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結果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券字第11403856095號令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4年12月26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商管理規則 EN 第21條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EN 第11、32-1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有關「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1條第3項、第32條之1第7款、第8款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一、依據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七款、第八款規定辦理。

  • 二、上市上櫃證券商及上市上櫃公司之綜合證券商子公司應依下列時程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永續揭露準則(以下簡稱永續揭露準則)編製永續相關財務資訊:
    • (一)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億元以上者,應自一百十五會計年度起適用永續揭露準則編製永續相關財務資訊,並自一百十六年起申報。
    • (二)實收資本額達五十億元以上且未達一百億元者,應自一百十六會計年度起適用永續揭露準則編製永續相關財務資訊,並自一百十七年起申報。
    • (三)實收資本額未達五十億元者,應自一百十七會計年度起適用永續揭露準則編製永續相關財務資訊,並自一百十八年起申報。
  • 三、上市上櫃證券商及上市上櫃公司之綜合證券商子公司若欲提前適用永續揭露準則編製永續相關財務資訊,應依本準則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
  • 四、上市上櫃證券商及上市上櫃公司之綜合證券商子公司已依前二點規定適用永續揭露準則編製永續相關財務資訊者,應就合併個體之範疇一及範疇二溫室氣體排放(以下簡稱溫室氣體排放資訊)取得獨立第三方之確信意見,惟若未及於財務報告申報時取得確信意見者,應於財務報告中註明並於同年十月底前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中揭露經確信之溫室氣體排放資訊並上傳確信報告。若經確信之溫室氣體排放資訊與原財務報告申報資訊有差異,應更正申報資訊並說明差異原因,若有重大差異,應重新提報董事會通過。
  • 五、辦理前點溫室氣體排放資訊確信業務之確信機構人員及其所屬之確信機構,應符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共同訂定之確信機構管理要點規定。
  • 六、第二點及第三點之上市上櫃證券商及上市上櫃公司之綜合證券商子公司應自首次適用永續揭露準則後第四個會計年度起適用永續揭露準則有關範疇三溫室氣體排放資訊之規定。
  • 七、第二點所稱實收資本額,係指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檢送之最近一會計年度財務報告所載之實收資本額。
  • 八、本令自即日生效。

相關法條

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114年7月18日 (現行法規)
  1. 證券商應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及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半年度財務報告及年度財務報告;其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並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但公開發行股票之證券商及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其公告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不得逾會計年度終了後七十五日。
  2. 前項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本會依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核准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開業會計師二人以上共同辦理。
  3. 證券商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本會申報上月份會計科目月計表。
  4. 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申報第一項及前項所列之事項,應送由證券交易所轉送本會;僅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立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者,應送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送本會;均未訂立者,應送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轉送本會。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民國114年12月24日 (現行法規)
  1. 證券商應依第二章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並應依第四章規定編製年度個體財務報告。
  2. 證券商若無子公司者,應依第二章規定編製個別財務報告,編製年度財務報告時,並應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3. 證券商符合一定條件者,應於年度合併或個別財務報告內編製第四章之一規定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永續相關財務資訊,該資訊得無須經簽證會計師查核或複核;所稱一定條件,由本會另定之。
  4. 證券商依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編製之年報,並揭露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之一規範之內容者,其年度財務報告得免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並得以查詢索引之方式記載第三十二條之一所定資訊內容,且該資訊視為財務報告之記載事項。
  5. 證券商編製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第二章、第三章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規定辦理,證券商編製半年度財務報告時,並應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編製半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或依第二十七條規定編製半年度個別財務報告。
  1. 符合第十一條第三項一定條件之證券商,其永續相關財務資訊之編製及揭露,應依下列各款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未規定者,依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永續揭露準則(以下簡稱永續揭露準則)辦理:
    1. 一、證券商應依永續揭露準則及參考永續會計準則理事會(SASB)準則所定之行業揭露主題辨認可合理預期影響其展望之永續相關風險與機會,並揭露可合理預期將於短、中、長期影響證券商之現金流量、籌資可得性或資金成本之重大資訊;所稱重大,係指永續相關財務資訊之遺漏、誤述或模糊可合理預期將影響一般用途財務報告主要使用者以該等資訊所作決策之情形。
    2. 二、證券商編製永續相關財務資訊之報導個體及所涵蓋之報導期間應與相關期間財務報告一致。除首次適用永續揭露準則之年度報導期間外,證券商應同時揭露前一期之比較資訊。
    3. 三、證券商應聲明係依本會認可之永續揭露準則編製永續相關財務資訊,並應允當表達該等資訊,使其符合攸關性、忠實表述、可比性、可驗證性、時效性及可了解性等品質特性。
    4. 四、證券商應使一般用途財務報告主要使用者了解永續相關財務資訊與相關財務報告之連結;用以編製永續相關財務資訊之資料、假設及衡量單位應與當期財務報告一致,若有重大差異,應予揭露。
    5. 五、證券商應按治理、策略、風險管理及指標與目標等核心內容揭露永續相關財務資訊,並得依永續揭露準則相關規定使用在報導日無需過度成本或投入即可取得之所有合理且可佐證之資訊,及使用與其技能、能力及資源相稱之作法,以量化或質性方式揭露。
    6. 六、證券商首次適用永續揭露準則之年度報導期間,得僅揭露氣候相關資訊,並應揭露該事實。
    7. 七、氣候相關資訊中有關溫室氣體排放之衡量方法,除依氣候變遷因應法規定應盤查之排放源另依環境部所定之方法外,應依溫室氣體盤查議定書:企業會計與報導準則或本會認可之方法衡量,並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S2號氣候相關揭露規定揭露所適用之方法及衡量作法、輸入值及假設等資訊;證券商若於首次適用之前一年度報導期間使用其他方法衡量溫室氣體排放,於首次適用永續揭露準則之年度得繼續使用該其他方法。
    8. 八、證券商編製氣候相關資訊中有關範疇一及範疇二溫室氣體排放資訊應依本會規定方式取得獨立第三方之確信意見及揭露;另範疇三溫室氣體排放資訊應依本會所定時程揭露。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