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結果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投字第1140384085號令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4年9月2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EN 第23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有關「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11.26. 金管證投字第1030043688號令發布廢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依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國內投資人投資個別境外基金之金額比率及境外基金投資中華民國證券市場之投資比率如下:
    • (一)國內投資人投資金額占個別境外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但基金註冊地經我國依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承認並公告者,或境外基金機構經本會專案認可對提升我國資產管理業務經營與發展有具體績效貢獻事項者,前揭國內投資人投資比率上限為百分之七十;或境外基金機構在臺設立全球或區域性之投資研究、產品設計、風險控管或投資交易等核心資產管理技術性質之基金服務機構,並經本會專案認可者,前揭國內投資人投資比率上限為百分之九十;本會並得視證券市場管理需要,調降個別境外基金之國內投資人投資比率上限為百分之四十。
    • (二)境外基金之投資組合不得以中華民國證券市場為主要之投資地區,其投資於中華民國證券市場之比率不得超過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十。
  •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金管證投字第一0三00四三六八八號令,自即日廢止。

相關法條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民國112年12月14日 (現行法規)
  1. 境外基金除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外,其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
    1. 一、境外基金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比率,不得超過本會所訂定之比率。
    2. 二、境外基金不得投資於黃金、商品現貨及不動產。
    3. 三、境外基金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占該境外基金總投資之比率,不得超過本會所訂定之比率。
    4. 四、國內投資人投資金額占個別境外基金比率,不得超過本會規定之一定限額。
    5. 五、境外基金之投資組合不得以中華民國證券市場為主要的投資地區,該投資比率由本會定之。
    6. 六、該境外基金不得以新臺幣或人民幣計價。
    7. 七、境外基金必須成立滿一年。
    8. 八、境外基金已經基金註冊地主管機關核准向不特定人募集者。
    9.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之事項。
  2. 境外基金經本會專案核准或基金註冊地經我國承認並公告者,得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七款之限制。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