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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券字第1130384437號令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3年9月16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 EN 第6、14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訂定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3款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03.31. 金管證二字第0940104998號令廢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主旨:訂定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3款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辦理。
  • 二、證券經紀商受股務代理機構或信託業之委託,得於其營業處所從事委託書徵求及收受委託書之代收件業務,代收件業務之範圍為股務代理機構或信託業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六條擔任徵求人及股務代理機構依同規則第十四條之規定擔任受託代理人或受徵求人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
  • 三、證券經紀商辦理前點代收件業務時應保持中立,注意利益衝突之迴避及明確劃分權利義務,並應明確標示服務項目且不得於營業櫃檯辦理。若證券經紀商自身召開股東會而有董監事選舉案時,不得以其營業處所作為委託書徵求場所。
  • 四、辦理第二點代收件業務之作業人員,應具備業務員之資格條件。
  •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金管證二字第0九四0一0四九九八號令(清單如附件),自即日廢止。
附件-113年9月16日金管證券字第1130384437號令附件清單

相關法條

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 民國111年8月17日 (歷史版次)
  1.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委託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其代理股數不受第二十條之限制:
    1. 一、金融控股公司、銀行法所規範之銀行及保險法所規範之保險公司召開股東會,股東及其關係人應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 (一)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五項、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向本會申報或經本會核准者。
      2. (二)合於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管理辦法第十條、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管理辦法第十條或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者。
    2. 二、前款以外之公司召開股東會,股東應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 (一)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2. (二)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八以上,且於股東會有選任董事或監察人議案時,其所擬支持之被選舉人之一符合獨立董事資格。
    3. 三、對股東會議案有相同意見之股東,其合併計算之股數符合前款規定者,得為共同委託。
  2. 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依前項規定受股東委託擔任徵求人,其徵得委託書於分配選舉權數時,股東擬支持之獨立董事被選舉人之選舉權數,應大於各非獨立董事被選舉人之選舉權數。
  3. 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於股東會有選舉董事或監察人議案時,不得接受第一項股東之委託擔任徵求人或接受徵求人之委託辦理代為處理徵求事務:
    1. 一、本身係召開股東會之公開發行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
    2. 二、本身係召開股東會之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
  4. 第一項股東或其負責人具有前條第二項所定情事者,不得委託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
  5. 股東委託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後,於該次股東會不得再有徵求行為或接受徵求人之委託辦理代為處理徵求事務。
  6. 前項股東為金融控股公司者,其子公司於該次股東會亦不得再有徵求行為或接受徵求人之委託辦理代為處理徵求事務。
  7. 第三項第二款及前項所稱之子公司,指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子公司。
  8. 股東會有選任董事或監察人議案時,第一項委託徵求之股東,其中至少一人應為董事或監察人之被選舉人。但擬支持之被選舉人符合獨立董事資格者,不在此限。
  9.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關係人之範圍,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十六條第四項、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辦理。
  1. 股務代理機構亦得經由公開發行公司之委任擔任該公開發行公司股東之受託代理人;其所代理之股數,不受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限制。
  2. 公開發行公司依前項規定委任股務代理機構擔任股東之受託代理人,以該次股東會並無選舉董事或監察人之議案者為限;其有關委任事項,應於該次股東會委託書使用須知載明。
  3. 股務代理機構受委任擔任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者,不得接受股東全權委託;並應於各該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開會完畢五日內,將委託出席股東會之委託明細、代為行使表決權之情形,契約書副本及其他本會所規定之事項,製作受託代理出席股東會彙整報告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
  4. 股務代理機構辦理第一項業務應維持公正超然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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