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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櫃檯買賣交易市場共同責任制給付結算基金管理辦法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1年1月1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0 10300079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條、第7條、第8條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 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0006014 5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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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證券商經營在其營業處所受託買賣上櫃有價證券業務者,應依下列規定,向櫃檯買賣中心繳存本基金:
一、開始營業前,應繳存基本金額新台幣六百萬元,並於開始營業後,按受託買賣上櫃有價證券成交淨收淨付金額一定比率,於每季終了後十日內繼續繳存至當年底,其比率由櫃檯買賣中心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訂之。
二、開業次一年起,其原繳之基本金額減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並逐年按前一年受託買賣上櫃有價證券成交淨收淨付金額依前揭比率併計,於每年一月底前就已繳存本基金不足或多餘部分向櫃檯買賣中心繳存或領回。
證券商經營在其營業處所自行買賣上櫃有價證券業務者,除僅承作債券等殖成交系統交易或在其營業處所以議價方式買賣者外,於開始營業前,應一次向櫃檯買賣中心繳存基本金額新台幣二百萬元。開始營業後及開業次一年起,除基本金額外,並按自行買賣上櫃有價證券成交淨收淨付金額之一定比率繼續繳存,其計算及提撥方式,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證券商同時經營在其營業處所受託及自行買賣上櫃有價證券業務者,應按前二項規定之金額併計繳存。
證券商每增設一國內分支機構,應於開業前,向櫃檯買賣中心一次繳存本基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但自開業次一年起,其原繳之金額減為新台幣二十五萬元。
僅經營債券櫃檯買賣業務而應繳存本基金者,其應繳存之金額及計算比率,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額度之十分之一計收。
第7條
委員會設委員十一人,由下列成員組成:
一、證券商同業公會推派八人代表。
二、櫃檯買賣中心推派三人。
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由委員互選之;另設秘書一人及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主任委員任免之。
第8條
委員會職掌如下:
一、本基金之管理、追償及發還等事項之督促及審核。
二、證券商財務、業務等相關資料之審閱。
三、審閱櫃檯買賣中心依監視制度查得證券商營業異常狀況而移送委員會之相關資料。必要時得洽請櫃檯買賣中心相關主管列席備詢說明。
四、得視第二、三款審議結果,為下列之處置:
(一)派員稽核特定證券商之財務、業務。
(二)要求證券商增繳本基金,其具體辦法由委員會另訂之。
(三)依櫃檯買賣中心規定降低特定證券商透過櫃檯買賣中心等價成交系統得申報之買賣金額,或限制其買賣,或暫停其買賣。
櫃檯買賣中心應依委員會之決議執行之,並將執行結果提報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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