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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券字第11403817071號令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4年6月19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EN 第21條
證券商管理規則 EN 第32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 EN 第14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 EN 第13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2條第1項及「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21條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2.11.03. 金管證投字第1120149375號令發布廢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 二、參與證券商以自營身分從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國內成分證券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實物申購、買回之套利交易行為及同條第二項至第五項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及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現金申購後於次級市場賣出之交易,或從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國內成分證券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實物申購、買回之套利交易行為及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及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現金申購後於次級市場賣出之交易,不受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不得申報賣出其未持有之有價證券之限制。
  • 三、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國內成分證券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實物申購、買回之套利交易行為及同條第二項至第五項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及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現金申購後於次級市場賣出之交易,或從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國內成分證券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實物申購、買回之套利交易行為及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及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現金申購後於次級市場賣出之交易,不受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不得賣出尚未持有之證券之限制。
  •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金管證投字第一一二0一四九三七五號令,自即日廢止。

相關法條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民國103年2月11日 (現行法規)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依本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運用匯入之投資資金投資國內證券,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1. 一、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2. 二、不得賣出尚未持有之證券。
    3. 三、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4. 四、不得委託保管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外之法人或個人代為保管證券。
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114年5月8日 (現行法規)
  1. 證券商在集中交易市場自行買賣有價證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申報賣出其未持有之有價證券。
  2. 金融機構兼營之證券商,其以自有資金與信託資金在同一日內作同一有價證券之相反自行買賣者,應依銀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辦理,並報經本會備查。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 民國113年12月31日 (現行法規)
  1. 證券商同日自行買進或受同一帳戶委託買進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國內成分證券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成分證券組合,或加計原持有、借券、前一日買進及前一日實物買回取得之有價證券,達實物申購該受益憑證之規定,並賣出同數量受益憑證者;或同日自行買進或受同一帳戶委託買進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國內成分證券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或加計原持有、借券、前一日買進及前一日實物申購取得之該受益憑證,達實物買回該基金標的指數成分證券組合之規定,並賣出同數量該基金成分證券組合者,其交割及後續相關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於成交日經由電腦連線作業向本公司申報並提出延後交割之申請。
    2. 二、賣出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國內成分證券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或該基金成分證券組合,而依前款申報並提出延後交割之申請者,本公司於審核認可後即製作報表及電子檔傳送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憑以辦理相關作業;上開作業不適用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一百零九條規定。
    3. 三、其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完成買進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國內成分證券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成分證券組合或受益憑證及其他買進應付價款之交割後,應取得之成分證券組合或受益憑證,應轉充延後交割之擔保,並由本公司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憑以向投信事業申請實物申購該受益憑證或實物買回該基金成分證券組合予以沖銷。
    4. 四、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交易之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國內成分證券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成分證券組合含上市有價證券者,對其賣出上市有價證券部分,本公司於接獲櫃檯買賣中心之通知後,即依第二款規定製作報表及電子檔傳送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2. 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國內成分證券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申購作業,經投信事業確認後該受益憑證於申購日即得賣出;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國外成分證券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經投信事業確認後,該受益憑證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登載前一營業日即得賣出。
  3. 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申購作業,其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均為國內有價證券者,經投信事業確認後,該受益憑證於申購日即得賣出;其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含一種以上國外有價證券者,經投信事業確認後,該受益憑證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登載前一營業日即得賣出。
  4. 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申購作業,其標的指數成分均為國內期貨契約者,經期信事業確認後該受益憑證於申購後次一營業日即得賣出;其標的指數成分含一種以上國外期貨契約者,經期信事業確認後,該受益憑證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登載前一營業日即得賣出。
  5. 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申購作業者,經參與證券商確認後,該受益憑證於申購後次一營業日即得賣出。
  6. 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列為應預收款券之處置證券時,證券商自行(含流動量提供者)或受託辦理申購作業之部位,應比照該標的預收款券之處置措施,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登載後,始得賣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 民國114年6月12日 (現行法規)
  1. 證券商同日自行買進或受同一帳戶委託買進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國內成分證券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成分證券組合,或加計原持有、借券、前一日買進及前一日實物買回取得之有價證券,達實物申購該受益憑證之規定,並賣出同數量受益憑證者;或同日自行買進或受同一帳戶委託買進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國內成分證券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或加計原持有、借券、前一日買進及前一日實物申購取得之該受益憑證總額,達實物買回該基金成分證券組合之規定,並賣出同數量該基金成分證券組合者,其給付結算及後續相關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於成交日經由電腦連線作業向本中心申報,需辦理延後交割者,應併同提出申請。
    2. 二、賣出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國內成分證券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或該基金成分證券組合,而依前款申報並提出延後交割之申請者,本中心於審核認可後即製作報表及電子檔傳送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憑以辦理相關作業;上開作業不適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六條之一規定。
    3. 三、其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完成買進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國內成分證券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成分證券組合或受益憑證及其他買進應付價款之交割後,應取得之成分證券組合或受益憑證,應轉充延後交割之擔保,並由本中心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憑以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實物申購該受益憑證或實物買回該基金標的指數成分股票組合予以沖銷。
    4. 四、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國內成分證券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成分證券組合含上櫃股票者,對其賣出上櫃股票部分,本中心於接獲臺灣證券交易所之申請後,即依第二款規定製作報表及電子檔傳送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2. 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國內成分證券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申購作業者,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確認後,該受益憑證於申購日即得賣出;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國外成分證券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申購作業者,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確認後,該受益憑證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帳簿劃撥交付日之前一營業日即得賣出。但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國外成分證券債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國外成分證券債券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作業,於申購日將該基金成分債券組合交付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確認後,得賣出同數量受益憑證。
  3. 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申購作業,其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均為國內有價證券者,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確認後,該受益憑證於申購日即得賣出;其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含一種以上國外有價證券者,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確認後,該受益憑證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帳簿劃撥交付日之前一營業日即得賣出。
  4. 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申購作業,經期貨信託事業確認後,該受益憑證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帳簿劃撥交付日之前一營業日即得賣出。
  5. 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列為應預收款券之處置證券時,證券商自行(含流動量提供者)或受託辦理申購作業之部位,應比照該標的預收款券之處置措施,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登載後,始得賣出。
  6. 證券自營商從事第一項及第二項交易,不適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七十條之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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