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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台期輔字第1150002920號函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5年9月14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EN 第8、19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要  旨
要  旨 有關期貨交易輔助人變更委任期貨商及簽訂委任契約作業相關規定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主旨:有關期貨交易輔助人變更委任期貨商及簽訂委任契約作業相關規定,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說明:

  • 一、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5年9月7日金管證期字第1150349252號函及99年7月29日金管證期字第0990039332號函辦理。
  • 二、期貨交易輔助人申請變更委任期貨商及簽訂委任契約,應於契約變更或解除之日起2日內,敘明變更委任期貨商理由並檢具下列書件,報本公司審核後轉陳主管機關,同時副本抄送中華民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應含相關書件)、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原委任期貨商及新委任期貨商。
    • (一)董事會通過更換委任期貨商之會議紀錄。
    • (二)與新委任期貨商簽訂之委任契約副本,該委任契約應依「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載明「佣金及其他相關費用之約定事項」;前開載明事項另以附約約定者,應一併陳報附約。
    • (三)新委任期貨商具本國期貨結算機構結算會員之資格證明文件。
    • (四)新委任期貨商同意依「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8條第2項規定增繳交割結算基金之聲明文件。
    • (五)新委任期貨商出具期貨交易輔助人可將期貨交易人委託單傳輸交付新委任期貨商執行之聲明文件。
  • 三、期貨交易輔助人應於主管機關准予備查更換委任期貨商,並於與新委任期貨商簽訂之委任契約生效日後,始得代理新委任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及接受委託從事期貨交易。
  • 四、期貨交易輔助人代理原委任期貨商招攬開戶之期貨交易人,如有意願透過公司至新委任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者,需重新開戶。
  • 五、期貨交易輔助人代理原委任期貨商招攬開戶之期貨交易人係屬原委任期貨商客戶,原委任期貨商於與期貨交易輔助人簽訂之委任契約終止後,仍得直接接受該等期貨交易人之期貨交易委託,該等期貨交易人原留存於原委任期貨商之期貨交易部位暨保證金,除期貨交易人重新完成開戶手續且向原委任期貨商提出申請,並由原委任期貨商依本公司規定辦理者外,不得移轉至新委任期貨商。
  • 六、期貨交易輔助人至少應將新委任契約生效及原委任契約終止之日期暨前開說明三至五規範事項通知期貨交易人,並於營業處所公告,另應將公告事項函報主管機關並副知中華民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及本公司。
  • 七、旨揭作業規範所涉期貨交易輔助人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修正內容,已置於本公司期貨商管理系統網站(https://report. taifex.com.tw/FMS/login.html)登入後首頁,請貴公司自行下載,並修訂於內部控制制度落實執行。

正本:各期貨經紀商總公司、各期貨交易輔助人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網站、交易部、結算部

相關法條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114年5月6日 (現行法規)
  1. 期貨交易輔助人以接受一家期貨商之委任為限;期貨商可同時委任一家以上之期貨交易輔助人。
  2. 前項委任期貨商經營國內期貨經紀業務者,應具本國期貨結算機構之結算會員資格,並應於每委任一家期貨交易輔助人或其分支機構,依本國期貨結算機構之規定,繳存交割結算基金。
  1. 期貨交易輔助人應與委任期貨商簽訂委任契約,並載明下列事項:
    1. 一、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名稱。
    2. 二、契約雙方當事人接到期貨交易人之申訴等,應即互為通知。
    3. 三、佣金及其他相關費用之約定事項。
    4. 四、期貨交易輔助人代理業務之範圍及其執行程序。
    5. 五、契約雙方當事人應行提供資訊及服務事項之範圍。
    6. 六、任一契約當事人請求他方提供必要之相關業務、財務資料,不得拒絕。
    7. 七、任一契約當事人不得就自他方已取得之資料,為不當之利用。
    8. 八、期貨交易輔助人無法執行其業務時,應由委任期貨商逕行辦理。
    9. 九、因可歸責於他方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損害之處理方式。
    10. 十、因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損害之處理方式。
    11. 十一、期貨交易輔助人就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業務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其對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委任期貨商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12. 十二、交易糾紛之處理。
    13. 十三、契約條款之變更。
    14. 十四、契約之解除或終止。
    15. 十五、契約生效日期。
    16. 十六、其他與當事人權利義務有關之必要記載事項。
    17. 十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行記載之事項。
  2. 委任期貨商對於前項第十一款之責任,不得預先與期貨交易輔助人約定免除。
  3. 第一項委任契約之變更或解除,應於變更或解除之日起二日內報本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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