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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投字第1150380846號令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5年5月13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EN 第3條
期貨交易法 EN 第5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EN 第16、17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16條第3項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7.08.31 金管證投字第10703264562號令廢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二、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他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以下簡稱全權委託投資業者)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依本規定辦理。
  • 三、所稱證券相關商品,係指衍生自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契約,但不包含衍生自商品(Commodity)之契約。所稱期貨或選擇權,係指經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交易與證券相關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及期貨選擇權契約,及經本會依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核准得交易與證券相關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及期貨選擇權契約。
  • 四、全權委託投資業者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遵守下列規定:
    • (一)從事以店頭市場議價方式進行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時,其交易對手不得為全權委託投資業者之利害關係人,但客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不在此限:
      • 1、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
      • 2、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各目所定條件,並以書面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為高淨值投資法人。
    • (二)於國內外交易所從事期貨或選擇權交易,應委託期貨商為之,惟涉及以我國證券、證券組合或股價指數為標的之國外交易所期貨或選擇權交易,應委託經本會許可之期貨商為之。
  • 五、全權委託投資業者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遵守下列交易比率及相關規定:
    • (一)全權委託投資業者為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除因避險目的所持有之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空頭部位外,其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部位之契約總市值及總(名目)價值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四十。
    • (二)前款除因避險目的所持有之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空頭部位外,其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多、空頭部位之契約總市值或總(名目)價值,符合下列沖抵原則得相互沖抵,另以店頭市場議價方式進行之交易,其交易對手應相同:
      • 1、衍生自相同之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或指數之證券相關商品,且不得從事實物交割。
      • 2、衍生自固定收益證券價格或利率變動呈高度相關之證券相關商品,且不得從事實物交割。
    • (三)全權委託投資業者為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從事前款各目之賣出選擇權買權及賣出選擇權賣權交易時,不得相互沖抵。
    • (四)全權委託投資業者為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持有任一公司股票選擇權多頭部位之總價值及個股期貨(Single–Stock Futures)多頭部位之契約總市值,加計該公司股票、公司債或金融債券及認購權證之總金額,除有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得以契約另為約定之情形外,不得超過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 (五)全權委託投資業者為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持有以我國證券、證券組合或股價指數為標的之國內外交易所之期貨或選擇權交易,其未沖銷期貨契約總市值及選擇權契約總價值之合計數,國內期貨市場部分應高於國外期貨市場部分之百分之二百。但因國內期貨或選擇權契約到期結算者,不在此限。
    • (六)總(名目)價值之計算方式為:
      • 1、於股權類選擇權契約,為履約價格乘以契約乘數或契約單位總額再乘以理論避險比率(Delta值)。
      • 2、於債券類選擇權契約,為履約價格乘以理論避險比率。
      • 3、於利率類選擇權契約及貨幣類選擇權契約,為名目本金(Notional Amount)乘以理論避險比率之總和。
      • 4、於遠期契約及交換契約,為名目本金之總和。
    • (七)全權委託投資業者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國內外交易所或店頭市場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應遵守下列規範:
      • 1、全權委託投資業者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應經客戶書面同意或於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特別約定,並應與期貨商或交易對手約定僅作為抵繳自身未沖銷部位及新增部位所需保證金,不得與期貨商或交易對手約定同意有價證券由期貨商、結算會員或交易對手運用。
      • 2、抵繳保證金之有價證券,仍應計入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股票合併計算投資比率上限。
      • 3、全權委託投資業者應確實瞭解國內外交易所或店頭市場之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之相關制度,於內部控制制度訂定相關控管措施及會計處理事宜,並遵循國內外交易所或店頭市場之相關市場規章。
      • 4、前目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之內部控制制度項目,應至少包含約定書簽訂作業、有價證券繳存及帳務管理作業、有價證券權益數計算作業、有價證券領取作業、有價證券抵繳變更處理作業、有價證券辦理到期實物交割作業、保證金補繳作業、有價證券處分作業、交易對手風險控管作業,並訂定完善之控管計畫。
  • 六、全權委託投資業者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全權委託投資帳戶經理人應具備證券相關商品交易知識或經驗,並應接受至少六小時以上之期貨暨選擇權相關法規及實務之職前及在職訓練課程。
  • 七、全權委託投資業者運用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 (一)應依據其分析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其分析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
    • (二)前款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方式應訂定於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行。
    • (三)前款控制作業應留存紀錄,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 八、全權委託投資業者為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編製月報及年度報告書時,應揭露下列事項:
    • (一)該帳戶所持有之未沖銷部位數量、契約內容、保證金及權利金金額、契約價值(或名目本金)、未實現損益。
    • (二)除因避險目的所持有之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空頭部位外,該帳戶所持有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部位之契約總市值及總(名目)價值之合計數占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比例。
    • (三)除因避險目的所持有之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空頭部位外,該帳戶所持有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多、空頭部位相互沖抵之契約總市值及總(名目)價值之合計數占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比例。
