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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券字第1130353825號令 EN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3年10月1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11條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EN 第52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EN 第5、6、6-1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訂定有關「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0.12.15. 金管證券字第1100372038號令廢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所稱「本會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依同條第二項指任何有組織且受該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之證券交易市場,且除應經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轉報本會指定為證券商得受託買賣者外,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 (一)證券商接受非專業投資人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時,該外國證券交易所當地之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 (二)該外國證券交易所之主管機關已與本會簽署監理合作協議。
  • 二、專業機構投資人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外國有價證券者,證券商接受其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外國證券交易所,不受前點之限制。
  • 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前業經本會核准證券商受託之外國證券交易所,不受第一點第二款限制。
  • 四、本會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名單,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彙整公告。該公會另應每年檢視名單並報本會同意後由公會公告之;對於已非本會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僅得受託賣出客戶持有之部位,不得再受託買進。
  • 五、證券商依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外國證券交易巿場(包括本會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及外國店頭市場)範圍及標的規範如下:
    • (一)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受益憑證」範圍,以指數股票型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以下簡稱ETF)及封閉型基金(Closed End Fund,以下簡稱CEF)為限。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買賣具有槓桿或放空效果之ETF,以正向不超過二倍及反向不超過一倍為限,且買賣具有槓桿或放空效果之ETF及買賣CEF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 1、已開立國內信用交易帳戶。
      • 2、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國內或外國認購(售)權證成交達十筆(含)以上。
      • 3、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國內或外國期貨交易契約成交達十筆(含)以上。
      • 4、委託買賣國內或外國證券交易市場掛牌之槓桿或放空效果ETF之成交紀錄。
    • (二)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虛擬資產ETF,委託人以專業投資人為限。
    • (三)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不得涉及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
    • (四)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中央政府債券,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委託人為專業投資人者,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 (五)證券商受託買賣前款以外之外國債券(含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該外國債券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及外國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委託人為專業投資人者,該外國債券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外國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須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 (六)證券商受託買賣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Total Loss Absorbing Capacity,簡稱TLAC債券),委託人以專業投資人為限,且該外國債券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外國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須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 (七)符合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六條之一規定之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債券,委託人為高淨值投資法人及高資產客戶時,不受前三款所列信用評等之限制。
    • (八)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證券化商品,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外國證券化商品之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且不得為再次證券化商品及合成型證券化商品;委託人為專業投資人者,外國證券化商品之債務發行評等須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 (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委託人為專業投資人者,不以次級市場取得者為限,證券商並應訂定防範利益衝突之機制,且應注意不得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 (十)證券商接受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委託買賣境外基金,該帳戶之客戶為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條件者,得不以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為限。
    • (十一)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指數投資證券(Exchange Traded Note,以下簡稱ETN),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限受託買賣以投資股票、債券或商品(限黃金)為主且不具槓桿或放空效果之ETN。
  • 六、證券商受託買賣境外ETF,辦理申購或買回時,不得持有前點第三款所定有價證券成分股。
  • 七、本令發布前非專業投資人已持有TLAC債券及外國虛擬資產ETF者,證券商僅得受託賣出客戶持有之部位,不得再受託買進。
  • 八、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十五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一00三七二0三八號令,自即日廢止。
附表一-國家主權評等【非專業投資人適用】 附表二-外國債券或證券化商品之發行人或保證人/債券及商品評等【非專業投資人適用】 附表三-外國中央政府債券國家主權評等、債券或證券化商品之發行人或保證人/債券或商品評等【專業投資人適用】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112年6月28日 (現行法規)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對下列對象進行受益憑證之私募:
    1.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2. 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2. 前項第二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九十九人。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第一項第二款對象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證券投資信託受益憑證私募有關之財務、業務或資訊之義務。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私募受益憑證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其應申報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擬於國外私募資金投資國內或於國內私募資金投資國外者,申報時應併同檢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影本。
