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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券字第11303487861號令 EN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3年8月23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指定二家以上保管機構作業要點 EN 第1條
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 EN 第1條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EN 第4、14、17、21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訂定有關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得指定2家以上保管機構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 二、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依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指定經本會核准之銀行或證券商擔任保管機構者,得指定二家以上保管機構,並應指定一家主保管機構,最多三家次保管機構。
  • 三、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依前點指定二家以上保管機構,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指定二家以上保管機構作業要點辦理。
  • 四、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依第二點指定二家以上保管機構,辦理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關於資金運用限制、匯出借券方式賣出有價證券之價金限額及私募型態之共同基金及單位信託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出借有價證券額度等規定,分別依主保管機構及次保管機構受託保管資產計算或辦理相關事宜。
  • 五、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依第二點指定二家以上保管機構且從事期貨交易者,應遵守華僑及外國人從事期貨交易應行注意事項。
  • 六、本令自即日生效。

相關法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指定二家以上保管機構作業要點 民國113年8月26日 (現行法規)
  1. 本作業要點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主管機關)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一三0三四八七八六一號令訂定之。
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 民國113年8月26日 (現行法規)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申請登記
    1. 一、新增
      1. (一)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十條、華僑及外國人從事期貨交易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七點、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營業細則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十七條之五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期交所)業務規則第四十四條之四辦理。
      2. (二)資格條件:本作業要點所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外之華僑及外國自然人或外國機構投資人。
        1. 1.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係指具有中國大陸地區以外之國籍,年滿十八歲持有身分證明者。
        2. 2.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外,依當地政府法令設立登記者。
      3. (三)申請文件
        1. 1.申請登記表: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填具完成「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申請登記表」,如表1-1-1及「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申請登記表」如表1-1-2。
        2. 2.檢附文件: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申請辦理登記,應備齊下列文件:
          1. 2.1 代理人授權書或代表人指派書。
          2. 2.2 身分證明文件。
            1. 2.2.1 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護照、身分證或其他附相片足資證明國籍及身分之文件。
            2. 2.2.2 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
              1. (1)非基金型態
                1. I.公司
                  1. (I)當地政府單位核發之成立證書,如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如無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得以下列文件之一替代:
                    1. a.有當地主管機關存檔紀錄之公司章程。
                    2. b.當地稅務機關出具之資格證明。
                  2. (II)第一上市(櫃)、興櫃公司或第二上市(櫃)公司之登記目的聲明書。
                2. II.其他依法成立之組織,如政府投資機構、慈善團體、基金會及學術單位,應出具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證書或函件。如無證書或函件,得以下列文件之一替代:
                  1. (I)有當地主管機關存檔紀錄之組織章程。
                  2. (II)為申請人成立依據制定之法令專章。
                  3. (III)當地稅務機關出具之資格證明。
              2. (2)基金型態
                1. I.出具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證書或函件。如無證書或函件,得以下列文件之一替代:
                  1. (I)當地主管機關網站公布基金完成註冊登記之紀錄。
                  2. (II)可顯示當地主管機關收件或存檔紀錄之公開說明書、信託契約書或私募備忘錄等文件。
                  3. (III)當地稅務機關出具之資格證明。
                  4. (IV)當成立基金之國際性組織不受任一國家監管,檢附國際性組織成立基金之會議紀錄及決議投資臺灣市場聲明書。
                2. II.以子基金型態申請辦理登記者,如無法出具符合I規定之文件,應檢附下列文件替代:
                  1. (I)母基金符合I規定之文件。
                  2. (II)子基金成立之法令依據及足以證明母子關係之相關文件。
          3. 2.3 基金型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應於登記表聲明事項第2點勾選「避險」或「投資」及「避險」者,證交所或期交所得視需要於完成登記後,請投資人或交易人提供基金章程或成立契約及投資或交易策略說明文件等相關文件。
      4. (四)作業流程
        1. 1.登記表資料傳輸:由申請登記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於證交所系統線上傳送該填具完成之申請登記資料,經系統線上檢核無誤後,證交所即製發「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完成登記證明」,如表1-2。
        2. 2.相關資料:申請登記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傳送申請登記資料至證交所系統,證交所定期依系統資料進行相關資料之檢核,(三)1及(三)2文件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備齊留存並備查,證交所或期交所得視需要隨時請投資人或交易人提供相關資料。
        3. 3.不予登記: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辦理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證交所或期交所得不予登記:
          1. 3.1 登記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
          2. 3.2 登記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證交所或期交所通知五日限期補正,屆期不能完成補正者。
          3. 3.3 違反管理辦法、證券管理法令或期貨管理法令,情節重大者。
    2. 二、變更
      已完成登記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登記事項內容如有異動者,其代理人(或代表人)應即向證交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1. (一)申請說明
        1. 1.更名
