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6年3月2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結業字第1060 005000號函修正發布第13條、第15條、第23條、第95條之9條文,自106 年3月29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 字第1060003064號函辦理)

異動條文

  1. 參加人於客戶辦妥開戶手續後,應即使用電腦連線作業將下列客戶開戶之有關資料確實輸入本公司電腦:
    1. 一、集中保管帳號及款項劃撥帳號。
    2. 二、姓名或名稱。
    3. 三、出生或設立年、月、日。
    4. 四、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5. 五、法定代理人姓名。
    6. 六、戶籍所在地或營業處所。
    7. 七、本人或法定代理人通訊地址。
    8. 八、信託關係之必要記載事項。
    9. 九、其他必要記載事項。
  2. 前項第一款之款項劃撥帳號,除客戶另有指定者外,以客戶在參加人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委託代收付交割款項之存款帳戶為準。
  3. 保管事業得將第一項第一款之款項劃撥帳號提供予有價證券發行人,以辦理有價證券股息或紅利之分派、受益憑證買回、轉換公司債贖回或賣回、存託憑證兌回、債券還本付息及其他與款項撥付有關之作業。
  4. 參加人完成第一項建檔作業後,除本公司另有規定外,應發給客戶證券存摺,該存摺得為紙本或電子形式。
  1. 參加人發給客戶之紙本證券存摺得委由本公司代為印製並支付工本費。參加人自行印製者,須先經本公司電腦測試合格後方可使用。
  1. 參加人與其客戶終止契約時,應使用電腦連線作業結清客戶帳戶,客戶契約書、印鑑或簽名式樣及身分識別之電子資料應載明終止契約日期,由主管人員覆核後歸檔或留存紀錄。紙本證券存摺另應打孔或截角並於首頁加蓋註銷戳記作廢。
  1. 參加人申請辦理集中保管有價證券之質權設定、質權消滅、實行質權、質權隨同債權讓與移轉、質權餘額轉帳、質權餘額交付信託等質權相關作業時,應使用電腦連線作業,輸入有關資料通知本公司。
  2. 參加人辦理前項實行質權作業,應檢附下列文件送交本公司:
    1. 一、法院強制執行時,應檢具「有價證券實行質權帳簿劃撥申請書」及法院強制執行命令。質物為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者,應另檢附法院拍賣筆錄等證明文件及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
    2. 二、以自行拍賣方式實行質權時,應檢具「有價證券實行質權帳簿劃撥申請書」,並附質權人於拍賣前已通知或不能通知出質人之下列任一文件:
      1. (一)郵局存證信函。
      2. (二)法院認證函。
      3. (三)切結書及已為通知或不能通知之文件。
    3. 三、質物為債券者,以領回方式實行質權時,其檢附文件與前款相同。
    4. 四、以取得所有權方式實行質權時,應檢具「有價證券實行質權帳簿劃撥申請書」,並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及出質人同意質權人取得質物所有權之契約書。
    5. 五、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委託公正第三人拍賣設質之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時,應檢具「有價證券實行質權帳簿劃撥申請書」及下列相關證明文件:
      1. (一)經主管機關認可成立之公正第三人所出具之拍定證明書。
      2. (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但書規定之公證人等出具之證明。
      3. (三)質權人出具之聲明解除質權之通知書。
      4. (四)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參加人送交本公司之申請文件應於當日送達本公司;台北市、新北市以外地區參加人應於次一營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前送達本公司。
  3. 參加人辦理第二項第四款作業時,以下列有價證券為限:
    1. 一、上市有價證券,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前後兩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
    2. 二、未上市有價證券。
  1. 參加人受理客戶以電子方式申請辦理開戶、結清帳戶、本公司規定之帳簿劃撥及相關作業時,應依電子簽章法規定,辨識與確認客戶身分、意思表示及申請文件之簽署,始得將申請資料通知本公司。
  2. 本公司接獲前項通知,審核相關資料無誤後,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帳簿劃撥及登載。
  3. 參加人應留存客戶申請內容、網路位址、時間及身分識別等資料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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