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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銀外字第11402279601號令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4年9月24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期貨商設置標準 EN 第1條
銀行法 EN 第1條
期貨交易法 EN 第1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有關銀行申請兼營期貨自營業務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12.20. 金管銀(五)字第09450009430號令廢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銀行申請兼營期貨自營業務,茲規定如下:

    • 一、銀行申請兼營本項業務,應檢具營業計畫書、董事會同意辦理本項業務之文件(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應檢具總行或區域中心授權文件)、總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不低於銀行法規定標準之證明文件、法規遵循聲明書、會計師出具銀行執行本規定第五點限額控管之內部控制妥適性之意見說明書向本會申請核准。
    • 二、前述營業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 (一)業務內容之說明。
      • (二)作業流程。
      • (三)內部控制制度。
      • (四)風險管理之具體作法。
      • (五)人員配置及設備評估。
    • 三、銀行經本會核准兼營本項業務後,應依「期貨商設置標準」規定申請兼營本項業務之許可及許可證照,並於取得本項業務之期貨商許可證照後,於開辦前,應登錄於本會銀行局網際網路申報系統。
    • 四、銀行兼營本項業務之營運範圍,應依期貨交易法及期貨商設置標準等相關規定辦理,其應指撥或專撥之資本額,應符合期貨商設置標準之規定。
    • 五、銀行辦理本項業務,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本國銀行:
        • 1、銀行兼營期貨自營商其買賣期貨及選擇權合約價值,係衍生自「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所規定之有價證券者,應按該規定第三點第一項各款之分類方式,分別就其未沖銷多頭部位之期貨契約總市值、買進選擇權買權及賣出選擇權賣權之履約價格乘以契約乘數或契約單位總額,減去未沖銷空頭部位之期貨契約總市值、買進選擇權賣權及賣出選擇權買權之履約價格乘以契約乘數或契約單位總額後,與銀行依該規定第三點第一項各款持有有價證券餘額併計後之絕對值,不得超過各該款所列限額之規定。
        • 2、個股期貨多頭部位之標的證券股數,加計買進股票選擇權買權及賣出股票選擇權賣權之約定標的之證券股數,與銀行依該規定第三點第一項第六款投資股份總額併計後,不得超過該款所定之上限。
      • (二)外國銀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兼營期貨自營業務其買賣額度之計算,應依本會一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金管銀外字第一一二0二一八一二六一號令第四點(二)報經本會核准之有價證券種類、總投資限額及對同一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投資限額,參照前項本國銀行方式控管自營買賣額度。
    • 六、銀行辦理本項業務之風險管理,除應符合期貨交易法、期貨商設置標準等相關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銀行應設立部門專責辦理本項業務。
      • (二)銀行辦理本項業務所衍生之風險應納入銀行整體風險部位管控,並應符合「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有關風險管理規定,以及本會所定有關銀行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 七、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兼營本項業務:
      • (一)申請日之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未達銀行法所規定標準。
      • (二)備抵呆帳(損失)提列不足者。
      • (三)申請日之上一年度有累積虧損者。
      • (四)申請日上一季底之逾期放款比率高於百分之三者。
      • (五)申請日之上一年度有違反銀行法令而遭罰鍰處分一次以上,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 八、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金管銀(五)字第0九四五000九四三0號令,自即日廢止。本會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金管銀(五)字第0九四五00一00二0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相關法條

期貨商設置標準 民國104年1月6日 (現行法規)
  1. 本標準依期貨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銀行法 民國112年6月28日 (現行法規)
  1. 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
期貨交易法 民國112年6月28日 (現行法規)
  1. 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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