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8年7月1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結股字第1080 014626號函修正發布第3條、第8條之1、第99條之1、第101條條文,自108 年7月29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 第1080319500號函辦理)

異動條文

  1. 本公司所保管之有價證券得為帳簿劃撥者,以下列為限:
    1. 一、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及股款繳納憑證、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
    2. 二、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受益憑證。
    3. 三、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存託憑證。
    4. 四、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公司債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
    5. 五、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債券。
    6. 六、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認購(售)權證。
    7. 七、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
    8. 八、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指數投資證券。
    9. 九、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及股款繳納憑證、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
    10. 十、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受益憑證。
    11. 十一、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存託憑證。
    12. 十二、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
    13. 十三、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債券。
    14. 十四、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認購(售)權證。
    15. 十五、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
    16. 十六、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指數投資證券。
    17. 十七、員工認股權憑證。
    18. 十八、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採無實體發行者。
    19. 十九、公司私募之附認股權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採無實體發行者。
    20. 二十、公開發行公司私募之股票、股款繳納憑證、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公司債、金融債券、附認股權特別股、交換公司債,採無實體發行者。
    21. 二十一、開放式受益憑證、金融債券,採無實體發行者。
    22. 二十二、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私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採無實體發行者。
    23. 二十三、公開發行公司於海外發行人民幣計價之公司債,投資人為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且採無實體發行者。
    24. 二十四、在外國保管、劃撥或結算機構保管之外國有價證券。
    25. 二十五、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
  1. 本公司提供在外國保管、劃撥或結算機構保管之外國有價證券跨境保管服務,其參加機構、帳戶開設、帳簿設置、款券帳務處理及權益行使等作業,悉依第八章規定辦理。
  1. 參加人申請辦理集中保管有價證券之質權設定、質權消滅、實行質權、質權隨同債權讓與移轉、質權餘額轉帳、質權餘額交付信託等質權相關作業時,應使用電腦連線作業,輸入有關資料通知本公司。
  2. 參加人辦理前項實行質權作業,應檢附下列文件送交本公司:
    1. 一、法院強制執行時,應檢具「有價證券實行質權帳簿劃撥申請書」及法院強制執行命令。質物為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者,應另檢附法院拍賣筆錄等證明文件及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
    2. 二、以自行拍賣方式實行質權時,應檢具「有價證券實行質權帳簿劃撥申請書」,並附質權人於拍賣前已通知或不能通知出質人之下列任一文件:
      1. (一)郵局存證信函。
      2. (二)法院認證函。
      3. (三)切結書及已為通知或不能通知之文件。
    3. 三、質物為債券者,以領回方式實行質權時,其檢附文件與前款相同。
    4. 四、以取得所有權方式實行質權時,應檢具「有價證券實行質權帳簿劃撥申請書」,並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及出質人同意質權人取得質物所有權之契約書。
    5. 五、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委託公正第三人拍賣設質之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時,應檢具「有價證券實行質權帳簿劃撥申請書」及下列相關證明文件:
      1. (一)經主管機關認可成立之公正第三人所出具之拍定證明書。
      2. (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但書規定之公證人等出具之證明。
      3. (三)質權人出具之聲明解除質權之通知書。
      4. (四)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參加人送交本公司之申請文件應於當日送達本公司;台北市、新北市以外地區參加人應於次一營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前送達本公司。
  3. 參加人辦理第二項第四款作業時,以下列有價證券為限:
    1. 一、上市有價證券,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前後兩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
    2. 二、未上市有價證券。
  1. 發行人無實體發行之有價證券經終止登錄時,於終止登錄日起,本公司除提供有價證券之質權消滅、融資融券結清及法院扣押、扣押解除等作業外,停止其他帳簿劃撥功能,並將有價證券所有人之本名或名稱、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所持有數額及信託登載、設質、法院扣押等相關資料,通知該有價證券之發行人。
  2. 發行人應自終止登錄日起三十日內,依據前項證券所有人資料及相關規定,辦理有價證券換發、印製及交付事宜。但發行人終止登錄後,依法不發行股票者,不在此限。
  3. 參加人接受客戶申請歸戶領回前項有價證券餘額時,經客戶同意授權後,應使用電腦連線作業,輸入相關資料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於其他參加人確認無誤後,即將客戶開設於其他參加人保管劃撥帳戶之有價證券餘額,轉撥至申請領回參加人帳戶後,再依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1. 本公司及參加人辦理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之一、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一至第六十一條之十四、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二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四條之一至第八十條、第八十條之一至第八十條之十三、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三條之一、第八十六條、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五、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之一至第九十五條之八、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九十九條之二、第一百條規定相關作業之配合事項及本辦法規定相關作業之手冊,由本公司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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