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6年11月1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60020 022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8條條文,自106年12月18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6年 10月2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60036154號函)

異動條文

  1.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從事結構型商品業務及從事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之證券商或銀行為避險之需求,得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從事融券賣出,不適用前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2. 前項證券商或銀行受託買賣帳戶之帳號,其編碼前三碼為「九二九」,後加三位流水號及一位檢查碼。但如為外國權證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其受託買賣帳戶之帳號,編碼前五碼為「九五八二九」,後加一位流水號及一位檢查碼。
  3. 證券經紀商僅得接受承作證券商及銀行委託融券賣出或買進償還融券之交易,並得接受其現券償還融券之申請。
  4. 證券經紀商如受託買賣發生錯誤,得申報錯帳或更正帳號。但屬承作證券商或銀行本身避險錯誤者,不得申報錯帳或更正帳號。
  5. 專、兼營期貨自營商擔任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造市者為對沖避險所需,得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從事融券賣出,不適用前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6. 前項專、兼營期貨自營商受託買賣帳戶之帳號,其編碼前三碼為「九三九」,後加三位流水號及一位檢查碼。
  7.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基金保管機構得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8.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其融資餘額或融券餘額加計借券賣出餘額,各不得超過基金規模百分之五十,並由證券交易所以專戶控管之;超過時,由證券交易所通知證券商轉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自證券商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降低至百分之五十;逾期未處理者,證券交易所得指定證券商於次一營業日準用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至符合規定。
  9.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或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得代理客戶開立信用帳戶,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客戶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其融資餘額或融券餘額加計借券賣出餘額,除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各不得超過其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者外,其他情形各不得超過其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五十。
  1. 委託人為自然人者,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附件一)及融資融券契約書(附件二),並檢附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所得及財產證明與交易紀錄。
  2. 委託人為法人者,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被授權人與代表人國民身分證正本、法人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及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正本,辦理前項開戶手續。
  3. 前項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法人設立(變更)登記表影本、授權書正本應予留存,影本部分應加蓋「經核確由本人或被授權人親自申請開戶且與原本無誤」字樣戳記。
  4. 第一、二項之委託人若已開立受託買賣帳戶後,證券商得採足以確認委託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辦理開戶。
  5. 證券商受理開立信用帳戶,應詳實徵信確認委託人合於開戶條件,將具體徵信方法、徵信資料、徵信結果載明信用帳戶申請書,並填製開戶卡載明開戶日期編列帳號,開戶資料應於當日傳送至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之電腦檔案;註銷時亦同。
  6. 委託人為法人者,證券商應函證委託人確認其授權開戶。但委由保管機構代為開戶或出具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證明者,得免函證。
  1. 委託人採非當面方式申請以其本人在該證券商開設之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內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或以證券商名義為委託人申購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抵繳融券保證金或其依第五十四條規定應補繳之差額者,仍須依前條規定辦理,並須簽具非當面辦理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抵繳同意書,經證券商確認並留存紀錄。
  2. 前項委託人以電話申請抵繳者,證券商應確認本人身分並同步錄音,電話錄音紀錄應置於營業處所,並至少保存一年,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
  1. 委託人採非當面方式申請現款現券償還融資融券,仍應依前條規定辦理,其已簽具現償申請書免簽章同意書,經證券商確認並留存紀錄者,委託人得免辦理現償申請書之簽章。
  2. 前項委託人以電話方式申請者,證券商應確認本人或被授權人身分並同步錄音;以通信或電子化方式申請者,證券商應確認委託人意思表示及本人或被授權人身分並留存紀錄;電話、通信之紀錄應置於營業處所,電子化方式之紀錄應可隨時將儲存電子媒體資料轉換成書面;且紀錄保存年限至少一年,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
  3. 前項被授權人應取得委託人出具載明被授權人得代理其本人辦理現償事項之授權書。
  4. 委託人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現償申請書免簽章者,除有前條第二項情事者外,證券商應退還委託人之融券賣出擔保價款及融券保證金,應存入與委託人委託買賣帳簿劃撥交割相同之銀行存款帳戶;應退還委託人之融資買進證券或各種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應轉撥入委託人之保管劃撥帳戶或中央登錄債券帳戶;非委託人所有之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退還,應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
  5.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以證券商名義申購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抵繳者,應依第五十七條第五項辦理,不適用前項應以帳簿劃撥方式退還之規定。
  1. 委託人應先與證券商簽訂概括授權同意書(附件三),始得就同日融資買進與融券賣出同種上市(櫃)有價證券,採資券相抵交割。證券商於當日融資融券交易成交後,就相同數量部分,以融資與融券相抵之餘額辦理交割,並由證券商逐筆代為製作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及融券現券償還申請書,不適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
  2. 委託人已簽訂前項同意書者,如不欲為前項相抵之餘額交割者,須於成交當日收盤前以書面向證券商說明。
  3. 第一項相抵部分不計算融資融券應收付之利息,融券仍計收融券手續費或融券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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