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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交字第1130384544號令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3年10月1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公司法 EN 第177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訂定有關「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所稱「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3.12.01. 金管證三字第0930005790號令廢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稱「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係指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股務事務或第二項規定辦理股東會相關事務者。
  •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金管證三字第0九三000五七九0號令(清單如附件),自即日廢止。
附件-113年10月1日金管證交字第1130384544號令(詳稿1)附件清單

相關法條

公司法 民國110年12月29日 (現行法規)
  1. 第177條 (委託代理人出席)
  1. 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 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
  3. 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
  4. 委託書送達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或欲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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