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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臺證輔字第1140501324號函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4年4月25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EN 第21條
證券商交割專戶設置客戶分戶帳作業要點 EN 第3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要  旨
要  旨 修正「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並自即日起實施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主旨:修正「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如附件,並自即日起實施,請查照。

說明:

  • 一、案經報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4年4月22日金管證券字第11403320061號函同意照辦,暨依據本公司114年4月24日臺證輔字第1140007254號公告辦理。
  • 二、旨揭內容係配合「證券商交割專戶設置客戶分戶帳作業要點」第3條修正,開放證券商經客戶同意得將新臺幣分戶帳款項撥入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21條第2項所定之外幣專戶,爰修正旨揭標準規範,請配合修正內部控制制度並提報董事會通過。

正本:各證券商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含附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含附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含附件)、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含附件)、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含附件)、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含附件)、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含附件)、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含附件)、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含附件)

附件-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內部控制制度修正對照表

相關法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民國113年5月8日 (現行法規)
  1. 證券商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應於其往來銀行開設交割專戶。
  2. 證券商得經委託人同意將其委託指定以外幣買進、賣出之交割款項,或持有外國有價證券所生之應收款項留存於證券商於國內往來之外匯指定銀行開立之外幣專戶(以下簡稱客戶外幣專戶)。
  3. 前項證券商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作業程序及相關控管等事項,由本會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4.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與委託人交割款項及費用之收付未透過客戶外幣專戶者,得以新臺幣或證券商與委託人雙方合意指定之外幣為之;並以委託人在證券商所指定金融機構開立之新臺幣或委託人在證券商所指定之外匯指定銀行開立之外匯存款帳戶存撥之或由委託人直接將外幣匯至證券商於各證券交易市場所在地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
  5. 依前項規定由委託人指定以新臺幣或外幣交割者,其交割結匯事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1. 一、委託人應於委託買賣時指定交割幣別為新臺幣或外幣。惟委託對象為國外自然人、國外法人或經中華民國政府核准設立之政府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及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其交割幣別應以外幣為之。
    2. 二、委託人買進外國有價證券成交後,應依照買進報告書所載應付金額,於交割日前將款項劃撥至證券商之交割專戶。
    3. 三、委託人賣出外國有價證券成交後,證券商應按賣出報告書所載委託人應收金額,於交割日將款項撥入委託人在證券商所指定金融機構開立之新臺幣存款帳戶或存入委託人在證券商所指定之外匯指定銀行開立之外匯存款帳戶。但當地市場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4. 四、委託人同一帳戶同日買進賣出或先行賣出並於交割日前買進外國有價證券所產生之收付款項,證券商得依委託人之指定,將同一幣別之應收(付)金額合併沖抵後,以應收(付)淨額存撥之。
    5. 五、交割款項及國外費用經委託人指定以外幣交割者,相關款項之收付,應以外幣為之,不得以新臺幣支付。如須辦理結匯,應由委託人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向外匯指定銀行或辦理即期外匯交易業務之同一證券商辦理結匯,並得由委託人以其在國外持有之外匯,直接匯至證券商於各證券交易市場所在地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若委託人以其在國外持有之外匯,直接匯至證券商於各證券交易巿場所在地指定之金融機構者,證券商對委託人因而產生應付款項(包括交割款項、應配股息、利息、強制買回款、改帳退回手續費等)時,證券商亦得將該款項匯入委託人指定之本人帳戶。
    6. 六、交割款項及國外費用經委託人指定以新臺幣交割者,相關款項之收付,應以新臺幣為之,不得以外幣支付。其涉及結匯事項,應由證券商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向外匯指定銀行或辦理即期外匯交易業務之同一證券商辦理結匯。
    7. 七、交割款項及國外費用經委託人指定以新臺幣收付者,其匯率之計算由證券商與委託人依市場水準議定之。
  6. 委託人指定以外幣交割之款項及費用,透過客戶外幣專戶收付者,其交割結匯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委託人委託買進外國有價證券成交後,得以外幣或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向外匯指定銀行或辦理即期外匯交易業務之同一證券商以新臺幣結購為外幣留存於客戶外幣專戶,交割款項及國外費用應以外幣為之,不得以新臺幣支付。
    2. 二、委託人買進外國有價證券,應依照買進報告書所載應付金額,由委託人留存於客戶外幣專戶之款項支付之。
    3. 三、委託人賣出外國有價證券,證券商應按賣出報告書所載委託人應收金額,留存於客戶外幣專戶。
    4. 四、委託人同一帳戶同日買進賣出或先行賣出並於交割日前買進外國有價證券所產生之收付款項,證券商得依委託人之指定,將同一幣別之應收(付)金額合併沖抵後,以應收(付)淨額存撥之。
    5. 五、留存於客戶外幣專戶之款項,得依客戶指示撥入證券商與客戶事先約定之客戶本人銀行存款帳戶、證券商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設置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交割專戶或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設置帳戶保管專戶之客戶本人分戶帳。如需辦理結售,應由委託人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向外匯指定銀行或辦理即期外匯交易業務之同一證券商辦理。
  7. 證券商依第五項第四款及前項第四款規定以應收(付)淨額存撥者,應另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外匯收支或交易統計資料之申報。
證券商交割專戶設置客戶分戶帳作業要點 民國114年4月24日 (現行法規)
  1. 證券商經客戶同意留存交割款項於交割專戶者,應設置客戶分戶帳,每日逐筆登載款項收付情形,並留存紀錄。
  2. 證券商經客戶同意留存交割款項,應以其總公司之名義開立專用之新臺幣存款帳戶,且同一銀行以開立一戶為限。
  3. 證券商與銀行簽訂留存客戶交割款項專用帳戶之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1. 一、交割專戶不得提領現金,其款項撥轉,以證券商與銀行事先約定之帳戶及帳號間撥轉為限;撥轉予客戶者,以為從事買賣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交易開立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以下簡稱「證券款項劃撥帳戶」)或與客戶約定採實名制開立之本人帳戶一戶(以下簡稱「客戶實名帳戶」),或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外幣專戶為限。證券商與銀行約定之帳戶及帳號,應事先函報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如有異動,證券商及銀行應即通知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
    2. 二、本交割專戶單日撥出至同一客戶證券款項劃撥帳戶或客戶實名帳戶之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時,銀行或電子支付機構應即通知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另款項撥付,如有未符合前款規定之異常提領情事時,銀行除不予給付外,並應即通知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
    3. 三、本交割專戶不得透支、設定質權或對之行使其他權利。
    4. 四、證券商同意銀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查核證券商業務之需要,提供前項專戶之交易相關資料。
  4. 證券商應於前項契約中載明下列事項後,得將該專戶內部分款項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
    1. 一、交割專戶分戶帳內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之存款,不得以定存單或其他約定自該專戶分離存放方式辦理。
    2. 二、交割專戶分戶帳內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之存款,證券商應與存放之金融機構約定能隨時進行解約。
    3. 三、交割專戶分戶帳內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之存款,中途或到期解約時,所有本息應以轉帳方式轉回活期存款。
  5.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其存放分配比率應維持該專戶適當之流動性,並應指派專人對於該專戶之流動性與安全性進行控管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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