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6年11月1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60020 022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6條之1、第24條條文及第 9條附件「認購(售)權 證上市申請書」,自106年12月18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60036154號函)

異動條文

  1. 發行人於取得主管機關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認可後,向本公司申請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時,應檢具認購(售)權證上市申請書(附件),載明其應行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經本公司審查同意其發行計畫後,即出具同意函,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但本公司仍得視申請人之財務業務狀況、標的證券或標的指數之狀況,及已上市交易之同一或類似標的認購(售)權證總額、到期日分布情形等具體情況,不予同意或限制其上市數額或附加其他條件。
  2. 上市認購(售)權證流通在外發行單位,達實際發行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八十(含)以上者,發行人得於事實發生日次一營業日起二個營業日內向本公司申請增額發行認購(售)權證。但以距權證最後交易日前至少十個營業日者為限。前述實際發行單位總數,係指權證初次發行單位總數加計歷次增額發行單位並扣除累計註銷及履約等發行單位之數額。
  3. 發行人經本公司出具同意函,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得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承銷或自行銷售,並交付公開銷售說明書予認購人。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不適用之。
  4. 前項公開銷售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要點由本公司依發行處理準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並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1. 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售)權證,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1. 一、發行單位五百萬單位至五千萬單位。每一發行單位價格不低於新臺幣0.6 元(含)。發行人自訂每一發行單位代表之股份、單位、指數點數或其組合;另指數一點對應新臺幣一元。如係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其每一發行單位價格應為申請增額發行當日之收盤價格,至每一發行單位代表之股份、單位、指數點數或其組合應為最新履約配發數量。
    2. 二、存續期間:自上市買賣日起算,其存續期間應為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如係發行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其存續期間應為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如存續期間展延者,其展延期間自原最後交易日之次日起算,應為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如係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其存續期間應自上市買賣日起算至到期日止之期間。
    3. 三、所表彰標的證券總發行額度限制:
      1. (一)標的證券為國內股票者,其國內權證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標的證券股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本公司上市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證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扣除下列各目股份後之百分之二十二,如係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則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另發行人及其海外子公司(發行權證業務經母公司保證或擔保者)以國內股票為標的證券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其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標的證券股數與現有其他已在國外發行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證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扣除下列各目股份後之百分之三:
        1. 1.全體董事、監察人應持有之法定持股成數。
        2. 2.已質押股數。
        3. 3.新上市公司強制集保之股數。
        4. 4.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規定已買回未註銷之股份。
        5. 5.經主管機關限制上市買賣之股份。
      2. (二)標的證券為外國股票者,其國內權證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標的證券股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本公司上市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證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數之百分之十五。
      3. (三)標的證券為經本公司公告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者,其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標的證券受益權單位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本公司上市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證券之合計數,加計發行人或其委外機構在國外發行之認購(售)權證表彰同一標的證券之數量,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標的證券為經本公司公告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者,其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標的證券單位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本公司上市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證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基金於國內募集及銷售單位總數。
      4. (四)標的證券為外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其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標的證券受益權單位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本公司上市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證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五十。
      5. (五)標的證券為臺灣存託憑證者,其國內權證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標的證券單位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本公司上市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證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存託憑證已上市單位之百分之二十二,如係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則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6. (六)標的證券為外國存託憑證者,其國內權證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標的證券單位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本公司上市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證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存託憑證已上市單位之百分之十五。
