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結果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中信顧字第1150051994號函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5年4月24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訂定) EN 第10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要  旨
要  旨 有關放寬每一基金投資任一上市公司股票及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規定之限制一案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主旨:有關放寬每一基金投資任一上市公司股票及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規定之限制一案,請依說明所列事項辦理,請查照。

說明:

  •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5年4月24日金管證投字第11503814943號函辦理。
  •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於115年4月24日發布金管證投字第1150381494號令,其中於第一點第六款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以投資國內股票為限之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投資於任一上次公司股票且該股票占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之比重逾百分之十者,得不受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十七款本文規定之限制,但投資該股票比重不得超過該股票占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之比重,且投資該股票加計公司債或金融證券之總金額應以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五為限。
  • 三、已成立並以投資國內為限之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以下合稱基金),擬適用旨揭放寬後之規範者,在未涉及改變產品定位及基本投資方針、策略之情形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下簡稱投信事業)得不召開受益人會議,惟應檢具律師意見書說明對受益人權益無重大影響,應向金管會申請核准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 四、放寬旨揭投資限制之配套措施如下:
    • (一)基金經紀人進行投資管理或選股操作時,投資一檔上市公司之股票加計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總金額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者,須經權責主管同意後始得投資。
    • (二)公司之投資管理委員會或投資管理團隊於每季定期檢視時,若發現已投資上市公司市值占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總市值,前三個月平均權重低於百分之十(不含)時,則不得再買進該已投資上市公司之股票、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且超出部分經權責主管同意後適時賣出,以符合投資上市公司之股票加計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之限制規定。
    • (三)公司之風險管理委員會或風險管理單位應於每季定期檢視,基金投資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之投資標的其相關風險(例如: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及作業風險等)。
    • (四)公司應建立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管理前述投資及風險管理流程,以避免違反相關規定。
  • 五、投信事業向金管會申請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前,應將相關基金之投資審核程序、風險監控機制與管理流程等納入內部控制制度,並提董事會通過。

正本:本公會各投信會員公司

副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訂定) 民國113年12月25日 (現行法規)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應依本辦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運用基金資產,除本辦法或本會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1. 一、不得投資於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或私募之有價證券。
    2. 二、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但符合第十條之一規定者,不在此限。
    3. 三、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4. 四、不得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各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全權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5. 五、不得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6. 六、不得運用基金買入本基金之受益憑證。但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7. 七、除投資正向浮動利率債券外,不得投資於結構式利率商品。但以投資於結構式利率商品為主要投資標的,並以此為名者,不在此限。
    8. 八、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及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9. 九、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10. 十、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三;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同一次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
    11. 十一、每一基金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但組合型基金或符合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不在此限。
    12. 十二、除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以外,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二十。
    13. 十三、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14. 十四、不得將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予他人。但符合第十四條及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者,不在此限。
    15. 十五、不得轉讓或出售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之委託書。
    16. 十六、每一基金委託單一證券商買賣股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當年度買賣股票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但基金成立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17. 十七、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但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18. 十八、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經本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所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亦不得超過該國際金融組織於我國境內所發行國際金融組織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19. 十九、不得從事不當交易行為而影響基金淨資產價值。
    20. 二十、不得為經本會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2. 前項第四款所稱各基金,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二款所稱所經理之全部基金,包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投資承銷股票額度應與同種類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合併計算總數額或總金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投資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總金額或總數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
  4.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十三款所稱公司債應包括該公司所發行之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等債券。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