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
中
大

查詢結果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券字第1150384073號令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5年9月15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EN 第4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43-1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證券自營商自行買賣有價證券,得為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4項規定訂定之「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4條所稱之應賣人,自即日生效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舊) 96.05.14 金管證二字第0960015054號令廢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證券自營商自行買賣有價證券,得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四條所稱之應賣人。
  •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金管證二字第0九六00一五0五四號令(清單如附件),自即日廢止。
附件-115年9月15日金管證券字第1150384073號令附件清單

相關法條

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民國112年12月4日 (現行法規)
  1. 本辦法所稱應賣人係指擬讓售其持有被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之人。
證券交易法 民國113年8月7日 (現行法規)
  1.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五之股份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亦同。有關申報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變動事項、公告、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 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除下列情形外,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特定事項後,始得為之:
    1. 一、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2. 二、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之有價證券。
    3. 三、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3.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4. 依第二項規定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與前項有關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及條件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有關收購不動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第三項有關取得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及條件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