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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交字第1140382477號令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4年5月26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EN 第38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有價證券買賣得為融資融券額度暨借券賣出額度分配作業要點 EN 第1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EN 第15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18、60、138條
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 EN 第6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EN 第82-2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訂定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3款、第138條第1項第11款及「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6條之相關規定,自114年5月26日生效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4.04.07. 金管證交字第1140381638號令發布廢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六條規定辦理。
  • 二、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十五條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二規定辦理借券,並於市場賣出時,須符合下列規定:
    • (一)借券賣出餘額與信用交易融券賣出餘額合併計算不得超過該種有價證券上市(櫃)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 (二)借券賣出餘額不得超過該種有價證券上市(櫃)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十。
  • 三、每日盤中借券賣出委託數量不得超過該種有價證券前三十個營業日之日平均成交數量之百分之三十。但證券商因發行認售權證、指數投資證券、營業處所經營結構型商品與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業務、擔任受益憑證流動量提供者或期貨自營商擔任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造市者等避險需求、或證券商擔任股票造市者提供買賣報價或避險需求之借券賣出不受限制。
  • 四、前點有關數量之計算方式及每日可借券賣出股數,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辦理。
  • 五、借券賣出餘額與信用交易融券賣出餘額合併計算超過該種有價證券上市(櫃)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二十時,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有價證券買賣得為融資融券額度暨借券賣出額度分配作業要點辦理。
  • 六、第二點有關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受益權單位數之計算,以前一營業日之總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為準。
  • 七、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生效;本會一百十四年四月七日金管證交字第一一四0三八一六三八號令,自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廢止。

相關法條

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民國107年2月12日 (現行法規)
  1.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之對象,以下列為限:
    1. 一、在證券商訂立委託買賣契約逾三個月以上之客戶。
    2. 二、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
    3.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2. 前項所稱有價證券借貸,指證券金融事業與其客戶、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或出借有價證券,並約定以同種類、數量有價證券返還之業務行為。
  3. 證券金融事業透過代理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4. 前項之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時,證券金融事業應終止該證券商之代理業務。但該證券商原代理之客戶借券餘額尚未清結者,得繼續代理至清結為止。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有價證券買賣得為融資融券額度暨借券賣出額度分配作業要點 民國105年3月15日 (現行法規)
  1. 依據主管機關頒訂之「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六條規定、「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102年12月3日金管證交字第1020049612號令、104年1月7日金管證投字第1030052647號令及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民國104年11月2日 (現行法規)
  1.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與客戶簽訂有價證券借貸契約,並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每一客戶以開立一戶為限。
  2. 證券商應依客戶徵信結果,核定其客戶得借貸額度,並提供風險預告書,揭露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可能風險。
  3.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按每一客戶分別設帳,每日逐筆登載下列事項:
    1. 一、借貸交易事項及餘額。
    2. 二、擔保品明細及其價值。
    3. 三、擔保品之追繳與處分。
證券交易法 民國113年8月7日 (現行法規)
  1. 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2. 前項事業之設立條件、申請核准之程序、財務、業務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 證券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下列之業務:
    1. 一、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或融券。
    2. 二、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代理。
    3. 三、有價證券之借貸或為有價證券借貸之代理或居間。
    4. 四、因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或為借貸款項之代理或居間。
    5. 五、因證券業務受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
  2.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准辦理有關業務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人員、業務及風險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 證券交易所除分別訂定各項準則外,應於其業務規則或營業細則中,將有關左列各款事項詳細訂定之:
    1. 一、有價證券之上市。
    2. 二、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使用。
    3. 三、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之買賣受託。
    4. 四、市場集會之關閉與停止。
    5. 五、買賣種類。
    6. 六、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間進行買賣有價證券之程序,及買賣契約成立之方法。
    7. 七、買賣單位。
    8. 八、價格升降單位及幅度。
    9. 九、結算及交割日期與方法。
    10. 十、買賣有價證券之委託數量、價格、撮合成交情形等交易資訊之即時揭露。
    11. 十一、其他有關買賣之事項。
  2. 前項各款之訂定,不得違反法令之規定;其有關證券商利益事項,並應先徵詢證券商同業公會之意見。
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 民國113年12月25日 (現行法規)
  1. 每種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股票,其融資餘額或融券餘額達主管機關所定該種股票上市或上櫃股份一定限額時,暫停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俟其餘額低於主管機關所定比率時,恢復其融資、融券交易。
  2. 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為執行前項規定,得進行分配,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證券金融事業及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證券商為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時,不得超過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分配之融資融券張數。
  3. 前二項規定,於受益憑證準用之。但受益憑證受益權單位數之計算,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前一營業日之總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為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以前一營業日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總受益權單位數為之。
  4.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臺灣存託憑證準用之。但臺灣存託憑證上市單位數之計算,以前一營業日受理兌回後單位數為之。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民國114年5月15日 (歷史版次)
  1. 委託人於本公司借券系統借貸有價證券,依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一章、第二章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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