          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於證交所系統傳送「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更名申請登記表」及「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變更其餘項目申請登記表」,如表1-3-1及表1-3-3,經系統線上檢核無誤後,即可列印「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完成變更登記證明」,如表1-4,並可逕至證券商或期貨商辦理開戶變更,相關書件資料無需送證交所備查,惟證交所或期交所得視需要隨時請投資人或交易人提供相關資料。
        2. 2.變更代理人或代表人
          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變更前代理人(或代表人)於證交所系統傳送「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變更代理人(或代表人)申請登記表」,如表1-3-2,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變更後代理人(或代表人)於證交所系統傳送「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變更其餘項目申請登記表」,如表1-3-3,並列印「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完成變更登記證明」,如表1-4,並可逕至證券商或期貨商辦理開戶變更,相關書件資料無需送證交所備查,惟證交所或期交所得視需要隨時請投資人或交易人提供相關資料。
        3. 3.變更國籍
          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檢附國籍變更之證明文件專函向證交所申請辦理。
        4. 4.變更其餘項目
          登記表第三項型態、第四項聲明事項、第五項股東背景資料、第六項其他基本資料及第七項內部人資料之變更,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於證交所系統傳送「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變更其餘項目申請登記表」,如表1-3-3,相關書件資料無須送證交所備查,惟證交所或期交所得視需要隨時請投資人或交易人提供相關資料。
    3. 三、註銷
      1. (一)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申請註銷登記
        1. 1.申請註銷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其代理人(或代表人)非為期貨商者,應於證交所系統傳送「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註銷申請登記表」,如表1-5,並將表1-5、申報納稅代理書及稅捐稽徵機關同意函傳真或以電子郵件傳送至證交所確認後,即可列印完成註銷證明,如表1-6,並至證券商或期貨商處辦理開戶註銷。
        2. 2.申請註銷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其代理人(或代表人)為期貨商者,應於證交所系統傳送「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註銷申請登記表」,如表1-5,並將表1-5傳真或以電子郵件傳送至證交所確認後,即可列印完成註銷證明,如表1-6,並至期貨商處辦理開戶註銷。
      2. (二)證交所、期交所註銷登記
        1. 1.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辦理登記,有違反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注意事項第八點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經有關業務主管機關發現有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者,證交所或期交所得註銷登記,並通知已辦理開戶之證券商、期貨商依下列規定辦理:
          1. (1)證券商不得受託買進,但為返還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借入證券之買進,不在此限。證券經紀商於帳戶餘額了結後予以註銷。
          2. (2)期貨商應立即停止收受其委託單。但為處理原有交易之委託單,不在此限。期貨商於該帳戶之債權債務結清後,應立即予以銷戶。
        2. 2.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經證交所或期交所註銷登記者,於註銷登記滿六個月且註銷原因消滅或改善後,得由代理人(或代表人)專函檢具相關資料向證交所或期交所申請回復登記,惟情節重大者,註銷登記後申請回復期限得延為二年或永久註銷;如註銷登記原因涉及違反外匯相關法令,則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意見。
    4. 四、指定主次保管機構
      1. (一)新增
        1. 1.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一三0三四八七八六一號令辦理。
        2. 2.資格條件: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
        3. 3.指定主次保管機構:指定二家以上保管機構者,應指定一家主保管機構,最多三家次保管機構。
        4. 4.作業流程: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於證交所系統線上傳送「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次保管機構申請登記表」,如表1-7-1。經系統線上檢核無誤後,即可列印「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主次保管機構完成登記證明」,如表1-7-2,相關書件資料無需送證交所備查,惟證交所或期交所得視需要隨時請投資人或交易人提供相關資料。
      2. (二)註銷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申請註銷次保管機構,其代理人(或代表人)於證交所系統線上傳送「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註銷次保管機構申請登記表」,如表1-7-3。經系統線上檢核無誤後,即可列印「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次保管機構完成註銷登記證明」及更新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主次保管機構完成登記證明」,如表1-7-4及表1-7-2。
      3. (三)其他作業
        指定二家以上保管機構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由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檢附表1-7-2、表1-7-4及相關證明文件逕至證券商或期貨商辦理開戶變更或註銷。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民國103年2月11日 (現行法規)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範圍,以下列為限:
    1. 一、上市、上櫃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發行或私募之股票、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及臺灣存託憑證。
    2.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3. 三、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4. 四、受託機構公開招募或私募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或私募資產基礎證券。
    5. 五、認購(售)權證。
    6. 六、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定之有價證券。
  2. 依前項規定匯入資金尚未投資於國內證券者,金管會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及證券市場狀況,對其資金之運用予以限制;其限制比例,由金管會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意見後定之。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國內證券者,其投資範圍,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之規定。
  4.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範圍不受限制。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本金、投資收益及以借券方式賣出有價證券之價金,得申請結匯。但資本利得及股票股利部分,以已實現者為限。
  2. 依前項申請結匯,應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經金管會核准之銀行或證券商擔任保管機構,辦理有關證券投資之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買賣交割及資料申報等事宜;證券商擔任保管機構者,其客戶之款項應專戶存放於金管會核准之銀行。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依本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運用匯入之投資資金投資國內證券,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1. 一、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2. 二、不得賣出尚未持有之證券。
    3. 三、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4. 四、不得委託保管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外之法人或個人代為保管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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