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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法字第11401941011號令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4年7月3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信託業法 第1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 第2條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操作辦法 第1條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EN 第1條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EN 第1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1條
期貨交易法 EN 第1條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信託事業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 第1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 EN 第1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EN 第1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規則 EN 第1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 EN 第1條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辦理客戶基金適合度評估準則 第1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訂定有關「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2項之相關規定,自114年6月11日生效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二、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稱專業投資機構,其範圍如下:
    • (一)國內外之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基金管理公司及政府投資機構。
    • (二)國內外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及金融服務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期貨交易法或信託業法經理之基金或接受金融消費者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
    •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機構。前項第一款所稱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保險業不包括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保險公證人。
  • 三、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所稱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係指依下列各款法令規章之一所定,以專業投資人、專業客戶或高資產客戶身分,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於該筆金融商品或服務範圍內之自然人或法人:
    • (一)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 (二)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 (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
    • (四)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
    • (五)票券金融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自律規範。
    • (六)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 (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
    • (八)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規則。
    • (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
    • (十)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辦理客戶基金適合度評估準則。
    • (十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 (十二)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信託事業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
    • (十三)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操作辦法。
    • (十四)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屬會員公司辦理客戶投保適合度分析評估暨執行辦法。
    • (十五)保險經紀人公司及銀行辦理財產保險投保或提供服務適合度分析評估自律規範。
    • (十六)人身保險業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其他法令及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規章、自律規範規定專業投資人、專業客戶或高資產客戶之定義範圍,適用或準用前項各款法令規章之一者,亦屬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所稱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 四、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一日生效。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授權規定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

相關法條

信託業法 民國107年1月31日 (現行法規)
  1. 第1條 (立法目的)
