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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臺證監字第1150402582號公告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5年8月3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四條異常標準之詳細數據及除外情形 EN 第12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 EN 第6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要  旨
要  旨 修正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6條暨「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四條異常標準之詳細數據及除外情形」第12條條文,自115年8月10日起實施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主旨:修正本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6條暨「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四條異常標準之詳細數據及除外情形」第12條條文如附件,自115年8月10日起實施。

依據:案經報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5年8月3日金管證交字第1150350100號函同意核備。

公告事項:

  • 一、本次修正重點摘要如下:
    • (一)調整處置期間:第一次及第二次(含)以上遭發布處置之有價證券,處置期間為5個營業日;於計算發布處置基數期間,曾因公布注意第13款當沖交易占比過高而公布注意交易資訊者,處置期間為7個營業日。
    • (二)調整撮合作業時間:第一次及第二次(含)以上遭發布處置之有價證券,除變更交易方法、變更交易方法且採行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者外,撮合作業時間均改採約每2分鐘撮合一次。
    • (三)修正公布注意第11款「6個營業日收盤價起迄價差標準」之適用對象、級距及價差金額標準:
      • 1、當日收盤價逾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且最近6個營業日收盤價起迄價差達300元以上,始適用本款。
      • 2、當日收盤價逾2,000元者,價差金額調整為每1,000元為一級距,每一級距之價差標準增加150元。
  • 二、自本修正條文施行日起,仍在處置期間內之有價證券,適用本次修正後之處置期間及撮合作業時間規定,說明如下:
    • (一)按修正後規定計算,已屆滿處置日數者,自施行日起解除處置。
    • (二)按修正後規定計算,尚未屆滿處置日數者,處置至屆滿為止。
    • (三)除變更交易方法、變更交易方法且採行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者外,其餘受處置有價證券之撮合作業時間自施行日起採約每2分鐘撮合一次。
附件-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六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附件-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四條異常標準之詳細數據及除外情形第十二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相關法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四條異常標準之詳細數據及除外情形 民國115年8月3日 (現行法規)
  1. 本要點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有價證券最近一段期間起迄兩個營業日之收盤價價差異常者」,係指有價證券當日達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1. 一、有價證券當日收盤價逾新臺幣一千元至新臺幣二千元以下,最近六個營業日(含當日)起迄兩個營業日之收盤價價差達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且有價證券當日收盤價須為最近六個營業日(含當日)收盤價最高者;如最近五個營業日(不含當日)無收盤價時,則當日收盤價須高於開盤參考價。但有價證券當日收盤價逾新臺幣二千元者,每一千元增列一級距,前開起迄兩個營業日之收盤價價差每一級距增加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2. 二、有價證券當日收盤價逾新臺幣一千元至新臺幣二千元以下,最近六個營業日(含當日)起迄兩個營業日之收盤價價差達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且有價證券當日收盤價須為最近六個營業日(含當日)收盤價最低者;如最近五個營業日(不含當日)無收盤價時,則當日收盤價須低於開盤參考價。但有價證券當日收盤價逾新臺幣二千元者,每一千元增列一級距,前開起迄兩個營業日之收盤價價差每一級距增加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2. 前項除外情形如下:
    1. 一、初次上市普通股採無升降幅度限制期間之收盤價,不納入前項標準之計算。
    2. 二、有價證券或指數在計算前項標準期間內,如有因非交易之原因(如除權、除息等)造成價格變動者,則於計算收盤價或收盤指數時,排除此項變動因素。
    3. 三、在最近六個營業日(含當日)內,當日之前五個營業日已依本要點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公布注意交易資訊之有價證券,不適用前項標準。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 民國115年8月3日 (現行法規)
  1. 有價證券之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公司即發布為處置之有價證券:
    1. 一、連續三個營業日經本公司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發布交易資訊者。
    2. 二、連續五個營業日或最近十個營業日內有六個營業日或最近三十個營業日內有十二個營業日經本公司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發布交易資訊者。
