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6年5月1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輔字第10 60011548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2條、第93條條文,自 106年7月10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證期(交)字第10 600122471號函)

異動條文

  1. 發行人銷售其認購(售)權證,應於銷售日當日辦理公告,公告內容應包括認購(售)權證發行條款、發行數量、發行價格、銷售地點、銷售期間、預計開始櫃檯買賣日期、繳款日期、認購(售)權證發行日期、發行人之信用評等資料、本中心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點所定應行記載事項及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項。
  2.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櫃檯買賣經本中心同意,並簽訂櫃檯買賣契約後,除按櫃檯買賣契約規定繳付上櫃費外,應於接到本中心通知後,於與本中心洽訂之櫃檯買賣開始日期二日前,由發行人將櫃檯買賣有關事項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如係申請增額發行應於預定之櫃檯買賣日前一營業日完成輸入。本中心並應將櫃檯買賣契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3. 前項申報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 一、櫃檯買賣同意函之日期與文號。
    2. 二、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3. 三、連結標的之詳細內容。
    4. 四、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如係發行可展延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及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其權證種類應加註「展延」字樣。如係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另應載明已發行單位總數。
    5. 五、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履約期間等,如發行上(下)限型認購(售)權證,應以顯著字體說明)。
    6. 六、發行價格之計算。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不適用之:
      1. (一)發行認購(售)權證:應說明包括計算使用之連結標的價格或標的指數、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存續期間、利率、波動率及其他參考因素,並與一年來同一連結標的之權證列表比較。
      2. (二)發行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者,其發行價格之計算方式如下:
        1. 1.發行價格應以「連結標的價格或標的指數與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之差值×行使比例+財務相關費用」計算之。
        2. 2.財務相關費用則以「財務相關費用年率×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距到期日天數÷365)×行使比例」計算。
    7. 七、本中心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點所定應行記載事項。
    8. 八、請求履約之程序及因履約而收回之認購(售)權證應予註銷之條款。
    9. 九、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
    10. 十、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配發股息紅利、增資、減資、股票分割、合併及其他相關事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分配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時,調整其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或相關事項之約定;發行人如未依本中心參考調整公式訂定,應於公開銷售說明書以顯著字體說明。如以外國證券為標的者,發行人應自行訂定調整公式。
    11. 十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有公司合併、有價證券變更交易方法、暫停交易、停止買賣或終止買賣情事時,或標的指數編製機構停止編製該指數時,或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解散、破產或撤銷核准等原因終止櫃檯買賣時之處理方式。
    12. 十二、認購(售)權證之櫃檯買賣及經本中心暫停交易、停止或終止買賣時之處理方式。
    13. 十三、存續期間屆滿時之履約價值的定義 :(一)以國內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權證,標的證券當日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價或標的結算指數大於其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為有履約價值;或認售權證之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大於其標的證券當日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價或標的結算指數為有履約價值;如標的證券於前揭時間內無成交價格者,則以其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計算,如有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情事時,延緩時間內之成交價格或指數應一併列入計算。前揭標的結算指數,應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計算。
      1. (二)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權證標的證券最近一次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最近一次收盤指數大於其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為有履約價值;或認售權證之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大於其標的證券最近一次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最近一次收盤指數為有履約價值。
      2. (三)以登錄為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以下簡稱黃金現貨)為標的之認購權證,標的黃金現貨當日收市當時造市商間最高買進報價及最低賣出報價之均價(以下簡稱收市均價)大於其履約價格為有履約價值;或認售權證履約價格大於其標的黃金現貨當日收市均價為有履約價值。
      3. (四)其履約條款訂為現金結算者,視為持有人已有行使認購(售)權證並得請求履約之意思表示之條款。
    14. 十四、發行人不得主動轉換為存續期間長於該認購(售)權證之另一認購(售)權證或其他證券之條款。
    15. 十五、持有人行使權利請求履約時,其履約給付方式。
    16. 十六、前款之履約方式以現金支付者,其現金結算額應按行使日當日之標的證券收盤價或標的黃金現貨收市均價計算;行使日為權證到期日者,其現金結算額則以標的證券當日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價、標的黃金現貨之收市均價或標的結算指數計算,如標的證券於前揭時間內無成交價格者,則以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計算,如有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情事時,延緩時間內之成交價格或指數應一併列入計算。前揭標的結算指數,應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計算。但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者,應依本中心「辦理認購(售)權證履約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17. 十七、發行人未於規定時限履行其交付連結標的或現金差價之義務時,對其集保履約專戶內存券之分配處理方式。
    18. 十八、刊登公告的日期。
    19. 十九、公眾人士可索閱公開銷售說明書的地址。