    4. 四、標的證券為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者,如須取得授權,應先取得該基金標的指數編製機構之同意;標的指數應先取得該標的指數編製機構之同意。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不適用之。
    5. 五、發行指數型認購(售)權證、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及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暨可展延存續期間者,及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國內認購(售)權證,投資人應於權證到期日始得申請履約。如係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權證,不得為上(下)限型權證。
    6. 六、指數型認購(售)權證之標的結算指數,應按下列原則計算:
      1. (一)存續期間屆滿者,按收盤前三十分鐘內標的指數之簡單算數平均數計算,如有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情事時,延緩時間內之指數應一併列入計算。可展延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係以權證到期日標的報酬指數之報酬率調整結算基礎,按「權證發行日前一營業日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報酬率」計算,前揭報酬率以「權證到期日標的報酬指數÷權證發行日前一營業日標的報酬指數」計算;如為展延期間屆滿者,前述權證發行日前一營業日以展延期間前一日替代。
      2. (二)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達到上(下)限指數而提前到期者:
        1. 1.上限型認購權證或下限型認售權證,按該權證最後交易日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計算。
        2. 2.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按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標的指數之簡單算數平均數計算。
        3. 3.可展延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係以權證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標的報酬指數之報酬率調整結算基礎,按「權證發行日前一營業日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報酬率」計算,前揭報酬率以「權證最後交易日次一營業日標的報酬指數÷權證發行日前一營業日標的報酬指數」計算;如為展延期間提前到期者,前述權證發行日前一營業日以展延期間前一日替代。
    7. 七、發行計畫內容須包括下列條款:
      1. (一)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2. (二)標的指數、標的證券、證券組合之詳細內容(所發行權證之標的證券為國內股票,而該股票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有虧損者,應說明以該標的證券發行權證之原因;標的證券為外國股票或存託憑證者,應說明其流動性情形)。
      3. (三)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如係發行可展延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其權證種類應加註「展延」字樣。如係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另應載明已發行單位總數。
      4. (四)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履約期間、每單位代表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或存託憑證單位或指數點數等)。可展延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於最後交易日時,其下限價格或指數達標的證券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收盤指數之百分之八十(含)以下或上限價格或指數達標的證券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收盤指數之百分之一百二十(含)以上,發行人應展延權證存續期間。如係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其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為最新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
      5. (五)發行價格計算之說明,包括計算使用之標的證券價格或標的指數、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存續期間、利率、波動率及其他參考因素,並與一年來以同一上市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權證列表比較。如係發行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者,其發行價格應以「標的證券價格或標的指數與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之差值 X行使比例+財務相關費用」計算之,其中財務相關費用則以「財務相關費用年率X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X(距到期日天數÷365)X行使比例」計算。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不適用之。
      6. (六)發行上(下)限型認購(售)權證者,除應符合前五目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1.上限型認購權證或下限型認售權證:
          1. (1)「上(下)限之價格或指數」、「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達到上(下)限價格或指數時,當日視同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並於次二營業日到期,按該權證最後交易日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採自動現金結算」等事項應以顯著字體說明。
          2. (2)設定之上限價格或指數應達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之百分之一百五十(含)以上;下限價格或指數應達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之百分之五十(含)以下。
        2. 2.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暨可展延存續期間者:
          1. (1)「下(上)限之價格或指數」、「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達到下(上)限價格或指數時,當日視同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並於次二營業日到期,按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標的證券成交價格之簡單算數平均價或標的結算指數採自動現金結算;如標的證券無成交價格,則按該權證到期日標的證券開盤競價基準計算;如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及到期日標的證券暫停交易或停止買賣,則按該權證最後交易日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計算。前揭標的結算指數,應依本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六款之規定計算」等事項應以顯著字體說明。
          2. (2)設定之下(上)限價格或指數應介於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與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含)之間,且下限價格或指數應達標的證券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收盤指數之百分之九十(含)以下或上限價格或指數應達標的證券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收盤指數之百分之一百一十(含)以上;如係可展延存續期間者,其下限價格或指數應達標的證券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收盤指數之百分之七十(含)以下或上限價格或指數應達標的證券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收盤指數之百分之一百三十(含)以上。
