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結果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投字第1150380279號令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5年3月6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EN 第23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依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訂定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除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外,其基金種類、運用範圍及限制,應符合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2.10.03 金管證投字第1120383911號令廢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依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除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外,其基金種類、運用範圍及限制,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股票型境外基金:
      • 1、投資股票總金額應達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
      • 2、基金之名稱表示投資某個特定標的、地區或市場者,該基金投資於相關標的、地區或市場之有價證券應達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六十以上。
    • (二)固定收益型(債券型)境外基金:
      • 1、債券型境外基金,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投資下列標的:
        • (1)股票。
        • (2)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但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由金融機構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不在此限。
      • 2、投資於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符合金融主管機關所定合格資本工具之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 3、持有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於條件成就致轉換、認購或交換為股票者,應於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 4、基金資產組合之加權平均存續期間應在一年以上。
      • 5、投資於非投資等級債券及符合美國Rule 144A規定之債券(以下簡稱Rule 144A債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
    • (三)非投資等級債券型境外基金,除符合前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外,投資於非投資等級債券及Rule 144A債券應符合下列規定:
      • 1、投資於非投資等級債券總金額應達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六十以上。
      • 2、投資於Rule 144A債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四十。
    • (四)債券型境外基金投資新興市場國家之債券達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六十以上者,除符合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外,投資於非投資等級債券及Rule 144A債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四十。
    • (五)平衡型境外基金:
      • 1、同時投資於股票、債券及其他固定收益證券應達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投資於股票總金額占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九十以下且不得低於百分之十。
      • 2、投資於非投資等級債券及Rule 144A債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三十。
    • (六)多重資產型境外基金:
      • 1、得同時投資於股票、債券(包含其他固定收益證券)、基金受益憑證、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及經本會核准得投資項目等資產種類,且投資於前開任一資產種類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七十。
      • 2、投資於非投資等級債券及Rule 144A債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三十。
      • 3、不得投資於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
    • (七)貨幣市場型境外基金:
      • 1、貨幣市場型境外基金運用於銀行存款、短期票券及附買回交易(包含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之總金額應達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
      • 2、投資任一非金融機構之公司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 3、存放於任一金融機構之存款、投資其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 4、貨幣市場型境外基金之加權平均存續期間不得大於一百八十日,運用標的為附買回交易者,應以附買回交易之期間計算。
      • 5、貨幣市場型境外基金之運用標的以剩餘到期日在一年內之標的為限。但附買回交易者,不在此限。
  • 二、境外基金機構依鼓勵境外基金深耕計畫向本會申請並經認可者,得適用鼓勵境外基金深耕計畫優惠措施,不受前點基金種類、運用範圍及限制之規定。
  •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並適用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三日後申請(報)之案件;本會一百十二年十月三日金管證投字第一一二0三八三九一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相關法條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民國112年12月14日 (現行法規)
  1. 境外基金除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外,其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
    1. 一、境外基金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比率,不得超過本會所訂定之比率。
    2. 二、境外基金不得投資於黃金、商品現貨及不動產。
    3. 三、境外基金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占該境外基金總投資之比率,不得超過本會所訂定之比率。
    4. 四、國內投資人投資金額占個別境外基金比率,不得超過本會規定之一定限額。
    5. 五、境外基金之投資組合不得以中華民國證券市場為主要的投資地區,該投資比率由本會定之。
    6. 六、該境外基金不得以新臺幣或人民幣計價。
    7. 七、境外基金必須成立滿一年。
    8. 八、境外基金已經基金註冊地主管機關核准向不特定人募集者。
    9.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之事項。
  2. 境外基金經本會專案核准或基金註冊地經我國承認並公告者,得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七款之限制。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