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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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03.19. 一百十四年金訴字第78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14年3月19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銀行法
EN
第 136-1 條
期貨交易法
EN
第 3、82、1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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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按期貨交易法第 82條第1項之規定,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
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倘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者,該法
第112條第5項第5款明定處罰之規定。又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
,本規則所稱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指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
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
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
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
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
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
或其他利益之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槓桿保證金契約及交換契約等
交易,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契約涵蓋國內、外集中交易市場與
店頭市場之衍生性商品交易。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八十二條、第一百十二條及銀行法第一
百三十六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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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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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 1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明知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
證照,不得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且其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許可並發給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許可證照,自不得接受特
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而從事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
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
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
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事業等情,竟基於違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 8月 8日,在基隆市○○區○○路某咖
啡店,向○○○招攬:其可接受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獲
利可期,代操新臺幣(下同) 136萬元為期兩年,每月分紅 6萬3000
元,期滿歸還 185萬元等語,且簽立票據號碼 TH0000000、面額 185
萬元之本票 1張與○○○,○○○遂簽立投資合約書,並交付 136萬
元現金與○○○,以委託授權○○○代為操作期貨交易,○○○即以
其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帳號 0000000號期貨交易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代為操作買賣臺股指數期貨及臺股選擇權期貨
,並每月結算及分配盈虧予告訴人,以此方式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並
從交易中賺取代操費用,而影響期貨交易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嗣○
○○推託不依約給付分紅,且避不見面,○○○發覺有異申告,始悉
上情。
二、案經○○○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
1 第 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
之 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 1項、第 161
條之 2、第 161條之 3、第 163條之 1及第 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調院偵
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32頁、第40頁),核與告訴人○○○於
偵查之指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 7頁至第 8頁),復有告訴人○○
○提供之投資合約書、本票影本(見他字卷第 9頁至第11頁)、本案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期貨月對帳單(見調院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
第33頁至第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項之規定,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倘未經許可,擅自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者,該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明定處罰之規
定。又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 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全權委
託期貨交易業務,指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
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
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再按期貨交易法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
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
、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槓桿保證金
契約及交換契約等交易,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契約
涵蓋國內、外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查
被告坦承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接受告訴人○○○委任、提供
期貨交易之代操服務,收受告訴人委託之 136萬元,並將該等
款項入金至本案帳戶內為期貨交易,係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
第 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投資服務業務與金融市
場秩序之關係直接重大,且期貨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
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因不諳期貨商
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國家因而設有相關規範與
限制從業人員之資格,被告未經許可收取告訴人資金,進行期
貨代操業務,所為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該等期貨業務
之專業性,因而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害,所為實屬違法不當;
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暨考量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認
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犯後願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緩刑。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 2項第 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
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
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
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
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 1
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事
業本身,並非法所不許之行為,僅係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
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如
同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身並非法律所禁止,只是依法須銀行或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情形方能辦理一般,實務上就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即認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並非
銀行法第 136條之 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而係匯兌業
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
不法利得(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沾染不法之部分應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即
入會費、代操期貨獲利之分潤等,並非所收取投資款項之全部
均視為其犯罪所得。
(二)、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期貨代操部分我自己也有虧損,如果
操作順暢,我可以從期貨市場獲利,除每月給告訴人 6萬 3千
元及到期返還 185萬元外,其餘有賺得都是我的云云。然該等
款項業已虧損殆盡,此有○○公司本案帳戶交易對帳單在卷可
佐,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是依前開說明,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櫻姿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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