    20. 二十、刊登下文所示之無責任聲明(標準格式):「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本公告的內容概不負責,對其準確性或完整性亦不發表任何聲明,並明確表示,概不對因公告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內容而產生或因倚賴該等內容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承擔責任。」二十一、認購(售)權證開始櫃檯買賣日期。
    21. 二十二、其他經本中心規定之資料。
  4. 申請認購(售)權證櫃檯買賣之發行人未能於本中心同意櫃檯買賣後十個營業日內,向本中心洽定開始櫃檯買賣日事宜者,其同意函應予撤銷。
  5. 前項發行人於其認購(售)權證開始櫃檯買賣前,經發現有主管機關頒布之「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七條或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第十二條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本中心得先暫緩其認購(售)權證櫃檯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6. 證券商拒絕接受本中心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櫃檯買賣之情事者,本中心得撤銷其櫃檯買賣契約或終止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經查證並無不宜上櫃之情事者,本中心得通知該公司恢復辦理櫃檯買賣相關事宜,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7. 發行人就其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除申請展延者外,應於存續期間屆滿前二十個營業日,須將下列事項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中心;但發行人發行上(下)限型認購(售)權證發生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所定視同最後交易日之情事,應於視同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辦理公告事宜:
    1. 一、認購(售)權證的到期日、最後交易日,及終止櫃檯買賣日期。
    2. 二、履約價格及行使比例。
    3. 三、持有人行使權利時之履約結算方式。
    4. 四、請求履約之程序。
    5. 五、本中心所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8. 櫃檯買賣之認購(售)權證,由本中心協調臺灣證券交易所後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1. 公司債發行人應依規定時間檢送下列資料:
    1. 一、公告與債券持有人有關之權利義務時,應將相關事項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且除本中心公告之債券發行人應辦事項一覽表規定得免向本中心書面申報者外,其餘仍應檢附其下載之資料向本中心申報,其應公告而未公告或公告事項未能充分表達者,本中心得函知其補正。
    2. 二、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應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一份,但公司債發行人為上櫃(市)公司或興櫃公司者,毋須檢送前揭財務報告。
    3. 三、主管機關及本中心規定應檢送之其他資料。
  2. 金融債券發行人準用前項第一、三款規定。
  3. 前二項所送各項資料,本中心得以原件或摘錄後分供公眾閱覽。
  4. 股票已於櫃檯買賣之發行人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1. 依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之一申請為櫃檯買賣管理股票之發行人,欲變更其股票為一般之櫃檯買賣者,應填妥「管理股票變更為一般櫃檯買賣股票申請書」,向本中心提出申請,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1. 一、無本規則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各款情事。
    2. 二、符合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以外各款規定條件。
    3. 三、無本中心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九款以外各款情事。
  1. 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合併上櫃(市)公司或第一、第二上櫃(市)公司或於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主板掛牌之外國公司,合併後存續之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得繼續上櫃,消滅之公司應公告其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或終止上市;存續公司因合併而增發與已上櫃股票同種類之新股或新股權利證書,得自合併基準日起開始櫃檯買賣,並應於該基準日(不含)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填妥申請書,檢具相關文件向本中心提出申請。但消滅公司之原上櫃有價證券應於合併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2. 前項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依本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二條第五款定之。
  3. 第一項消滅公司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之終止,本中心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與他未上櫃(市)公司進行吸收合併而消滅,或與他公司進行新設合併而消滅者,應於合併基準日前三十個營業日之前檢具相關書件向本中心申請,本中心得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有價證券自停止過戶日(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並自合併基準日終止櫃檯買賣。
  1. 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收購我國未上櫃﹙市﹚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資產,並以股份、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作為對價,若該交易達到下列標準之一者,該被收購之我國公司應符合第十五條之二各款條件:
    1. 一、未上櫃﹙市﹚公司因被收購所取得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之入帳金額,占其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為收購所支付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占其已發行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2. 二、未上櫃﹙市﹚公司其股東被收購之股份總數占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3. 三、未上櫃﹙市﹚公司分割予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之部門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占其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占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擬制性財務報表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十以上者。
  1. 上櫃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讓與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讓與營業或財產,應於讓與基準日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向本中心申請,經本中心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下列各款標準之一者,得繼續上櫃:
