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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台期輔字第1140400586號函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4年6月13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 第1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要  旨
要  旨 有關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申請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主旨:有關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申請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應辦理事項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4年1月20日金管銀法字第11302344321號令及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公會(下稱期貨公會)114年6月11日中期商字第1140002805號函辦理。
  • 二、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首次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應填具申請表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函報本公司審查後轉請主管機關核准;經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函後向期貨公會辦妥場地申報,於開業前5個營業日向本公司函報開業,並於期貨商管理系統「期貨商管理系\02業務申報\01核(換)發證照暨基本資料\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服務申報」登錄,始得從事推廣他業商品或服務之業務。
  • 三、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首次合作案件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嗣後除新增合作金融機構業別或合作推廣商品或服務項目外,無須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惟須檢附首次經主管機關同意與他業合作推廣商品或服務之核准函,於開業前5個營業日向本公司函報開業,並於本公司期貨商管理系統登錄相關資料;終止合作時應於終止前5個營業日函報本公司,並於本公司期貨商管理系統登錄相關資料。另應依期貨公會「會員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申報異動或撤銷。
  • 四、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倘新增合作金融機構業別或合作推廣商品或服務項目,仍應依說明二程序申請核准。
  • 五、檢附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申請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申請表各一份。

正本:各期貨商、各期貨交易輔助人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網站(均含附件)

附件-期貨商/期貨交易輔助人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案件申請表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 民國114年6月11日 (現行法規)
  1. 本標準係依期貨商設置標準第六條、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九條之一、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七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七條、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九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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