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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券字第1140346348號令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4年9月2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商管理規則 EN 第2條
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 EN 第12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依據「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證券商應設置之專任內部稽核最低人數,自即日生效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05.22. 金管證二字第0960019090號令發布廢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依據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證券商應設置之專任內部稽核最低人數如下:

    • 一、經營證券經紀、自營、承銷三種證券業務之證券商,其業務人員合計數在四十人以內,應設置內部稽核二名,四十一人以上,應設置內部稽核三名。
    • 二、經營證券經紀、自營、承銷其中二種業務之證券商及專業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及證券承銷商,其業務人員合計數在四十人以內,應設置內部稽核一名,四十一人以上,應設置內部稽核二名。
    • 三、前開各證券商之分支機構,每一分支機構應設置內部稽核一名,惟簡易分支機構之內部稽核得由其他分支機構之內部稽核兼任。另證券商在不影響經營風險之情況下,其分支機構或簡易分支機構得不設專職之內部稽核人員,惟必須指派專人辦理分支機構或簡易分支機構自行查核作業。
    • 四、前述自行查核人員之資格條件、查核項目及頻率等事項,須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條有關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證券相關機構共同訂定之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並納入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
    • 五、金融機構兼營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應設置內部稽核人員人數及適任資格,依其兼營證券業務之情形,準用前開各規定。
    • 六、各證券商(包括分支機構或簡易分支機構)應依其本身業務及管理需要決定設置內部稽核人數,惟均不得低於前開所定應設置之人數。
    • 七、本令自即日生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金管證二字第0九六00一九0九0號函,自即日廢止。

相關法條

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114年7月18日 (現行法規)
  1. 證券商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訂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等證券相關機構共同訂定之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訂定內部控制制度。
  2. 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
  3. 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經本會或證券相關機構通知變更者,應於限期內變更。
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 民國113年4月22日 (現行法規)
  1. 各服務事業應設置隸屬於董事會之內部稽核單位,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依其事業規模、業務情況、管理需要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配置適任及適當人數之專任內部稽核人員,並應設置職務代理人,其代理執行稽核業務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
  2. 各服務事業應設有內部稽核主管,綜理稽核業務,其應具備領導及有效督導稽核工作之能力。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應經董事會通過,已設置獨立董事者,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3. 各服務事業已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並準用第五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4. 除證券商及期貨業另有規定外,各服務事業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應於董事會通過之日起五日內填報異動原因併董事會會議紀錄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5. 內部稽核單位之人事任用、免職、升遷、獎懲、輪調及考核等,應由稽核主管簽報,報經董事長核定後辦理。但涉及其他管理、營業單位人事者,應事先洽商人事單位轉報總經理同意後,再行簽報董事長核定。
  6. 第一項所稱適任之專任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條件,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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