    1.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讓與之營業或財產之經會計師查核之合併或個體(或個別)擬制性財務報表所示之擬制性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較其同期合併或個體(或個別)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收入(含停業部門)或營業利益(含停業部門)衰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2.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讓與之營業或財產之經會計師查核之合併或個體(或個別)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損失,較其同期合併或個體(或個別)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損失(含停業部門)為大者。
  2. 上櫃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讓與或依公司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投資控股公司,且該投資控股公司符合本中心「投資控股公司申請上櫃補充規定」第三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八、九及十二款之規定,並百分之百持有受讓公司之股份者,應依本規則第九條之一規定,向本中心為上櫃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
  1. 股份有限公司或外國公司依第十五條之十二至第十五條之十四之規定股份轉換予他新設公司者,應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新設公司預計發行股份比例最高之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代表各該公司向本中心辦理下列各款事項,經本中心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且審查符合規定並提請董事會核議通過後,其原上櫃有價證券應自停止過戶開始日(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但單一或數家上櫃(市)公司股份轉換予一新設公司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公司之有價證券得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上櫃買賣,惟其原上櫃有價證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1. 一、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填妥「股份受讓之新設公司或上櫃公司之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本中心提出申請。
    2. 二、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中心逕向市場為各該參與股份轉換之上櫃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2. 股份有限公司或外國公司依第十五條之十二至第十五條之十四之規定股份轉換予他已上櫃、第一上櫃之既存公司者,該已上櫃、第一上櫃之既存公司應填妥前項第一款申請書向本中心提出申請。股份轉換予已上櫃、第一上櫃之既存公司係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者,該等公司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1. 上櫃公司有前條情事者,應於分割基準日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併同獨立專家所出具就該次分割之換股比例、收購價格合理性及對上櫃公司股東權益影響之意見書,向本中心提出申請,經本中心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下列各款標準之一者,得繼續上櫃:
    1.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分割部門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查核之合併或個體(或個別)擬制性財務報表所示之擬制性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均較其同期合併或個體(或個別)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衰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2.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分割部門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查核之合併或個體(或個別)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損失,均較其同期合併或個體(或個別)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損失為大者。
  2. 上櫃公司有前條情事,除有下列情形外,上櫃公司應併案申辦分割及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其上櫃有價證券應自停止過戶日前第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迄停止過戶期間屆滿為止,期間並已依據第九條之一暨「上櫃有價證券換發作業程序」之規定完成換發有價證券作業:
    1. 一、上櫃公司分割但未進行減資,無須換發新股者。
    2. 二、上櫃公司分割後未涉及股東名簿之確定,或停止過戶基準日前後股東權益並無差異,無須停止融資融券及融券強制回補者。
  1. 第一上櫃公司或第二上櫃公司依註冊地或上市地國法令移轉對從屬公司之股權致其最近一會計年度財務報表所顯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減少百分之十以上、進行分割或概括讓與者,應於股權移轉生效日、分割基準日或營業讓基準日生效日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向本中心申請,經本中心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下列各款標準之一,得繼續上櫃:
    1.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移轉出資產(營運部門或股權投資)之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衰退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
    2.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移轉出資產(營運部門或股權投資)之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損失,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損失為大者。
  1. 單一上櫃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該金融控股公司之有價證券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上櫃買賣,該原上櫃公司之有價證券於同日終止上櫃。
  2. 前項規定於數家上櫃(市)公司轉換為單一金融控股公司,亦適用之。但如有未上櫃(市)公司與其他上櫃(市)公司一併轉換者,該等未上櫃(市)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1. 一、未有本中心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十一及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2. 二、其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3. 上櫃(市)公司有第一、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者,經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金融控股公司預計發行股份比例最高之上櫃公司,代表各該公司向本中心辦理下列各款事項,經本中心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且審查符合規定並提請董事會核議通過後,其原上櫃有價證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1. 一、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填妥「上櫃(市)公司轉換金融控股公司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本中心提出申請。
