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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券字第1150380806號令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5年3月10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發行人證券商證券交易所會計主管資格條件及專業進修辦法 EN 第1條
證券商管理規則 EN 第21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訂定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1條相關規定,自115會計年度生效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2.12.01 金管證券字第1120384569號令廢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證券商辦理下列法令規定應公告或申報之事項,應向公開資訊觀測站(網址:https://sii.twse.com.tw)進行申報傳輸:
    • (一)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之財務報告及相關附件。
    • (二)發行人證券商證券交易所會計主管資格條件及專業進修辦法。
  • 二、證券商已依前點規定申報傳輸,於完成傳輸後,即視為已依規定完成公告申報。
  • 三、本令自一百十五會計年度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一二0三八四五六九號令,自一百十五會計年度廢止。

相關法條

發行人證券商證券交易所會計主管資格條件及專業進修辦法 民國101年7月25日 (現行法規)
  1. 本辦法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114年7月18日 (現行法規)
  1. 證券商應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及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半年度財務報告及年度財務報告;其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並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但公開發行股票之證券商及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其公告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不得逾會計年度終了後七十五日。
  2. 前項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本會依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核准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開業會計師二人以上共同辦理。
  3. 證券商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本會申報上月份會計科目月計表。
  4. 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申報第一項及前項所列之事項,應送由證券交易所轉送本會;僅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立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者,應送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送本會;均未訂立者,應送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轉送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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