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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券字第11403856095號令 EN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4年12月26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商管理規則 EN 第21條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EN 第3、14、32-1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有關「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1條第3項、第32條之1第7款、第8款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一、依據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七款、第八款規定辦理。

  • 二、上市上櫃證券商及上市上櫃公司之綜合證券商子公司應依下列時程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永續揭露準則(以下簡稱永續揭露準則)編製永續相關財務資訊:
    • (一)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億元以上者,應自一百十五會計年度起適用永續揭露準則編製永續相關財務資訊,並自一百十六年起申報。
    • (二)實收資本額達五十億元以上且未達一百億元者,應自一百十六會計年度起適用永續揭露準則編製永續相關財務資訊,並自一百十七年起申報。
    • (三)實收資本額未達五十億元者,應自一百十七會計年度起適用永續揭露準則編製永續相關財務資訊,並自一百十八年起申報。
  • 三、上市上櫃證券商及上市上櫃公司之綜合證券商子公司若欲提前適用永續揭露準則編製永續相關財務資訊,應依本準則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
  • 四、上市上櫃證券商及上市上櫃公司之綜合證券商子公司已依前二點規定適用永續揭露準則編製永續相關財務資訊者,應就合併個體之範疇一及範疇二溫室氣體排放(以下簡稱溫室氣體排放資訊)取得獨立第三方之確信意見,惟若未及於財務報告申報時取得確信意見者,應於財務報告中註明並於同年十月底前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中揭露經確信之溫室氣體排放資訊並上傳確信報告。若經確信之溫室氣體排放資訊與原財務報告申報資訊有差異,應更正申報資訊並說明差異原因,若有重大差異,應重新提報董事會通過。
  • 五、辦理前點溫室氣體排放資訊確信業務之確信機構人員及其所屬之確信機構,應符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共同訂定之確信機構管理要點規定。
  • 六、第二點及第三點之上市上櫃證券商及上市上櫃公司之綜合證券商子公司應自首次適用永續揭露準則後第四個會計年度起適用永續揭露準則有關範疇三溫室氣體排放資訊之規定。
  • 七、第二點所稱實收資本額,係指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檢送之最近一會計年度財務報告所載之實收資本額。
  • 八、本令自即日生效。

