律師
            徐翌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
第8694、8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自民國 101年起,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證交所】核准登陸上櫃股票,股票交易代號: xxxxx)擔任財務顧問
    ,於 105年至 109年間擔任○○公司董事長○○○之財務顧問。緣○
    ○公司於 108年 1月16日起,擬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經證交所核准登錄上櫃股票,股票交易代號: xxxxx)策略聯盟合
    作,遂於同年 2、 3月間,多次與○○公司接洽討論,並於 108年 4
    月 9日,由○○公司董事長○○○、○○公司董事長○○○帶領財務
    專員○○○(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4 年度金訴字第1982號判決有罪確定)在內之公司職員,在勤業眾信
    會計事務所內,共同向會計師確認○○公司取得○○公司股權之可行
    性及併購前、中、後之會計法令問題,此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
    第 5項及第 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2條第 2款所
    定「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
    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
    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之重大消息,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5
    7 條之 1所稱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於該次
    會議後口頭告知當日與會成員不得交易○○公司等相關股票,否則有
    內線交易問題,是此上開重大消息,至遲於 108年 4月 9日已臻明確
    。嗣○○公司與○○公司於 108年 5月20日16時許,在公開資訊觀測
    站分別發布「本公司因有重大訊息待公布,經櫃買中心同意於 108年
    5 月21日暫停交易」之重大訊息,並於 108年 5月21日16時共同召開
    記者會,宣布○○公司收購○○公司股權,方式及比例分別為:(一
    )認購○○公司私募普通股 3萬股,取得○○公司26.29%股權。(二
    )購買○○公司之法人董事台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昱廣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100%股權,間接持有○○公司14.87%股權;○○公司預計共取
    得有○○公司41.16%股權之重大訊息。
二、○○○於 108年 4月12日○○公司董事長○○○與○○公司董事長○
    ○○在○○公司會議室會面時在場,知悉雙方董事長已達成兩公司策
    略聯盟之共識,因而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3款「基於
    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準內部人,其明知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
    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
    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即應自 108年 4月 9日
    當天之重大消息明確時起至 108年 5月22日10時54分41秒止(下稱禁
    止交易期間,即自 108年 4月 9日起至 108年 5月21日16時54分41秒
    公告重大訊息以後18小時止),禁止交易○○公司股票。○○○竟基
    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內線交易之犯意,為賺取股票
    差價,於禁止交易期間內之 108年 4月18日,使用其設於○○股份有
    限公司 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透過網路下單,以新臺幣(下同)
    16.85 元售出其於本件禁止交易期間前購入之○○公司股票10張(於
    108 年 3月29日購入○○公司股票10張,均價為 15.13元),復接續
    於 108年 5月17日至 108年 5月22日 9時27分許間,以每股均價15.5
    15元融資買進○○股票10張,惟未於重大消息公開後10日內賣出,總
    計獲利 1萬 1,750元(獲利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
    不諱(見新北偵48946卷第309頁、偵8693卷第11頁、本院卷第40、69
    頁),核與證人○○○於調詢及偵訊、證人○○○於偵訊之證言大致
    相符(見新北他4647卷二第479至490、501至509、641至645頁),並
    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8年10月16日證櫃視字第108
    0061658號函暨檢附○○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 9月12日○○證總字第xxxxxxxx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
    買賣股票紀錄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新北他4647卷一第69至81、393至4
    0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案發時係○○公司董事長○○○之財務顧問,其因職業
          關係於 108年 4月12日○○公司與○○公司董事長會面時知悉
          雙方董事長已達成兩公司策略聯盟共識,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第 1項第 3款所列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而在
          消息未公開前之禁止交易期間,買進或賣出○○公司股票,核
          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3款之規
          定,應論以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內線交易罪。
    (二)被告前揭多次買賣○○公司股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且
          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附表編號 4之
          內線交易犯行,惟因與已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仍應併予審究。
    (三)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而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1萬1,75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載),業據被告全數
          繳納,有本院115年保贓字第125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5頁),是被告所為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
          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
          意旨)。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智識及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
          ,對於內線交易之違法性,要難諉為不知,卻貪圖獲利為本案
          內線交易行為,實難認其於犯本案時係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應予以憫恕,且其經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後,亦難認有「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
          ,故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
          尚難憑採。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公司董事長之
          財務顧問,基於職業關係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後,在不對等資訊
          下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
          造成社會大眾對於集中市場股票交易之公平性產生疑慮,所為
          確有不該;然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禁止交易期間買賣○○股票之
          金額、數量、獲利情形、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遭法院判刑之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
          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
          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
          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
          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圍,應扣
          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禁止交易期間前之108年3月29日共買進○○公司10張股
          票,買進金額為15萬 1,300元,於 108年 4月18日賣出○○公
          司10張股票,賣出金額為16萬 8,500元,有被告開戶基本資料
          及買賣股票紀錄明細足憑(見新北偵 61265卷第59至70頁),
          是其此部分實際所得為1萬7,200元(計算式:16萬8,500元-1
          5萬1,300元=1萬7,200元);又依據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示○
          ○公司公司自重大消息公布後10日(即108年5月22日至108年6
          月 4日)之收盤價資料(見偵8693卷第27至29頁),計算平均
          收盤價為14.97元《計算方式:(15.60+15.60+15.10+14.7
          0+14.90+14.75+14.80+14.85+14.75+14.65)÷10=14.9
          7》,就被告於108年5月17日至108年5月22日9時27分許間買進
          ○○股票10張而未出售部分,其擬制犯罪所得應為- 5,450元
          (計算式:14.97元×1000股×10張-買進金額15萬5,150元=-
          5,450 元)。綜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總計為1萬1,750元
          《計算式: 1萬7,200元+(-5,450元)=1萬1,750元,詳如
          附表所式》,業經被告全數繳回扣案,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7項之規定宣告其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世華
                                                     法官 張毓軒
                                                     法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
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耀南
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現行法規)
  1.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2.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3.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1.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2.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3.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4.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5.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2.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3.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4.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5.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2. 公司法 民國114年12月26日修正(現行法規)
  1.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2.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3.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4.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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