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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期字第1130384528號令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3年9月16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 EN 第27條
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EN 第51條
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 EN 第11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訂定有關「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7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58條第1項及「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51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3.11.09. 金管證七字第0930005452號令廢止)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01.21. 金管證七字第0940000376號令廢止)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01.16. 金管證七字第09600740672號令廢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依據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準用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指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為辦理期貨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信託事業之業務員職前訓練之機構;及指定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為辦理期貨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信託事業之業務員在職訓練之機構。
  •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金管證七字第0九三000五四五二號令、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金管證七字第0九四0000三七六號令及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金管證七字第0九六00七四0六七二號令(清單如附件),自即日廢止。
附件-一百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金管證期字第一一三0三八四五二八號令附件清單

相關法條

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 民國109年10月26日 (歷史版次)
  1. 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條至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於期貨顧問事業準用之。
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民國111年2月18日 (歷史版次)
  1. 期貨信託事業之業務員,應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機構辦理之職前訓練與在職訓練。
  2. 初任及離職滿二年再任業務員者,應於執行業務前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在職人員應每二年參加在職訓練。
  3. 期貨經理事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其業務員申請登記為期貨信託事業之業務員,得免參加前項職前訓練。
  4. 取得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所定之業務員資格前半年內已參加職前訓練且成績合格者,於取得業務員資格起半年內登記為業務員執行職務,得免參加第二項初任業務員之職前訓練。
  5. 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者,申請登記為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業務員時,應依同業公會所定時數,參加職前訓練。
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 民國111年10月28日 (歷史版次)
  1. 期貨商之業務員,應參加本會所指定機構辦理之職前訓練與在職訓練。期貨商並得依同業公會所定在職訓練作業要點規定,申請自行辦理在職訓練。
  2. 初任及離職滿二年再任業務員者,應於執行業務前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在職人員應每二年參加在職訓練。
  3. 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前半年內已參加經本會認定之職前訓練且成績合格者,於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起半年內登記為業務員執行業務,得免參加前項初任業務員之職前訓練。
  4. 曾參加期貨商業務員職前訓練之其他期貨業之業務員,於離職後二年內轉任期貨商業務員時,得免參加職前訓練。
  5. 前項人員於轉任期貨商業務員後,其應參加在職訓練之期限,應自前次參加其他期貨業職前或在職訓練之時間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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