相關法條

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114年7月18日 (現行法規)
  1. 證券商應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及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半年度財務報告及年度財務報告;其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並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但公開發行股票之證券商及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其公告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不得逾會計年度終了後七十五日。
  2. 前項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本會依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核准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開業會計師二人以上共同辦理。
  3. 證券商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本會申報上月份會計科目月計表。
  4. 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申報第一項及前項所列之事項,應送由證券交易所轉送本會;僅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立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者,應送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送本會;均未訂立者,應送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轉送本會。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民國114年12月24日 (歷史版次)
  1. 證券商依規定同時經營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業務二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證券商依期貨交易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兼營期貨業務,其期貨部門之會計事務應依期貨交易法規規定辦理。證券商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兼營票券金融業務,其票券金融業務部門之會計事務應依票券金融管理法規規定辦理。證券商依信託業法第三條規定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其信託業務部門之會計事務應依信託業法規規定辦理。
  2. 金融機構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兼營證券業務者,其會計事務之處理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金融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但有關證券業務之會計事務及財務報告,仍應依本準則之規定辦理。
  3. 證券商經營之證券業務種類依其業務性質分設部門營運者,其會計事務得依其分設之部門分別辦理。
  1. 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資產與非流動資產應予以劃分。
  2. 各資產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回收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個月後回收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告表達或附註揭露。
  3. 流動資產係指證券商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實現該資產,或意圖將其出售或消耗;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該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實現該資產;現金或約當現金,但不包括於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者。流動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1.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1. (一)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2. (二)證券商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組成項目之政策。
    2.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應按經紀商投資有價證券、開放式基金及貨幣市場工具、營業證券、衍生工具等分類記載:
      1. (一)指非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2. (二)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可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3. 三、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
      1. (一)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債務工具投資:
        1. 1.證券商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及出售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該金融資產。
        2. 2.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2. (二)指原始認列時作一不可撤銷之選擇,將公允價值變動列報於其他綜合損益之非持有供交易之權益工具投資。
    4. 四、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 (一)證券商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該金融資產。
      2. (二)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5. 五、避險之金融資產-流動: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資產。
    6. 六、附賣回債券投資:從事債券附賣回條件交易,其實際付出之金額屬之。
    7. 七、應收證券融資款: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證券商對客戶之融資屬之。
    8. 八、借券保證金:證券商因借券交易,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入或在交易市場融券所交付之保證金。
    9. 九、借券擔保價款:證券商因借券交易,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入或在交易市場融券所交付之擔保價款。
    10. 十、應收帳款,指依合約約定,已具無條件收取因勞務所換得對價金額之權利:
      1. (一)係證券商經營業務所生之債權,包括出售營業證券之應收成交價款、自辦信用交易之應收融資利息及受託買賣證券業務產生之應收款項等,並應於附註中揭露其明細內容。
      2. (二)應收帳款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應收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3. (三)應收帳款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就該應收帳款之風險及報酬與控制之保留程度,評估是否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除列條件。
      4. (四)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之帳款,應單獨列示。
      5. (五)證券商應揭露應收帳款之帳齡分析。
    11. 十一、預付款項:各種預付款項及費用。
    12. 十二、其他應收款,指非屬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
    13. 十三、本期所得稅資產: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14. 十四、待出售非流動資產:
      1. (一)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之非流動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2. (二)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3. (三)分類為待出售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出售。
      4. (四)資產或處分群組符合待分配予業主之定義時,應自待出售重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並視為原始處分計畫之延續,適用新處分方式之分類、表達及衡量規定。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
    15. 十五、其他流動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資產。
  4. 非流動資產係指流動資產以外,具長期性質之有形、無形資產及金融資產。非流動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1. 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1. (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規定辦理。
      2. (二)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應先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件之影響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債表日之差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320號規定判斷關聯企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關聯企業之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3. (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2. 二、不動產及設備:
      1. (一)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或一營業週期之有形資產項目。
      2. (二)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3. (三)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且折舊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型態無法可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折舊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
      4. (四)不動產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益,或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重大組成部分之類別。
    3. 三、使用權資產:
      1. (一)指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對標的資產具有使用控制權之資產。
      2. (二)使用權資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4. 四、投資性不動產:
      1. (一)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所持有或具使用控制權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2. (二)投資性不動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後續衡量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其評價方式、估價師資格及資訊揭露等,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5. 五、無形資產:
      1. (一)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證券商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2. (二)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3. (三)無形資產攤銷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型態無法可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攤銷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
    6. 六、遞延所得稅資產: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7. 七、其他非流動資產:不能歸類於以上各類之非流動資產。
  5. 前二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金融資產、附賣回債券投資、應收證券融資款、借券保證金、借券擔保價款、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項目之會計處理、備抵損失之認列及衡量,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辦理。備抵損失應分別列為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應收證券融資款、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之減項。各該項目如為更明細之劃分者,備抵損失亦比照分別列示。
  6. 證券商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對第四項有關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不動產及設備、使用權資產、採成本模式衡量之投資性不動產及無形資產等項目評估是否有減損之客觀證據,若存在此類證據,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六號規定,認列減損損失金額。非金融資產之可回收金額以公允價值減處分成本衡量者,應揭露該公允價值衡量之額外資訊,包括公允價值層級、評價技術及關鍵假設等;可回收金額以使用價值衡量者,應揭露衡量使用價值之折現率。
  7.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金融資產、應收證券融資款、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投資性不動產等項目有關公允價值之衡量及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辦理。
  8.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金融資產等項目,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
  1. 符合第十一條第三項一定條件之證券商,其永續相關財務資訊之編製及揭露,應依下列各款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未規定者,依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永續揭露準則(以下簡稱永續揭露準則)辦理:
    1. 一、證券商應依永續揭露準則及參考永續會計準則理事會(SASB)準則所定之行業揭露主題辨認可合理預期影響其展望之永續相關風險與機會,並揭露可合理預期將於短、中、長期影響證券商之現金流量、籌資可得性或資金成本之重大資訊;所稱重大,係指永續相關財務資訊之遺漏、誤述或模糊可合理預期將影響一般用途財務報告主要使用者以該等資訊所作決策之情形。
    2. 二、證券商編製永續相關財務資訊之報導個體及所涵蓋之報導期間應與相關期間財務報告一致。除首次適用永續揭露準則之年度報導期間外,證券商應同時揭露前一期之比較資訊。
    3. 三、證券商應聲明係依本會認可之永續揭露準則編製永續相關財務資訊,並應允當表達該等資訊,使其符合攸關性、忠實表述、可比性、可驗證性、時效性及可了解性等品質特性。
    4. 四、證券商應使一般用途財務報告主要使用者了解永續相關財務資訊與相關財務報告之連結;用以編製永續相關財務資訊之資料、假設及衡量單位應與當期財務報告一致,若有重大差異,應予揭露。
    5. 五、證券商應按治理、策略、風險管理及指標與目標等核心內容揭露永續相關財務資訊,並得依永續揭露準則相關規定使用在報導日無需過度成本或投入即可取得之所有合理且可佐證之資訊,及使用與其技能、能力及資源相稱之作法,以量化或質性方式揭露。
    6. 六、證券商首次適用永續揭露準則之年度報導期間,得僅揭露氣候相關資訊,並應揭露該事實。
    7. 七、氣候相關資訊中有關溫室氣體排放之衡量方法,除依氣候變遷因應法規定應盤查之排放源另依環境部所定之方法外,應依溫室氣體盤查議定書:企業會計與報導準則或本會認可之方法衡量,並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S2號氣候相關揭露規定揭露所適用之方法及衡量作法、輸入值及假設等資訊;證券商若於首次適用之前一年度報導期間使用其他方法衡量溫室氣體排放,於首次適用永續揭露準則之年度得繼續使用該其他方法。
    8. 八、證券商編製氣候相關資訊中有關範疇一及範疇二溫室氣體排放資訊應依本會規定方式取得獨立第三方之確信意見及揭露;另範疇三溫室氣體排放資訊應依本會所定時程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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