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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03.19. 一百十四年金訴字第78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4年3月19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銀行法 EN 第 136-1 條
期貨交易法 EN 第 3、82、112 條
要  旨
要  旨
按期貨交易法第 82條第1項之規定,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
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倘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者,該法
第112條第5項第5款明定處罰之規定。又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
,本規則所稱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指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
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
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
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
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
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
或其他利益之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槓桿保證金契約及交換契約等
交易,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契約涵蓋國內、外集中交易市場與
店頭市場之衍生性商品交易。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八十二條、第一百十二條及銀行法第一
          百三十六條之一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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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 1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明知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
    證照,不得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且其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許可並發給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許可證照,自不得接受特
    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而從事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
    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
    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
    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事業等情,竟基於違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 8月 8日,在基隆市○○區○○路某咖
    啡店,向○○○招攬:其可接受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獲
    利可期,代操新臺幣(下同) 136萬元為期兩年,每月分紅 6萬3000
    元,期滿歸還 185萬元等語,且簽立票據號碼 TH0000000、面額 185
    萬元之本票 1張與○○○,○○○遂簽立投資合約書,並交付 136萬
    元現金與○○○,以委託授權○○○代為操作期貨交易,○○○即以
    其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帳號 0000000號期貨交易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代為操作買賣臺股指數期貨及臺股選擇權期貨
    ,並每月結算及分配盈虧予告訴人,以此方式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並
    從交易中賺取代操費用,而影響期貨交易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嗣○
    ○○推託不依約給付分紅,且避不見面,○○○發覺有異申告,始悉
    上情。
二、案經○○○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
    1 第 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
    之 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 1項、第 161
    條之 2、第 161條之 3、第 163條之 1及第 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調院偵
    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32頁、第40頁),核與告訴人○○○於
    偵查之指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 7頁至第 8頁),復有告訴人○○
    ○提供之投資合約書、本票影本(見他字卷第 9頁至第11頁)、本案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期貨月對帳單(見調院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
    第33頁至第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項之規定,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倘未經許可,擅自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者,該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明定處罰之規
          定。又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 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全權委
          託期貨交易業務,指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
          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
          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再按期貨交易法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
          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
          、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槓桿保證金
          契約及交換契約等交易,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契約
          涵蓋國內、外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查
          被告坦承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接受告訴人○○○委任、提供
          期貨交易之代操服務,收受告訴人委託之 136萬元,並將該等
          款項入金至本案帳戶內為期貨交易,係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
          第 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投資服務業務與金融市
          場秩序之關係直接重大,且期貨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
          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因不諳期貨商
          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國家因而設有相關規範與
          限制從業人員之資格,被告未經許可收取告訴人資金,進行期
          貨代操業務,所為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該等期貨業務
          之專業性,因而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害,所為實屬違法不當;
          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暨考量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認
          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犯後願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緩刑。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 2項第 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
          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
          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
          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
          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 1
          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事
          業本身,並非法所不許之行為,僅係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
          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如
          同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身並非法律所禁止,只是依法須銀行或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情形方能辦理一般,實務上就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即認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並非
          銀行法第 136條之 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而係匯兌業
          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
          不法利得(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沾染不法之部分應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即
          入會費、代操期貨獲利之分潤等,並非所收取投資款項之全部
          均視為其犯罪所得。
    (二)、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期貨代操部分我自己也有虧損,如果
          操作順暢,我可以從期貨市場獲利,除每月給告訴人 6萬 3千
          元及到期返還 185萬元外,其餘有賺得都是我的云云。然該等
          款項業已虧損殆盡,此有○○公司本案帳戶交易對帳單在卷可
          佐,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是依前開說明,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櫻姿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相關法條

1. 銀行法 民國104年6月24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36-1條 (沒收財物)
  1.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2. 期貨交易法 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3條 (期貨交易之定義)
  1. 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
    1. 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2. 二、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3. 三、期貨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期貨契約;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選擇權約定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4. 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
  2. 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量,得經財政部於主管事項範圍內或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1. 第82條 (期貨服務事業)
  1.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2.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3.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 第112條 (處罰)
  1.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2.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3.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5.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2.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3.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4.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5.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6.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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