  1. 為健全信託業之經營與發展,保障委託人及受益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100年6月29日 (現行法規)
  1. 第2條 (主管業務範圍)
  1. 本會主管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
  2. 前項所稱金融市場包括銀行市場、票券市場、證券市場、期貨及金融衍生商品市場、保險市場及其清算系統等;所稱金融服務業包括金融控股公司、金融重建基金、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金融交易業及其他金融服務業;但金融支付系統,由中央銀行主管。
  3. 前項所稱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範圍如下:
    1. 一、銀行業:指銀行機構、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信託業、郵政機構之郵政儲金匯兌業務與其他銀行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
    2. 二、證券業:指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都市更新投資信託事業與其他證券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
    3. 三、期貨業:指期貨交易所、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顧問事業與其他期貨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
    4. 四、保險業:指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郵政機構之簡易人壽保險業務與其他保險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操作辦法 民國107年1月4日 (現行法規)
  1. 本辦法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民國106年3月3日 (現行法規)
  1. 本規則依信託業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六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民國111年4月27日 (現行法規)
  1. 本辦法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112年6月28日 (現行法規)
  1. 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期貨交易法 民國112年6月28日 (現行法規)
  1. 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特制定本法。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信託事業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 民國112年10月17日 (現行法規)
  1. 內部控制制度總則
    1. 一、訂定依據: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期貨信託事業應依主管機關所訂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同業公會等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期貨相關機構訂定之期貨信託事業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本標準規範依據主管機關公布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等相關法規編製而成。
    2. 二、各期貨信託事業訂立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時,應於總則部分至少敘明下列事項:
      1. (一)訂定依據
      2. (二)內部控制制度之定義、通過程序及設計暨執行準則(三)內部控制之組成要素
      3. (四)公司組織結構與部門職掌
      4. (五)業務經營原則與方針
      5. (六)內部控制制度之內容
      6. (七)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
      7. (八)內部稽核單位之目的、職權及責任
      8. (九)內部稽核作業適用範圍
      9. (十)內部稽核之職能
      10. (十一)稽核人員之職責
      11. (十二)稽核人員應注意事項
      12. (十三)自行評估及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
    3. 三、內部控制制度之定義、通過程序及設計暨執行準則:
      1. (一)依「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四條之規定,內部控制制度係由事業經理人所設計,董事會通過,並由董事會、經理人及其他員工執行之管理過程,其目的在於促進事業之健全經營,以合理確保下列目標之達成:
        1. 1.營運之效果及效率。
        2. 2.報導具可靠性、及時性、透明性及符合相關規範。
        3. 3.相關法令規章之遵循。
        4. 前項營運之效果及效率目標,包括獲利、績效及保障資產安全等目標;報導,包括事業內部與外部財務報導及非財務報導。
        5. 其中外部財務報導之可靠性目標,包括確保對外之財務報表係依照主管機關所定期貨信託事業財務報告編製規範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交易經適當核准等目標。
        6. 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7. 期貨信託事業據以編製財務報告之會計事務處理,應依商業會計法及有關法令辦理。
      2. (二)依「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五條規定,公司應以書面訂定內部控制制度(含內部稽核實施細則),並經董事會通過,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記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應將異議意見連同經董事會通過之內部控制制度送各監察人。已設置獨立董事者,內部控制制度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公司已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實際在任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實際在任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實際在任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公司董事會應認知營運所面臨之風險,監督其營運結果,並對於確保建立及維持適 當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負有最終之責任。
