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結果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發字第1130384596號令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3年9月23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企業併購法 第29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訂定有關「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第6款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3.10.01. 金管證一字第0930004704號令廢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公開發行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與曾辦理私募股票之他公司進行股份轉換而受讓他公司私募股份者,該等私募股份由他公司原股東移轉至受讓股份之公開發行公司,係屬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範疇。
  • 二、公開發行公司應於轉換契約中載明係採募集發行或私募新股之方式,與他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且應擇一為之。
  •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金管證一字第0九三000四七0四號令(清單如附件),自即日廢止。
附件-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金管證發字第1130384596號令附件清單

相關法條

企業併購法 民國111年6月15日 (現行法規)
  1. 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得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被他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1. 一、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預定之受讓股份之公司為既存公司者,亦同。
    2. 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六條規定,於股份轉換不適用之。
  2.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第一款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3. 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被他既存或新設之非上市(櫃)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而致終止上市(櫃)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
  4. 前三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公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5. 預定受讓股份之公司為新設公司者,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轉換公司之股東會,視為受讓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訂立章程,並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
  6. 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支付對價發行之新股總數,未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或支付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該公司淨值百分之二十者,得作成轉換契約,經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轉換股份之公司有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虞或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有關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7. 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於本條之股份轉換程序準用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