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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交字第1130382455號令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3年5月29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 EN 第2、5條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EN 第11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補充釋示「證券交易法」第157規定適用疑義,自即日生效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2.06.30. 金管證交字第1120382845號令廢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補充釋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適用疑義:
    • (一)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以下簡稱內部人),於公開發行公司上市、上櫃及興櫃前所取得之股票,及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盈餘轉增資(含員工紅利)、受讓公司之庫藏股或行使可轉換公司債之轉換權而取得之公司股票,尚非本條第一項所定「取得」之範圍,不列入歸入利益之計算。但內部人另有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進)公司股票之行為相隔不超過六個月者,應有歸入權之適用,不得以所賣出之股票係以前述方式取得,主張豁免適用。
    • (二)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之買進或賣出該公司股票、與其代表之自然人之賣出或買進之行為,兩者所有權各自獨立,無合併計算六個月期間之認定問題。
    • (三)內部人違反本條之規定者,於計算差價利益時,其於未具前述身分前及喪失身分後買進或賣出之股票,不列入計算範圍。
    • (四)因受贈而取得之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屬本條第一項所定「取得」範圍。惟贈與並非賣出,尚無本條之適用。至於內部人之配偶受內部人贈與所屬公司股票,其配偶該次受贈所屬公司股票,得免納入歸入利益之計算。
    • (五)因信託關係受託持股當選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董事、監察人後,再以證券承銷商身分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取得之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屬本條第一項所定「取得」範圍。
    • (六)公營事業經理人於官股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釋出時,依移轉民營從業人員優惠優先認購股份辦法認購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其於認購後六個月內賣出該股票者,有本條之適用。
    • (七)金融機構對質押股票之實行質權,不論係自行拍賣或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均係代理債務人即出質人賣出股票,其出賣人仍為出質人,屬本條第一項所定之「賣出」範圍。惟若因公司其他董事或監察人之質押股票遭金融機構實行質權強制賣出等非自發性之行為或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造成持股成數不足,而須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二條、第五條規定補足持股成數時,該買進之股票於計算本條第一項規定時可不予計算。
    • (八)員工認股權憑證依規定不得轉讓,且未開放上市、上櫃及興櫃買賣,故內部人取得公司發給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尚非本條之適用範圍。惟該內部人如行使員工認股權,取得公司股票或股款繳納憑證,則屬本條第一項所定「取得」範圍,應有歸入權之適用。至於以行使員工認股權取得之股款繳納憑證換取股票,則非本條第一項所定「取得」範圍。
    • (九)內部人參與公開承銷認購可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行使可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之轉換權或認股權取得股票、債券換股權利證書或股款繳納憑證、及以債券換股權利證書或股款繳納憑證換取股票,均非本條第一項所定「取得」範圍。
    • (十)內部人買賣以所屬公司股票為基礎證券之認售權證,而有本條之適用者,其買進認售權證之交易,係屬「與賣出相當之地位」,應與買進所屬公司股票或其他以該股票為基礎證券之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交易相配;其賣出認售權證之交易,係屬「與買進相當之地位」,應與賣出所屬公司股票或其他以該股票為基礎證券之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交易相配,並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計算方式計算所獲利益。
    • (十一)內部人如參加所屬公司與信託業者所訂「從業人員持股信託契約」而為信託人,內部人定期由薪資所得中扣繳提存金併同公司之獎勵金或逕由公司之盈餘提撥作為信託資金,委由受託人透過證券交易市場購買所屬該公司股票,所購股票雖係以「持股信託專戶」之名義登記並由受託人保管,惟內部人因解約或受配而領回之股票,應屬本條第一項所定「取得」範圍,其「取得」之時點及成本,應依股票撥入內部人集保帳戶日及當日股票收盤價為準。前開內部人如在持股信託專戶撥入股票之前六個月內,先賣出其個人持股,因係先賣出再「取得」,非屬本條第一項所定「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之情形,尚無本條之適用。
    • (十二)內部人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屬公司股票,於適用本條規定時,其賣出時點以股款匯入發行人專戶之日為準;前揭公司內部人提供所屬公司股票參與存託機構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亦同。
    • (十三)內部人依信託關係移轉股票予受託人,並非「賣出」,惟保留運用決定權之交付信託股份應受本條之規範,其歸入利益之計算係將內部人本身帳戶及信託帳戶之交易合併配對計算,故內部人取得股票六個月內指示受託銀行賣出信託帳戶內股票,或於指示受託銀行自信託帳戶買入股票後六個月內自行賣出股票,或指示銀行自信託帳戶內買入股票後六個月內於該帳戶再行賣出等,均有歸入權之適用。
  •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金管證交字第一一二0三八二八四五號令,自即日廢止;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金管證三字第0九三0一二七六四0號函(清單如附件),依本會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金管證交字第一一三0三八二四五五一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附件-113年5月29日金管證交字第1130382455號令附件清單

相關法條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 民國97年5月20日 (現行法規)
  1. 公開發行公司依其實收資本額分為下列級距,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下列成數。
  2. 但依第二款至第八款計算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所持有股份總額低於前一款最高股份總額者,應按前一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計之:
    1. 一、公司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三億元以下者,全體董事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五,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一.五。
    2. 二、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三億元在十億元以下者,其全體董事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十,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一。
    3. 三、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十億元在二十億元以下者,其全體董事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七.五,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0.七五。
    4. 四、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二十億元在四十億元以下者,全體董事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0.五。
    5. 五、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四十億元在一百億元以下者,其全體董事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0.四。
    6. 六、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一百億元在五百億元以下者,其全體董事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三,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0.三。
    7. 七、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五百億元在一千億元以下者,其全體董事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二,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0.二。
    8. 八、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一千億元者,全體董事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一,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0.一。
  3. 公開發行公司選任之獨立董事,其持股不計入前項總額;選任獨立董事二人以上者,獨立董事外之全體董事、監察人依前項比率計算之持股成數降為百分之八十。
  4. 公開發行公司已依本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不適用前二項有關監察人持有股數不得少於一定比率之規定。
  5. 除金融控股公司、銀行法所規範之銀行及保險法所規範之保險公司外,公開發行公司選任之獨立董事超過全體董事席次二分之一,且已依本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持有股數各不得少於一定比率之規定。
  1. 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在任期中轉讓股份或部分解任,致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持有股份總額低於第二條所定之成數時,除獨立董事外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應補足之。
  2. 公司於每月十五日以前,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彙總向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輸入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股數變動情形時,若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持有股份總額有低於第二條所定之成數者,應於每月十六日以前通知獨立董事外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補足,並副知主管機關。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民國101年11月23日 (現行法規)
  1.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六項及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指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認股權憑證、認購(售)權證、股款繳納憑證、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臺灣存託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2.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獲得利益,其計算方式如下:
    1. 一、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均相同者,以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配,次取次高賣價與次低買價相配,依序計算所得之差價,虧損部分不予計入。
    2. 二、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不同者,除普通股以交易價格及股數核計外,其餘有價證券,以各該證券取得或賣出當日普通股收盤價格為買價或賣價,並以得行使或轉換普通股之股數為計算標準;其配對計算方式,準用前款規定。
    3. 三、列入前二款計算差價利益之交易股票所獲配之股息。
    4. 四、列入第一款、第二款計算差價利益之最後一筆交易日起或前款獲配現金股利之日起,至交付公司時,應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規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利息。
  3. 列入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計算差價利益之買賣所支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得自利益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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