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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銀控字第1150217619號函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5年8月14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EN 第1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要  旨
要  旨 銀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辦理有價證券借券交易之相關規範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舊) 94.12.22 金管銀 (六)字第09460011770號函不再援用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主旨:銀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辦理有價證券借券交易之相關規範,請查照並轉知會員銀行。

說明:

  • 一、銀行得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規定,辦理有價證券借券交易;惟應以避險、履約及套利為目的之借券交易為限。
  • 二、銀行依前述有價證券借貸辦法辦理借券交易,應確實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開辦程序:從事本項交易前,除應評估可能涉及之各種風險外,並應訂定妥適之風險管理機制,至少包括交易額度、利害關係人交易、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等相關作業準則,且需提報董事會同意後始得辦理;修正時,亦同。
    • (二)會計處理:從事本項交易除應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s)等相關規範外,並應明確記錄其交易型態且與其他交易獨立記載。
    • (三)評價原則:從事借券之部位,應併同原避險之部位,每日衡量其公允價值,並留存所衡量之資訊。如無市場公開報價時,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3號(IFRS 13)有關公允價值層級及適用之評價技術決定公允價值之估算與衡量,若公允價值變動或重要假設與原來預期發生重大變化,應有適當之處理程序。
    • (四)投資限額及資本適足率計算:借券交易過程中,如有無法完全對沖軋平之部位,應依「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納入投資限額計算,並應依「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相關規定計算加權風險性資產。
  • 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2月22日金管銀(六)字第09460011770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正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先生)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檢查局、銀行局

相關法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民國114年11月3日 (現行法規)
  1. 本辦法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二暨第一0九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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