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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投字第1150384252號令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5年9月16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43-1條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訂定) EN 第5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法令另有規定」,包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為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投資,得參與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為之公開收購為應賣人之情形。
  •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金管證四字第0九五000四九一一號函(清單如附件),依本會一百十五年九月十六日金管證投字第一一五0三八四二五二一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附件-一百十五年九月十六日金管證投字第一一五○三八四二五二號令附件清單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民國113年8月7日 (現行法規)
  1.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五之股份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亦同。有關申報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變動事項、公告、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 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除下列情形外,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特定事項後,始得為之:
    1. 一、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2. 二、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之有價證券。
    3. 三、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3.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4. 依第二項規定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與前項有關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及條件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有關收購不動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第三項有關取得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及條件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訂定) 民國113年12月25日 (現行法規)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於基金資產之運用有指示權,並應親自為之,除本會另有規定外,不得複委任第三人處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指示基金保管機構從事保管、處分、收付基金資產之權,並得不定期盤點檢查基金資產。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為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投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證券經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現款現貨交易。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為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投資,應以現款現貨交易為之。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所持有之資產,應以基金保管機構之基金專戶名義登記。但持有外國之有價證券及證券相關商品,得依基金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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