  5. 有關私募受益憑證轉讓之限制,應於受益憑證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6.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七及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於私募之受益憑證,準用之。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民國112年12月14日 (現行法規)
  1. 境外基金機構得在國內對下列對象進行境外基金之私募:
    1.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金融控股公司或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2. 二、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2. 前項第二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九十九人。
  3. 境外基金機構應第一項第二款對象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私募基金有關之財務、業務或資訊之義務。
  4. 境外基金機構向特定人私募基金,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
  5.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前項規定者,視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
  6. 境外基金機構於國內向第一項第一款對象私募境外基金,得委任銀行、信託業、證券經紀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
  7. 境外基金機構於國內向第一項第二款對象私募境外基金,應委任符合第九條第二款至第七款所定資格條件且實收資本額、指撥營運資金或專撥營業所用資金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銀行、信託業、證券經紀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一、受委任機構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充分瞭解客戶、商品適合度評估、受委任機構之變更或終止向同業公會申報且負協助及通知投資人之義務等作業原則。
    2. 二、基金管理機構於註冊地取得資產管理證照或資格。
    3. 三、私募境外基金受委任機構行為準則。
  8. 前項第三款之行為準則,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9. 受委任機構應與境外基金機構簽訂委任契約,其契約應行記載事項由同業公會擬定,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10. 國內投資人投資金額占個別私募境外基金比率,不得超過本會規定之一定限額。
  11. 境外基金機構於國內向特定人私募境外基金,應於國內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稅務代理人。
  12. 受委任機構於國內辦理向特定人私募境外基金,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向中央銀行申請辦理相關外匯業務之許可。
  13. 境外基金機構自行於國內向特定人私募境外基金,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由應募人依據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規定辦理之。
  14. 境外基金機構私募境外基金,與應募人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應以外幣為之。
  15. 本辦法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修正發布前已辦理私募之境外基金,其應募人包括第一項第二款者,應於本辦法修正發布後六個月內送同業公會審查,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接受新增申購,境外基金機構及受委任機構並應協助投資人申請贖回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民國113年5月8日 (現行法規)
  1.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於本會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或外國店頭市場為之。
  2. 前項所稱外國證券交易所,係指任何有組織且受該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之證券交易市場;所稱外國店頭市場,係指受該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且得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營業處所。
  3. 證券商經營受託買賣於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有價證券業務,應另具備下列條件:
    1. 一、本公司或其子公司、分公司、或與其具轉投資關係之金融機構,具有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之會員或交易資格。
    2. 二、具有即時取得前款外國證券交易所之投資資訊及受託買賣之必要資訊傳輸設備。
  4. 證券商未具前項第一款條件者,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委託前項具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會員或交易資格之金融機構,買賣於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外國有價證券。
  5. 第三項第一款所稱之轉投資關係指持股超過任一方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6.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作業辦法,由證券商同業公會擬訂後函報本會核定。
  1. 證券商受託買賣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並應符合本會所定條件:
    1. 一、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股票、認股權證、受益憑證、存託憑證及其他有價證券。
    2. 二、經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公司評等為適當等級以上之債券。但受託賣出之外國債券,不在此限。
    3. 三、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4. 四、其他經本會核准投資之有價證券。
  2. 前項第二款之債券不得以新臺幣計價。
  3. 受託買賣本國企業經本會同意赴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應以已於本會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或外國店頭市場交易者為限,且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4. 專業機構投資人如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外國有價證券,證券商得接受其委託買賣之有價證券,除前二項所列外,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1. 證券商提供高資產客戶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服務,應符合下列條件,送證券商同業公會審查並轉送本會核准後,始得辦理:
    1. 一、自有資本適足率:申請前半年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率逾百分之二百。
    2. 二、財務狀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淨值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且不低於實收資本額。
      2.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淨值達新臺幣七十億元以上,且不低於實收資本額,並具體承諾未來三年增加在臺實質投資、擴大在臺營業規模及僱用人數,其整體執行規畫經本會認可。
    3. 三、法令遵循:
      1. (一)最近三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分,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
      2. (二)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處分,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
      3. (三)最近一年未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
      4. (四)最近二年未受本會撤銷或廢止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2.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三款之條件者,如已改善並提出具體證明,得不受該款之限制。
  3. 證券商經本會核准辦理第一項業務後,自有資本適足率或淨值連續二個月未符合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應停止辦理該項業務,俟自有資本適足率或淨值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本會核准後,始得恢復。
  4.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經核准提供高資產客戶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服務之證券商,應自核准日起滿三年後,於五個營業日內將所承諾增加在臺實質投資、擴大在臺營業規模及僱用人數之執行情形申報本會。證券商如未依所承諾事項履行且情節重大,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本會得廢止其辦理高資產客戶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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