    • (四)該帳戶所持有任一公司股票選擇權多頭部位之總價值及個股期貨(Single–Stock Futures)多頭部位之契約總市值,加計該公司股票、公司債或金融債券及認購權證之總金額占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比例。
    • (五)該帳戶所持有以我國證券、證券組合或股價指數為標的之國內外交易所之期貨或選擇權交易,其未沖銷期貨契約總市值及選擇權契約總價值之合計數,國內期貨市場部分占國外期貨市場部分之比例。
  • 九、全權委託投資業者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於內部控制制度訂定相關控管措施及會計處理事宜。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並按月查核全權委託專責部門對委託投資資產從事相關交易程序之遵循情形,作成稽核報告,備供查核。
  • 十、全權委託投資業者應按月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所定業務報表,申報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重要內容。
  • 十一、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金管證投字第一0七0三二六四五六二號令,自即日廢止。

相關法條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民國106年3月3日 (現行法規)
  1. 本規則所稱受託投資,係指依信託關係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之行為;所稱受託買賣,係指透過證券商從事境外結構型商品之買賣行為。
  2. 本規則所稱投資人,係指受託投資或受託買賣之委託人及投資型保險之要保人。
  3. 本規則所稱專業投資人,係指投資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1.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機構。
    2. 二、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信託業、證券商或保險業(以下簡稱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高淨值投資法人:
      1.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資產超過新臺幣二百億元者。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2. (二)設有投資專責單位,並配置適任專業人員,且該單位主管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1. 1.曾於金融、證券、期貨或保險機構從事金融商品投資業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2. 2.金融商品投資相關工作經驗四年以上。
        3. 3.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金融商品投資專業知識及管理經驗,可健全有效管理投資部門業務者。
      3. (三)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持有有價證券部位或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組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4. (四)內部控制制度具有合適之投資程序及風險管理措施。
    3. 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法人或基金:
      1.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2. (二)經投資人授權辦理交易之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
      3. (三)投資人充分了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4. 四、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
      1. (一)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投資逾新臺幣三百萬元之等值外幣,且於該受託、銷售機構之存款及投資(含該筆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2. (二)投資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
      3. (三)投資人充分了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5. 五、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第二款、第三款或前款之規定。
  4. 本規則所稱非專業投資人,係指符合前項專業投資人條件以外之投資人。
  5. 第三項各款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條件,應由受託或銷售機構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投資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受託或銷售機構針對專業投資人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客戶程序,並報經董事會通過。但受託或銷售機構無董事會者,由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同意之。
期貨交易法 民國112年6月28日 (現行法規)
  1. 期貨商受託從事之期貨交易,其種類及交易所以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民國113年12月24日 (現行法規)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其交易範圍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一、經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交易與證券相關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及期貨選擇權契約。
    2. 二、經本會核准非在交易所進行衍生自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或有價證券指數之金融商品交易。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為因應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投資或交易基本方針所需經本會核准者,得免受前項第一款之限制。
  3. 前二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比率、風險暴露之計算方式及相關規範由本會定之。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本會核准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其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比率,得向本會申請核准不受前項比率限制,其風險暴露不得超過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一百。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應分散投資;其投資標的之分散比率,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1. 一、為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投資任一公司股票、公司債或金融債券及認購權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且投資任一公司所發行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2. 二、為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募集及私募受益證券、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任一特殊目的公司募集及私募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金額,分別不得超過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投資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總金額或總數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其存託憑證之數額,以該存託憑證表彰股票之股份數額計算之。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投資認購權證,其表彰股票之股份數額,應與所持有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總數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
  4.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除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及第七款所定之投資標的外,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客戶以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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