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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證櫃視字第11500051351號公告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5年8月3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 EN 第6、9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四條第一項各款異常標準之詳細數據及除外情形 EN 第12、15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要  旨
要  旨 公告修正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6條暨「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四條第一項各款異常標準之詳細數據及除外情形」第12條,修正條文對照表,並自115年8月10日起實施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主旨:公告修正本中心「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6條暨「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四條第一項各款異常標準之詳細數據及除外情形」第12條,修正條文對照表如附件,並自115年8月10日起實施。

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5年8月3日金管證交字第11503501001號函、本中心「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9條、「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四條第一項各款異常標準之詳細數據及除外情形」第15條規定。

公告事項:

  • 一、為落實公平、安全與透明之資本市場管理原則,並提升交易效率,本中心綜合考量近期市場變化、過去實施成效與影響,以及各界對注意暨處置相關規定之建議後,爰修正旨揭規章。
  • 二、上櫃有價證券已依修正前規定發布為處置有價證券且處置期間跨越修正後規定實施日(即115年8月10日)者,追溯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適用原則如下:
    • (一)依修正前規定發布為處置之有價證券且截至修正後規定實施日前,累積處置日數已達修正後規定之5(或7)個營業日者,自修正後規定實施之日起解除處置。
    • (二)依修正前規定發布為處置之有價證券但截至修正後規定實施日前,累積處置日數尚未達修正後規定之5(或7)個營業日者,依修正後規定續行處置至屆滿5(或7)個營業日。
    • (三)自修正後規定實施之日起,除變更交易方法、分盤方式交易之有價證券及管理股票外,其餘受處置有價證券之人工管制撮合時間一律採約每2分鐘撮合一次。
  • 三、相關訊息請參閱本中心官網首頁「上櫃有價證券公布注意處置新規定」(https://www.tpex.org.tw)。