      3. (三)公司應考量本事業及子公司(依主管機關所定期貨信託事業財務報告編製規範之規定認定之)整體之營運活動,設計並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且應隨時檢討,以因應公司內外在環境的變遷,俾確保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持續有效。
    4. 四、內部控制之組成要素:
      依「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七條之規定,內部控制應包括下列組成要素:
      1. (一)控制環境:係事業設計及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基礎。控制環境包括事業之誠信與道德價值、董事會及監察人治理監督責任、組織結構、權責分派、人力資源政策、績效衡量及獎懲等。董事會與經理人應建立內部行為準則,包括訂定董事行為準則、員工行為準則等事項。董事行為準則至少應包括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儘速妥適處理,立即通知審計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或監察人並提報董事會,且應督導公司通報主管機關。
      2. (二)風險評估:風險評估之先決條件為確立各項目標,並與事業不同層級單位相連結,同時需考慮事業目標之適合性。管理階層應考量事業外部環境與商業模式改變之影響,以及可能發生之舞弊情事。其評估結果,可協助事業及時設計、修正及執行必要之控制作業。
      3. (三)控制作業:係指事業依據風險評估結果,採用適當政策與程序之行動,將風險控制在可承受範圍之內。控制作業之執行應包括事業所有層級、業務流程內之各個階段、所有科技環境等範圍及對子公司之監督與管理。
      4. (四)資訊與溝通:係指事業蒐集、產生及使用來自內部與外部之攸關、具品質之資訊,以支持內部控制其他組成要素之持續運作,並確保資訊在事業內部,及事業與外部之間皆能進行有效溝通。內部控制制度須具備產生規劃、執行、監督等所需資訊及提供資訊需求者適時取得資訊之機制。
      5. (五)監督作業:係指事業進行持續性評估、個別評估或兩者併行,以確定內部控制制度之各組成要素是否已經存在及持續運作。持續性評估係指不同層級營運過程中之例行評估;個別評估係由內部稽核人員、監察人或董事會等其他人員進行評估。對於所發現之內部控制制度缺失,應向適當層級之管理階層、董事會及監察人溝通,並及時改善。
    5. 五、公司組織結構與部門職掌:
      1. (一)依據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十四條之規定,期貨信託事業應至少設置研究分析、財務會計及內部稽核部門。期貨信託事業應依事業規模、業務情況及內部控制之管理需要,配置適足、適任且符合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員。
      2. (二)應訂定明確之內部組織結構、呈報體系,及適當權限與責任,包括公司組織系統圖、部門分工、職權範圍及各項業務之分層負責等應予以敘明(有關各項業務之分層負責劃分,得於法令許可範圍內視情況調整訂定),並載明經理人之設置、職稱、委任與解任、職權範圍及薪資報酬政策與制度等事項。
    6. 六、業務經營原則與方式:
      包括經營業務內容及範圍、業務經營原則及發展方針等應予以敘明。
    7. 七、內部控制之內容:
      1. (一)為便於內部控制制度之建立,宜將公司內部之主要活動作系統性之劃分,以相互關連之各項作業形成營運循環,建立彼此之關係。期貨信託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應訂定下列各種循環類型之控制作業:
        1. 1.業務及收入循環:至少應包括充分瞭解客戶、銷售行為、基金之申購、行銷、操作、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買回、會計事務處理、短線交易防制、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機制及相關法令之遵循(包括辨識、衡量、監控洗錢及資恐風險之管理機制)、受益人會議之召開及表決權之行使(含金融消費者保護之管理)。公司設有國內外分公司(或子公司)者,應建立集團整體性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包括在符合國外分公司(或子公司)當地法令下,以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為目的之集團內資訊分享政策及程序。
        2. 2.採購及付款循環
        3. 3.薪工循環
        4. 4.融資循環
        5. 5.不動產及設備循環
        6. 6.投資循環
        7. 7.電腦作業與資訊提供:事業使用電腦化資訊系統處理者,其內部控制制度除資訊部門與使用者部門應明確劃分權責外,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
          1. (1)資訊處理部門之功能及職責劃分。
          2. (2)系統開發及程式修改之控制。
          3. (3)編製系統文書之控制。
          4. (4)程式及資料之存取控制。
          5. (5)資料輸出入之控制。
          6. (6)資料處理之控制。
          7. (7)檔案及設備之安全控制。
          8. (8)硬體及系統軟體之購置、使用及維護之控制。
          9. (9)系統復原計畫制度及測試程序之控制。
          10. (10)資通安全檢查之控制。
          11. (11)依規定向本會指定網站進行公開資訊申報者,其相關作業之控制。
        8. 8.管理控制制度:應包括對下列作業之控制:
          1. (1)印鑑使用之管理。
          2. (2)票據領用之管理。
          3. (3)預算之管理。
          4. (4)財產之管理。
          5. (5)背書保證之管理。
          6. (6)負債承諾及或有事項之管理。
          7. (7)職務授權及代理人制度之執行。
          8. (8)財務及非財務資訊之管理。
          9. (9)關係人交易之管理。
          10. (10)財務報表編製流程之管理,包括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管理、會計專業判斷程序、會計政策與估計變動之流程等。
          11. (11)對子公司之監督與管理。
          12. (12)法令遵循制度。
          13. (13)金融檢查報告之管理。
          14. (14)金融消費者保護之管理。但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條第二項排除適用之事業,不在此限。
