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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臺證輔字第1140502436號函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4年7月24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商交割專戶設置客戶分戶帳作業要點 EN 第3-1、5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要  旨
要  旨 修正「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並自即日起實施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主旨:修正「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如附件,並自即日起實施,請查照。

說明:

  • 一、案經報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4年7月24日金管證券字第11401402404號函同意照辦。
  • 二、旨揭內容係配合「證券商交割專戶設置客戶分戶帳作業要點」第三條之一及第五條規定修正,暨增訂以定期存款方式將交割專戶款項轉存其他銀行之款項,不得因各銀行存款利率變動而任意移轉,爰修正旨揭標準規範,請配合修正內部控制制度並提報董事會通過。

正本:各證券商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含附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含附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含附件)、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含附件)、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含附件)、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含附件)、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含附件)、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含附件)、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含附件)、博仲法律事務所(含附件)、本公司券商輔導部(含附件)、秘書部(含附件)

附件-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內部控制制度修正對照表

相關法條

證券商交割專戶設置客戶分戶帳作業要點 民國114年7月24日 (現行法規)
  1. 證券商得經客戶同意,以交割專戶款項購買我國之政府債券、國庫券或以定期存款方式轉存其他銀行,並以「○○證券商客戶分戶帳交割專戶」名稱進行交易買賣或轉存。但證券商將交割專戶款項存放於銀行存款專戶之金額,不得低於該交割專戶款項總金額百分之二十。
  1. 本要點第三條、第三條之一所稱銀行應符合下列條件:
    1. 一、屬本國銀行(含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子公司)者,其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應符合下列條件:
      1. (一)不得低於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最低比率。
      2. (二)前目所定之最低比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高者,不得低於提高後之比率。
    2. 二、屬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者,其總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應達下列標準之一:
      1. (一)經Standard & Poor's Ratings Services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A-3級以上。
      2. (二)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Inc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aa3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P-3級以上。
      3. (三)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級以上。
      4.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BBB-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A-3級以上。
      5.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twn)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twn)級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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