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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銀法字第1140213639號函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4年6月20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金融控股公司法 EN 第45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要  旨
要  旨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辦理說明二所列涉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交易,得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12月7日金管銀法字第11202738872號令採概括授權方式辦理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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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辦理說明二所列涉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交易,得依本會112年12月7日金管銀法字第11202738872號令採概括授權方式辦理,請查照轉知會員機構。

說明:

  • 一、依據本會銀行局案陳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114年4月9日中信顧字第1140600069號函辦理。
  • 二、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第45條所列對象辦理下列授信以外之交易,得依本會112年12月7日金管銀法字第11202738872號令「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釋疑」第一點辦理:
    • (一)投資、處分金控法第45條所列對象發行之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且經理部門應逐筆彙整成交紀錄及其損益情形,按季提報董事會備查。
    • (二)證券子公司擔任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參與證券商,因執行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實物申購/買回機制而投資或購買金控法第45條所列對象為發行人之有價證券。
    • (三)證券子公司擔任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流動量提供者,其為報價及應買應賣義務,而於集中交易市場、櫃檯買賣市場所為之交易。
    • (四)證券子公司辦理定期定額業務,以調節專戶買賣金控法第45條所定利害關係人發行之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且經理部門就該調節專戶逐筆彙整交易紀錄及損益情形,按季提報董事會備查。

正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先生)、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先生)

副本:本會檢查局、證券期貨局、保險局、銀行局

相關法條

金融控股公司法 民國108年1月16日 (現行法規)
  1. 第45條 (從事授信以外交易之對象及限制)
  1. 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下列對象為授信以外之交易時,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後為之:
    1. 一、該金融控股公司與其負責人及大股東。
    2. 二、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
    3. 三、該金融控股公司之關係企業與其負責人及大股東。
    4. 四、該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證券子公司及該等子公司負責人。
  2. 前項稱授信以外之交易,指下列交易行為之一者:
    1. 一、投資或購買前項各款對象為發行人之有價證券。
    2. 二、購買前項各款對象之不動產或其他資產。
    3. 三、出售有價證券、不動產或其他資產予前項各款對象。
    4. 四、與前項各款對象簽訂給付金錢或提供勞務之契約。
    5. 五、前項各款對象擔任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代理人、經紀人或提供其他收取佣金或費用之服務行為。
    6. 六、與前項各款對象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進行交易或與第三人進行有前項各款對象參與之交易。
  3.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有價證券,不包括銀行子公司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在內。
  4.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與第一項各款對象為第二項之交易時,其與單一關係人交易金額不得超過銀行子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與所有利害關係人之交易總額不得超過銀行子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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