正本:貼於本中心網站櫃買市場公告

附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六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附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四條第一項各款異常標準之詳細數據及除外情形」第十二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相關法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 民國115年8月3日 (現行法規)
  1. 有價證券之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中心即發布為處置之有價證券:
    1. 一、連續三個營業日經本中心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發布交易資訊者。
    2. 二、連續五個營業日或最近十個營業日內有六個營業日或最近三十個營業日內有十二個營業日經本中心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發布交易資訊者。
  2. 有價證券最近三十個營業日內,第一次依前項標準發布處置者,本中心於次一營業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同時採行下列之措施:
    1. 一、對該有價證券以人工管制之撮合終端機執行撮合作業(約每二分鐘撮合一次,但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約每十分鐘撮合一次、分盤方式交易有價證券約每四十五分鐘撮合一次、管理股票約每六十分鐘撮合一次)。
    2. 二、通知各證券經紀商於前開期間對於投資人每日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數量單筆達十交易單位或多筆累積達三十交易單位以上時,應就其當日已委託之買賣,向該投資人收取全部之買進價金或賣出證券,信用交易部分,則收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至於當日達上開數量後之委託亦應於委辦時向其收取全部之買進價金或賣出證券,信用交易部分,則收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但信用交易了結或違約專戶、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專戶或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者,不在此限。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八千萬元之發行公司股票部分,則通知各證券經紀商於前開期間對於每日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之投資人,應就其當日已委託之買賣,向該投資人收取全部買進價金或賣出證券。
  3. 有價證券最近三十個營業日內,曾依第一項規定發布處置者,其當日再次依第一項標準發布處置,本中心於次一營業日起五個營業日內, 同時採行下列之措施:
    1. 一、對該有價證券以人工管制之撮合終端機執行撮合作業(約每二分鐘撮合一次,但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約每二十五分鐘撮合一次、分盤方式交易有價證券約每六十分鐘撮合一次、管理股票約每九十分鐘撮合一次)。
    2. 二、通知各證券經紀商於前開期間對於所有投資人每日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應就其當日已委託之買賣,向該投資人收取全部之買進價金或賣出證券,信用交易部分,則收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但信用交易了結或違約專戶、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專戶或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者,不在此限。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八千萬元之發行公司股票部分,則通知各證券經紀商於前開期間對於每日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之投資人,應就其當日已委託之買賣,向該投資人收取全部買進價金或賣出證券。
  4. 有價證券因連續三個營業日經本中心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發布交易資訊或連續五個營業日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發布交易資訊,並依本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發布處置,其在計算發布處置基數期間,曾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公布注意交易資訊者,該有價證券處置期間調整為次一營業日起七個營業日。
  5. 有價證券經依本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發布處置,而其處置原因含有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情事,或於處置期間再經本中心依上開第六款發布交易資訊者,或經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公布注意交易資訊,並分析有異常情事者,或本中心認為有價證券之交易異常並嚴重影響市場給付結算安全之虞時,或其他認有必要時,經提報監視業務督導會報討論決議後,得採取下列處置措施並議定處置期間:
    1. 一、本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處置措施,必要時得依下列項目彈性調整:
      1. (一)有價證券以人工管制撮合終端機執行撮合作業時間。
      2. (二)投資人委託買賣該異常有價證券時預收一定比例或全部買進價金或賣出證券或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
      3. (三)處置期間。
    2. 二、各證券商每日買進或賣出該有價證券之申報金額,總公司不得超過新臺幣四千萬元,每一分支機構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但信用交易了結或違約專戶、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專戶或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者,不在此限;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八千萬元之發行公司股票於前述之買進或賣出申報金額減至二分之一,必要時得視該有價證券交易狀況、市值或發行公司資本額調整各證券商總分公司每日買進或賣出該有價證券之申報金額。
    3. 三、通知各證券商於買賣交易異常之有價證券時,增繳給付結算基金。
    4. 四、暫停該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交易。但信用交易了結,不在此限。
    5. 五、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該有價證券一定期間之買賣。
    6. 六、其他之處置。
  6. 前項第二款之處置措施,亦得由櫃檯買賣交易市場共同責任制給付結算基金管理委員會決議採行並議定處置期間。
  7. 有價證券之交易經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或櫃檯買賣交易市場共同責任制給付結算基金管理委員會決議採行處置措施,於處置措施執行前與處置期間所發布之交易資訊日數,得不納入本條第一項之計算發布處置基數。
  8. 有價證券達本要點發布處置者,發行公司對該有價證券交易異常情形之處置原因,得提出最近期相關財務業務具體資料申議,經提報監視業務督導會報討論決議後,得終止或調整處置措施。
  9. 證券經紀商之綜合交易帳戶於處置期間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適用各該處置規定,並由證券商向各代表人(受任人)就項下委託人達標準者收取一定比例或全部買進價金或賣出證券。
  10. 轉(交)換公司債之標的證券經本中心或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發布處置者,本中心得併同對該轉(交)換公司債採行處置措施。
  11. 有價證券交易單位低於一千單位(股、受益權單位、存託憑證單位等)者,其成交(委託)量交易單位數據標準,準用第二條第六項之規定。
  1. 本要點於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並定期實施,修正時亦同。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四條第一項各款異常標準之詳細數據及除外情形 民國115年8月3日 (現行法規)
  1. 作業要點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有價證券最近一段期間起、迄兩個營業日之最後成交價價差異常者」,係指有價證券當日達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1. 一、有價證券當日最後成交價逾新臺幣一千元至新臺幣二千元以下,最近六個營業日(含當日)起、迄兩個營業日之最後成交價價差達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且有價證券當日最後成交價須為最近六個營業日(含當日)最後成交價最高者;如最近五個營業日(不含當日)無最後成交價時,則當日最後成交價須高於開盤參考價。但有價證券當日最後成交價逾新臺幣二千元者,每一千元增列一級距,前開起迄兩個營業日之最後成交價價差每一級距增加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2. 二、有價證券當日最後成交價逾新臺幣一千元至新臺幣二千元以下,最近六個營業日(含當日)起、迄兩個營業日之最後成交價價差達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且有價證券當日最後成交價須為最近六個營業日(含當日)最後成交價最低者;如最近五個營業日(不含當日)無最後成交價時,則當日最後成交價須低於開盤參考價。但有價證券當日最後成交價逾新臺幣二千元者,每一千元增列一級距,前開起迄兩個營業日之最後成交價價差每一級距增加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2. 前項除外情形如下:
    1. 一、股票初次上櫃採無升降幅度限制期間者。
    2. 二、有價證券或指數在計算標準期間內如有因非交易之原因(如除權、除息等)造成價格變動者,則於計算最後成交價或收盤指數時,排除此項變動因素。
    3. 三、在最近六個營業日(含當日)內,當日之前五個營業日已依作業要點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公布注意交易資訊之有價證券。
  1. 本異常標準之詳細數據及除外情形於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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