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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中證商業一字第1150004102號函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5年7月30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EN 第5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要  旨
要  旨 證券商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接受美國證券市場現行盤前及盤後時段委託之相關規定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主旨:證券商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接受美國證券市場現行盤前及盤後時段委託之相關規定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 一、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5年7月24日金管證券字第1150349719號函辦理。
  • 二、證券商受理旨揭時段委託,應依以下規定辦理:
    • (一)證券交易場所: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5條,應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美國證券交易所進行交易。
    • (二)委託方式:僅接受當日限價委託。
    • (三)得受託標的範圍:證券商得依當地市場規範暨配合之國外交易上手服務範圍,規劃受理委託之時段及受託標的範圍等,惟應於官網、APP或月對帳單公告相關作業程序。
    • (四)證券商應於委託人簽署「美國證券市場延長時段交易風險預告書」(詳附件1)後,始得接受委託。
  • 三、配合本項開放,調整本公會證券商業務整合電子申報平臺營業日報表上傳檔案規格,請自申報本(115)年8月交易資料起,依調整後格式(詳附件2)申報相關資料。

正本:各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證券商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含附件)

附件1-美國證券市場延長時段交易風險預告書 附件2-證券商業務整合電子申報平臺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營業日報表上傳檔案規格

相關法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民國115年4月7日 (現行法規)
  1.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於本會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或外國店頭市場為之。
  2. 前項所稱外國證券交易所,係指任何有組織且受該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之證券交易市場;所稱外國店頭市場,係指受該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且得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營業處所。
  3. 證券商經營受託買賣於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有價證券業務,應另具備下列條件:
    1. 一、本公司或其子公司、分公司、或與其具轉投資關係之金融機構,具有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之會員或交易資格。
    2. 二、具有即時取得前款外國證券交易所之投資資訊及受託買賣之必要資訊傳輸設備。
  4. 證券商未具前項第一款條件者,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委託前項具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會員或交易資格之金融機構,買賣於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外國有價證券。
  5. 第三項第一款所稱之轉投資關係指持股超過任一方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6.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作業辦法,由證券商同業公會擬訂後函報本會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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