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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期字第1140361023號令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5年3月6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期貨交易法 EN 第72、81條
期貨商管理規則 EN 第22條
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 EN 第11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依據「期貨交易法」第72條第2項、第81條準用第72條第2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2條第3項、「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訂定期貨商調整後淨資本額計算方式及計算表與附表格式,自即日生效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2.03.20 金管證期字第1110366108號令廢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依據期貨交易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期貨商調整後淨資本額計算方式及計算表與附表格式。
  •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金管證期字第一一一0三六六一0八號令,自即日廢止。

相關法條

期貨交易法 民國112年6月28日 (現行法規)
  1. 期貨商之業主權益低於最低實收資本額一定成數,或調整後淨資本額少於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之一定比例時,應即向主管機關申報,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未如期改善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限制其部分業務或撤銷其許可。
  2. 前項成數、調整後淨資本之計算、比例及相關申報、限期改善事宜,由主管機關定之。
  1.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五十七條至第七十八條之規定,於槓桿交易商準用之。
期貨商管理規則 民國111年12月22日 (現行法規)
  1. 期貨商之業主權益低於最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六十或調整後淨資本額少於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百分之二十時,應即向本會與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
  2. 期貨商之業主權益低於最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或調整後淨資本額少於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百分之十五時,除處理原有交易外,應即停止收受期貨交易人訂單,並向本會與本會指定之機構提出改善計畫。
  3. 調整後淨資本額之計算依本會之規定辦理;前二項之比率,得由本會視國內外經濟、金融情形及期貨商業務狀況調整之。
  4. 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兼營期貨商準用之。
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 民國114年5月6日 (現行法規)
  1. 期貨商兼營槓桿交易商於計算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有關調整後淨資本額占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比例時,應將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納入計算,其計算方式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2. 期貨商兼營槓桿交易商之淨值低於新臺幣八億元或調整後淨資本額少於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百分之二十時,應即向主管機關、期貨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
  3. 期貨商兼營槓桿交易商之淨值低於新臺幣六億元或調整後淨資本額少於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百分之十五時,除處理原有交易外,應即停止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並向主管機關、期貨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提出改善計畫。
  4. 前二項之金額或比例,得由主管機關視國內外經濟、金融情形及槓桿交易商業務狀況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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