  2. 有價證券最近三十個營業日內,第一次依第一項標準發布處置者,本公司於次一營業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同時採行下列之措施:
    1. 一、對該有價證券以人工管制之撮合終端機執行撮合作業(約每二分鐘撮合一次,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約每十分鐘撮合一次,變更交易方法且採行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之有價證券約每四十五分鐘撮合一次)。
    2. 二、通知各證券經紀商於前開期間對於投資人每日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數量單筆達十交易單位或多筆累積達三十交易單位以上時,應就其當日已委託之買賣,向該投資人收取全部之買進價金或賣出證券,信用交易部分,則收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至於當日達上開數量後之委託亦應於委辦時向其收取全部之買進價金或賣出證券,信用交易部分,則收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但信用交易了結或違約專戶、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專戶或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者,不在此限。
  3. 有價證券最近三十個營業日內,第二次(含)以上依第一項標準發布處置者,本公司於次一營業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同時採行下列之措施:
    1. 一、對該有價證券以人工管制之撮合終端機執行撮合作業(約每二分鐘撮合一次,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約每二十五分鐘撮合一次,變更交易方法且採行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之有價證券約每六十分鐘撮合一次)。
    2. 二、通知各證券經紀商於前開期間對於所有投資人每日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時,應就其當日已委託之買賣,向該投資人收取全部之買進價金或賣出證券,信用交易部分,則收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但信用交易了結或違約專戶、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專戶或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者,不在此限。
  4. 有價證券因連續三個營業日經本公司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發布交易資訊或連續五個營業日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發布交易資訊,並依本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發布處置,其在計算發布處置基數期間,曾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公布注意交易資訊者,該有價證券處置期間調整為次一營業日起七個營業日。
  5. 有價證券經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發布處置,其處置原因有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情事,或於處置期間再依上開第六款發布交易資訊,並分析有異常情事者;或經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或第十三款發布交易資訊,並分析有異常情事者;或本公司認為有價證券之交易異常有嚴重影響市場交割安全之虞時,或有其他維護市場秩序及交易安全之必要情形,經提報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決議,得採取下列處置措施:
    1. 一、依第二項或第三項辦理,但必要時得調整如下:
      1. (一)該有價證券以人工管制撮合終端機執行撮合作業時間。
      2. (二)投資人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時預收一定比例或全部買進價金或賣出證券或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
      3. (三)該有價證券處置期間。
    2. 二、各證券商每日買進或賣出該有價證券之申報金額,總公司不得超過新臺幣六千萬元,每一分支機構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必要時得視該有價證券交易狀況、市值或發行公司資本額調整各證券商總分公司每日買進或賣出該有價證券之申報金額。但信用交易了結或違約專戶、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專戶或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者,不在此限。
    3. 三、通知各證券商於買賣交易異常之有價證券時,增繳交割結算基金。
    4. 四、暫停該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交易。但信用交易了結,不在此限。
    5. 五、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該有價證券一定期間之買賣。
    6. 六、其他處置。
  6. 前項第二款之處置措施,亦得由共同責任制交割結算基金特別管理委員會決議證券商申報買進或賣出該有價證券金額及其處置期間。
  7. 有價證券之交易經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或共同責任制交割結算基金特別管理委員會決議採行處置措施者,其於處置措施執行前與處置期間所發布之交易資訊日數,不再納入第一項之計算發布處置基數。
  8. 有價證券經發布處置後,發行公司提出相關財務業務具體資料申復,經提報監視業務督導會報討論決議後,得終止或調整處置措施。
  9. 證券經紀商之綜合交易帳戶於處置期間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適用各該處置規定,並由證券商向各代表人(受任人)就項下委託人達標準者收取一定比例或全部買進價金或賣出證券。
  10. 有價證券交易單位低於一千單位者,其成交(委託)量交易單位數據標準,準用第二條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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