          3. (3)發行人並應訂定重設條件,經重設調整後之履約價格及下(上)限價格,或履約指數及下(上)限指數,於上市首日生效,其價格及指數之訂定仍應符合上開規定。如係可展延存續期間者,應載明本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展延辦理事項。
        3. 3.如係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其上(下)限價格或指數為最新上(下)限價格或指數。
      7. (七)(刪除)
      8. (八)本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條所定應行記載事項。
      9. (九)請求履約之程序及因履約而收回之認購(售)權證應予註銷之條款。
      10. (十)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
      11. (十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配發股息、紅利、增資、減資、股票分割、合併及其他相關事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標的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事業辦理標的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辦理標的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配發股息及其他相關事項時,調整其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或相關事項之約定;發行人如未依本公司參考調整公式訂定,應於公開銷售說明書以顯著字體說明。如以外國證券為標的者,發行人應自行訂定調整公式。
      12. (十二)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有公司合併、股票變更交易方法、暫停交易、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情事時,或標的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標的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因期貨信託事業解散、破產或撤銷核准等原因終止上市時,或標的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經本公司公告終止其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上市買賣時,或標的指數編製機構停止編製該指數時之處理方式。
      13. (十三)認購(售)權證之上市及經交易所終止上市、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時之處理方式。
      14. (十四)存續期間屆滿時之履約價值定義:
        1. 1.以國內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證券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數平均價或標的結算指數,大(小)於其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為有履約價值,標的證券於收盤前六十分鐘內無成交價格者,按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計算,如有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情事時,延緩時間內之成交價格或指數應一併列入計算。前揭標的結算指數應依前款規定計算。
        2. 2.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證券最近一次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最近一次收盤指數大(小)於其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為有履約價值。
        3. 3.其履約條款訂為現金結算者,視為持有人已有行使認購(售)權證並得請求履約之意思表示。
      15. (十五)發行人不得主動轉換為存續期間長於該認購(售)權證之另一認購(售)權證或其他證券之條款。
      16. (十六)持有人行使權利請求履約時,其履約給付方式。
      17. (十七)前款之履約方式以現金結算者,其現金結算額應按標的證券於行使日當日收盤價計算;行使日為權證到期日者,其現金結算額則以標的證券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數平均價或標的結算指數計算,標的證券於收盤前六十分鐘內無成交價格者,按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計算,如有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情事時,延緩時間內之成交價格或指數應一併列入計算。前揭標的結算指數應依前款規定計算。但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者,應依本公司「辦理認購(售)權證履約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18. (十八)發行人未於規定時限履行其交付標的證券或現金差價之義務時,對其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存券之分配處理方式。
      19. (十九)未來三個月內是否對同一標的證券或標的指數反向發行認購(售)權證計畫之說明。
      20. (二十)外國標的證券經所屬證券交易所暫停交易、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或外國標的指數經編製機構公告停止編製該指數等資訊來源及揭露方式。
    8. 八、發行人發行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國內認購(售)權證,應自申請發行日起至到期日止,於其公司網站及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系統揭露標的證券或指數之最新交易資訊及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公告,其公告時間發生於交易時間內者應即行輸入,公告時間發生於非交易時間者,應於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前輸入。發行人應輸入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公告資訊如下:
      1. (一)年度、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毋需編製合併財務報告者,為個別財務報告)及依所屬國或上市地國法令規定須編製之第一季及第三季財務報告。
      2. (二)分別經董事會通過擬議及股東會確認後之本年度股利分派情形公告。
      3. (三)取得或處分資產之公告。
      4. (四)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基準日之公告。
      5. (五)依所屬國或上市地國法令規定發布之重大訊息。
      6. (六)其他依本公司規定之公告事項。
  1. 發行人或其委託之風險管理機構因權證避險之需要,得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二規定或向已開辦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券賣出標的證券。本國發行人或外國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自行避險者,並得以融券賣出標的證券之方式從事避險交易。
  2.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採融券賣出標的證券方式避險者,應於他證券商或非屬關係企業之證券金融事業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將該等帳戶資料函報本公司。
  1. 發行人或其委託之風險管理機構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情事者,本公司得函請發行人注意改善。如發行人最近一年內曾因本條事由經本公司函請注意改善者,本公司另得處以新臺幣參萬元至壹拾萬元之違約金;情節嚴重者並得限制其一個月內不得申請發行權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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