    2. 二、於依前款規定申請日(含)前,填妥「上櫃公司參與轉換設立金融控股公司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中心逕向市場為各該參與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上櫃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4. 參與轉換之股份有限公司有第一、第二項或第十五條之三十四之情事者,於轉換前屬上櫃(市)公司者,則持有該上櫃(市)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東之股票已依規定辦理集中保管者,應於轉換後股票繼續集中保管,惟轉換前已提交集中保管之期間得予抵減,並按當初集保時之規定比率分批領回;於轉換前屬未上櫃(市)公司者,若該未上櫃(市)公司預計所轉換股份占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則該未上櫃(市)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東應將其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票全數提交保管,其領回方式準用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中關於提交保管之股票屆期領回之相關規定辦理。
  5. 前項規定,對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讓或賣出金融控股公司股票者,不適用之。
  6. 第一項金融控股公司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及原上櫃公司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之終止,本中心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1. 一、當面委託。
    2. 二、電話、書信、電報或其他經本中心同意之方式委託。
    3. 三、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
  2. 證券經紀商不得以電腦設定群組方式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當面委託者,應由客戶、代理人或被授權人填妥委託書並簽章。
    2. 二、以電話、書信、電報或其他經本中心同意之方式委託者,應由受託證券經紀商之受託買賣業務人員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印製買賣委託紀錄,並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本條第三項規定處理;除電話委託外,並應將函電或相關文件附於委託書或買賣委託紀錄後。證券經紀商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者,如能執行受託買賣分層負責暨確認該筆委託歸屬之受託買賣人員,得免逐一列印委託書,但應依時序別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於收市後由受託買賣人員簽章。
    3. 三、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證券經紀商得免製作、代填委託書,但應依時序別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於收市後由經辦人員及部門主管簽章,委託紀錄應含客戶委託人姓名或帳號、委託時間、證券種類、股數或面額、限價、有效期間、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姓名或代碼及委託方式等。前開委託紀錄之內容,委託人以網際網路委託者,應記錄其網路位址(IP)及電子簽章;以語音委託時,應配合電信機構開放顯示發話端號碼之功能,記錄其來電號碼。
  3. 前項委託人採款券劃撥辦理給付結算,並經委託人簽具同意書者,且非當面委託者,得免於委託書簽章,但證券商應於成交後迅即通知委託人買賣相關資料,並留存確認紀錄。
  4. 第二項委託書應依委託先後順序編號,其格式及應行記載事項,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已成交之委託書,併同其他業務憑證保存。未成交之委託書加蓋未成交戳記,無爭議者保存一週後自行銷毀。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列印或證券經紀商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者,其列印之買賣委託紀錄及電腦檔案委託紀錄,買賣無爭議者應至少保存五年,買賣有爭議者應保留至爭議消除為止。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且未逐一列印者,並應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媒體儲存。
  5. 證券經紀商對電話委託應同步錄音,並將電話錄音紀錄置於營業處所。
  6. 前項電話錄音紀錄,證券經紀商應至少保存一年。但買賣委託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如證券經紀商發生錄音設備故障或作業疏漏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將其原因事實及改善情形向本中心申報。
  7. 依前項所保存之電話錄音紀錄,視為交易憑證之一種,如證券經紀商有規避或拒絕檢查情事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及本中心「查核證券商暨缺失追蹤考核與輔導作業辦法」規定辦理。
  8. 證券經紀商受理電話、書信或電報等非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且採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或受理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其買賣委託紀錄儲存作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列印買賣委託紀錄:
    1. 一、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儲存媒體,並於成交當日製作完成。
    2. 二、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
    3. 三、專人管理負責,並可隨時將電子媒體資料轉換成書面格式。
  9. 證券經紀商受理委託人委託於當市開市前三十分鐘內或收市前一段時間內之委託買賣,申報本中心後,如有大量撤銷或變更申報之情形,本中心得通知證券經紀商於受託買賣時應向委託人預先收足款券或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
  1. 證券經紀商為櫃檯買賣時,應於成交後收取手續費。
  2. 前項手續費之費率,由本中心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3. 證券經紀商收取證券交易手續費得按客戶成交金額自行訂定費率標準,另得訂定折讓及每筆委託最低費用,並於實施前透過「證券商申報單一窗口」申報本中心備查,修正時亦同。證券經紀商於手續費收取後,得按一定期間(月、週等)結算,如有應退還或折減款項,應撥入至原客戶交割帳戶,並於客戶對帳單月報表中載明。證券經紀商所訂手續費率逾成交金額千分之一點四二五者,應於實施前以適當方式通知客戶,並留存紀錄。但客戶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者,得於給付結算前通知。
  4. 證券經紀商為櫃檯買賣時應收之手續費,不得以一部或全部給付買賣有關之介紹人作為報酬。但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1. 一、依契約給付國外經當地國主管機關註冊允許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者。
    2. 二、依共同行銷業務簽訂契約給付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
  5. 前項第一款所稱當地國,由本中心另訂之。
  1.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1.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九項、第六十二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七十一條之三、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九十二條之二之規定。
    2. 二、未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第四項、第七十二條第四項、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二條第十項、第八十二條之一第四項、第八十三條第五項規定之本中心所訂格式為之者。
    3. 三、違反本中心其他章則、辦法、作業程序、作業要點、公告、通函等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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