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6年11月1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60020 022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8條條文,自106年12月18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6年 10月2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60036154號函)

所有條文

  1.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從事結構型商品業務及從事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之證券商或銀行為避險之需求,得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從事融券賣出,不適用前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2. 前項證券商或銀行受託買賣帳戶之帳號,其編碼前三碼為「九二九」,後加三位流水號及一位檢查碼。但如為外國權證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其受託買賣帳戶之帳號,編碼前五碼為「九五八二九」,後加一位流水號及一位檢查碼。
  3. 證券經紀商僅得接受承作證券商及銀行委託融券賣出或買進償還融券之交易,並得接受其現券償還融券之申請。
  4. 證券經紀商如受託買賣發生錯誤,得申報錯帳或更正帳號。但屬承作證券商或銀行本身避險錯誤者,不得申報錯帳或更正帳號。
  5. 專、兼營期貨自營商擔任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造市者為對沖避險所需,得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從事融券賣出,不適用前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6. 前項專、兼營期貨自營商受託買賣帳戶之帳號,其編碼前三碼為「九三九」,後加三位流水號及一位檢查碼。
  7.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基金保管機構得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8.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其融資餘額或融券餘額加計借券賣出餘額,各不得超過基金規模百分之五十,並由證券交易所以專戶控管之;超過時,由證券交易所通知證券商轉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自證券商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降低至百分之五十;逾期未處理者,證券交易所得指定證券商於次一營業日準用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至符合規定。
  9.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或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得代理客戶開立信用帳戶,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客戶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其融資餘額或融券餘額加計借券賣出餘額,除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各不得超過其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者外,其他情形各不得超過其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五十。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