          15. (15)個人資料保護之管理。
          16. (16)重大事件(如:重大違規、遭受重大損失之虞等)處理及通報機制之管理。
          17. (17)檢舉制度。
      2. (二)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內部控制制度應就涉及期貨信託事業部分,依本規範訂定「業務及收入循環」、「薪工循環」、「電腦作業與資訊提供循環」及「管理控制制度」等循環;另應於內部控制制度載明擔任期貨信託事業之經理人與業務員之行為及兼任規範、資訊交互運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之共用,或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不得與受益人或客戶利益衝突或有損害其權益之行為等防範作業及風險區隔事項。
      3. (三)分支機構內部控制制度應載明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之經理人與業務員之行為及兼任規範。
    8. 八、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
      內部控制制度之建立,須針對各公司之特定情況而設計。公司之最高主管、各部門主管、企劃幕僚、稽核人員,以及各業務單位相關人員,應組成內部控制制度設計作業小組,參與設計:
      1. (一)設計之內容包括:
        1. 1.制定各交易循環之作業程序。
        2. 2.設定各作業程序之控制重點。
        3. 3.設計使用之表單。
      2. (二)設計之原則包括:
        1. 1.依各項業務實際需要規劃作業流程,採分段作業。在每一流程或循環中,設定若干控制點,負責檢查各項作業處理過程中有無錯誤,是否符合規定等,以具體數據或文字表達,並予簽認,以負連帶責任。
        2. 2.各項業務應視其性質分由不同單位或職掌處理,不由任一個單位或個人全程包辦;如辦理資金出納者,不應兼辦帳務,以達到相互牽制之效果。
        3. 3.應與內部稽核作業配合,各關鍵點之作業內容應力求表格化,俾利稽核、追蹤及考評。
    9. 九、內部控制制度之實施:
      內部控制制度之實施為一持續性作業,經由對各項經營與管理作業的不斷檢查,發覺與公司政策、作業程序、既定目標或預期標準乖離之事實,則藉回饋系統反應至適當之管理階層,並針對問題採取必要之修正措施,以確保公司依循規劃方向進行經營,同時藉由內部牽制手段達到勾稽之目的,以防止作業弊端之發生。此責任非屬某特定單位或部門,亦不限於管理階層,而在於全體員工不斷的推動與執行。
    10. 十、內部控制制度之建立與實施,至少應包括下列要件:
      1. (一)管理階層應體認內部控制之重要性,負責制度之建立及修訂,並確保制度持續有效運作。
      2. (二)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應配合業務、財務及管理之需要,涵蓋以交易循環為基礎之控制及非交易循環之管理控制。
      3. (三)組織規劃應合理化,並明確劃分權責。交易事項之授權、核准、執行及記錄等步驟,應由不同之部門或人員負責,資產之記錄與保管等職能宜予分立,俾相互驗證其正確性。
      4. (四)建立健全會計制度,俾正確記錄交易事項,適時提供有效會計資訊。
      5. (五)建立員工甄選、任用、升遷、培訓等人事制度,俾以適當之工作人員提高內部控制之效能。
      6. (六)設置內部稽核人員,協助管理階層調查、評估內部控制制度,適時建議改進,以求有效持續實施。
    11. 十一、本標準規範之使用:
      1. (一)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須考量公司使命、經營環境、本身優劣條件等因素,並針對公司之特性而釐定。本標準規範係以假想情況而設計,以追求合理化為前提,參酌學理實務與部分公開發行公司之情況編製而成。雖在編製時力求週延詳盡,但僅能顧及一般情況,無法涵蓋部分公司之特殊情況。其主要目的在提供形式上的範例,供作各公司編製內部控制制度時參考;至實質內容,由於各期貨信託事業規模大小、組織架構、管理方式不一,故本標準規範僅就該制度之控制重點作原則性規範,對各相關之管理控制制度、辦法、要點,如員工管理辦法、印鑑使用管理辦法或預算管理辦法等,則由公司就其授權、核准、執行程序及相關控制表單自行訂立書面化制度。
      2. (二)各期貨信託事業自訂之內部控制制度,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至少應包括本標準規範所訂內容,並得視公司本身經營狀況自行增列控制重點,惟自行增列部分,不得違反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爾後如有法令增、修訂或公司內、外在情況變動等情事,應即配合檢討或依處理準則規定自行評估、修正內部控制制度內容,並將內部控制制度之訂定或修正事項及董事會通過之議事錄等資料妥善保存,並依主管機關或本公會通知,備供備查,以確保制度之完整性及有效性。
      3. (三)為求文字精簡,本標準規範中各單位名稱簡稱如下:
        1. 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機關
        2. 2.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份公司:期交所
        3. 3.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份公司:證交所
        4. 4.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公會
        5. 5.財團法人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證基會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 民國114年6月4日 (現行法規)
  1. 本管理規則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民國114年6月5日 (現行法規)
  1. 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規則 民國114年4月2日 (現行法規)
  1. 本規則依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 民國114年6月24日 (現行法規)
  1. 本規則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三規定訂定之。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辦理客戶基金適合度評估準則 民國114年6月25日 (現行法規)
  1. 為保障投資人權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辦理基金募集、銷售、私募業務或銷售特定投資組合前,應充分瞭解投資人之相關資料,並依基金之特性建立差異化事前審查作業,以確保該基金或特定投資組合符合投資人所承受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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